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1
决定日:2012-10-12
委内编号:4W101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226373.5
申请日:2008-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曲桂芳
国际分类号:A01M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常规应用,所取得的也是常规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该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10226373.5,发明名称为“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丰茂植保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其特征在于它由柴油机(1)、变速箱(2)、驱动轮(3)、从动轮(4)、车架(5)、桁架(6)、横梁(7)、档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液泵(12)、药液箱(13)、喷杆架(14)、喷头(15)、转向轴(16)、座椅(17)、连接梁(18)组成,在与驱动轮(3)固装的车架(5)上,装有柴油机(1)、变速箱(2)、挡把(8)、手把(9)、离合踏板(10)、刹车踏板(11)及液泵(12),车架(5)通过转向轴(16)与连接梁(18)连接,连接梁(18)另一端设有座椅(17)并连接药液箱(13);药液箱(13)悬装于横梁(7)上,横梁(7)两端分别连接竖直固定在从动轮(4)轮轴上的桁架(6)上;喷杆架(14)可调整固定于桁架(6)上,喷杆架(6)上设有喷头(15)。”
针对本专利,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CN20116753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11页,申请日2008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12月 24日,专利权人为徐国利;
附件2:授权公告号CN258877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共7页,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03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公开了农田自动喷洒机,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包括:1)本专利采用档把、手把、离合踏板、刹车踏板操纵系统,而附件1的操纵系统为换档手柄、把式扶手、离合器;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离合器则一定有离合器操控机构,如档把或踏板;而且对于机动车来说刹车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有刹车装置必定有刹车控制机构,如刹车踏板,因此附件1公开的操纵系统与权利要求1的操纵系统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2)本专利采用了转向轴的设计,附件1采用销轴的设计,附件1中的销轴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向轴”,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退一步讲,假如附件2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档把、手把、离合踏板、刹车踏板操纵系统,而附件2中公开了操纵系统为换档手柄、把式扶手、离合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有离合器则一定有离合器操控机构,如档把或踏板,对于机动车来说刹车装置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隐含公开了刹车踏板;因此附件2公开的操纵系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操纵系统仅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架通过转向轴与连接梁连接,连接梁另一端设有座椅并连接药液箱;附件2中机架的前端利用销轴铰接在变速器的立架上,机架的后端带有座椅的竖梁固定连接有带有两个后轮的行走装置,但是转向轴的设计及其连接关系都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杆架可调整固定于桁架上,而附件2中采用的是折叠式结构的翻转横梁调节高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8 月0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09 月05 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在2012年0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超出了指定的答复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专利权人明确上述意见陈述书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了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具体与2012年05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进行了阐述。其中,专利权人强调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桁架,2)刹车踏板,3)车架通过转向轴与连接梁连接,4)连接梁另一端连接药液箱,5)药液箱悬装于横梁上,6)横梁两端分别连接竖直固定在从动轮轮轴上的桁架上;通过以上区别特征简化了连接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高秆作物综合保护机。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农田自动喷洒机,可对高度2.5米以下的农作物进行农药喷洒等作业,因此其可以作为高秆作物的综合保护机械。该农田自动喷洒机包括柴油机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柴油机)、变速器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变速箱)、前单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驱动轮)、后轮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从动轮)、托架2和立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车架)、换档手柄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档把)、把式扶手1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手把)、药泵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液泵)、药箱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药液箱)、喷雾架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杆架)、喷头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头)、座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座椅)和机架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梁);其中柴油机1、变速器25、减速器3等驱动装置均固定在托架2上,柴油机1驱动组装在减速器输出轴29上的前单轮,可见前单轮也与托架2具有固装连接的关系;药泵4安装在立架21的顶部,同时从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把式扶手19和换档手柄22也安装于立架21上;所述农田自动喷洒机的驱动装置中包括离合器30,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必然具有用于操控该离合器的离合踏板,而且其作为一种机动工具也必然具有刹车踏板,故其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离合踏板和刹车踏板;同时由于包含离合器30在内的驱动装置、前单轮等部件均安装在托架2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离合踏板和刹车踏板也必然安装在托架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在与驱动轮固装的车架上,装有柴油机、变速箱、挡把、手把、离合踏板、刹车踏板及液泵”);机架8前端利用销轴铰接在立架21上,由于销轴铰接是可转动地连接,因此可以起到转向轴的作用;机架8的后端具有带有座椅的竖梁,并且药箱9固定在该机架8的竖梁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车架通过转向轴与连接梁连接,连接梁另一端设有座椅并连接药液箱”);机架8的竖梁固定连接带有两个后轮10的行走装置,行走装置包括左、右支撑臂,左、右支撑臂的下端组装后轮10,并且翻转横梁2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横梁”)的两端通过折叠臂14和伸缩臂26固定在左、右支撑臂的上端,同时翻转横梁28通过翻转架27铰接固定于所述机架8的竖梁上;喷药装置中的喷雾架23通过支撑梁铰接在机架8竖梁顶部,并且如图1所示该喷雾架23是可调整的,喷雾架23上设有喷头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喷杆架上设有喷头”)。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其区别特征包括:1)权利要求1中药液箱悬装于横梁上,而附件2中的药箱9和翻转横梁28均与机架8的竖梁连接,药箱9和翻转横梁28之间没有连接关系;2)权利要求1采用桁架6连接横梁并固定在从动轮的轮轴上,而附件2通过左、右支撑臂来实现该作用;3)权利要求1中喷杆架可调整固定于桁架上,而附件2中喷雾架23通过支撑梁可调整地铰接在机架8竖梁顶部。根据以上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药液箱作为中介部件来实现对由横梁和桁架组成的从动轮结构的连接和带动,并且通过桁架增加该从动结构的连接和支撑强度,以及调整喷杆架的固定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实现对从动轮结构的带动,必然需要在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之间进行连接和传动,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位于驱动结构和从动轮结构二者中间的某些结构和部件作为中介,因此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机架作为中介,还是将二者之间的药液箱作为该中介,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常连接方式;桁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支撑结构,由于其具有三角形的支撑构造,因此具有较好的支撑强度;权利要求1中对桁架的应用属于其惯常的应用方式,所取得的也是其常规的技术效果;对喷杆架固定位置的调整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固定方式。综上,上述区别特征1)至3)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取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刹车踏板、车架通过转向轴与连接梁连接、连接梁另一端连接药液箱等“区别特征”实际上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其次,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将药液箱与从动轮结构的横梁相连接简化了连接关系,但是,为了实现位于农用机具前端的驱动部分对位于机具后端的从动轮结构的带动,必然需要在驱动部分和从动轮结构之间进行连接和传动,在附件2中是将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梁)直接连接其行走装置,而本专利增加了药液箱也作为传动的一环,驱动部分先通过连接梁连接到该药液箱,再由药液箱连接横梁、桁架和从动轮所组成的从动轮结构并进行传动,虽然与附件2中驱动部分通过机架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梁)直接连接行走装置的确具有区别,但是这种连接位置和受力关系的调整,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带来任何部件的省略,相反还要额外的将药液箱也增加进来作为连接和传动的一环,因此并没有真正达到简化驱动部分与从动轮结构之间的连接结构的目的;再次,桁架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支撑结构,并非本专利所独创;权利要求1中采用桁架的支撑横梁及横梁上所悬挂的药液箱,是利用了桁架具有三角形支撑结构因此支撑强度较大的特性,但这种应用所利用的是桁架这一结构公知的固有特性,因此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应用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 200810226373.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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