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41
决定日:2012-10-09
委内编号:4W101489
优先权日:1998-09-22
申请(专利)号:99110929.5
申请日:199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主审员:冯宪萍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B62D55/08,B62D5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110929.5,申请日是1999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久保田。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侧和右侧的滚轮架(T),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8)、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而使所选择的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并按宽间隔(D2)配置;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所选择的1处位于上述作业车车体重心位置(W)的下方位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被可旋转地支承在从上述滚轮架(T)的侧面向上述作业车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宽间隔(D2)是上述设定间隔(D1)的1.3-2.3倍。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的所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滚轮架(T)是用沿上述车体前后延伸的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制成的,上述上从动轮(9)是安装于上述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中上侧的管件上的,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安装在位于下侧的方形管件上的。”
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针对本专利首次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4W100682),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84号判决,判决维持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撤销了第13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员会在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之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第1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有效,随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2号判决,维持第1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1:JP特开平3-114982A号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5月16日;
证据2:JP特开平5-1684lA号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
证据3:JP特公平 7-57139B2号日本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6月21日;
证据4:JP特开平10-243722A号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
请求人指出,证据1的译文相对于涉及本专利的第16929号在先无效决定引用的译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接地从动轮之间除所选择的1处外,其余各处均按相等的间隔D1配置。但是该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b、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a、证据1中公开了:可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相对于可动履带支架6,借助于支撑旋臂11,在横轴12周围可上下自如地摇动,且通过弹簧13摇动靠在下降侧。当作业车在平坦路面行驶时,大径导轮10可与地面接触,但对于作业车是不起支撑作用的,作业车行驶过有突起部分的地面时,大径导轮受力并借助于支撑旋臂向上摇动抬起,从而为突起部分留下空间。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装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披露了大径导轮21(相当于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数个接地的导轮5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导轮21,嵌入大径导轮21的这两个接地导轮5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之间的间距;从附图1和2中也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大径导轮21是不与地面接触的。而证据4披露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操作装置,各接地从动轮之间是等距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证据2披露了一种作业机车的行驶装置,包括履带7、多个导轮6和位于导轮6之间的中间导轮10,中间导轮10(相当于从动轮9)支撑在旋臂31的前端,旋臂31的基部用轴32转动自如地支撑在行驶车架5上,中间导轮10设置在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上。作业车过田埂时,遇到突起部分时,中间导轮10可以向上抬起,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b、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2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
c、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d、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宽间隔与设定间隔之间的尺寸比例关系,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且选取这样的范围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e、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滚轮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这种结构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安装轮子的情况进行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作业车在路面行驶遇到突起部分时,能够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但在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D2)内”,其仅表示上从动轮(9)布置在两个接地从动轮(8)之间,其并未限定上从动轮(9)的下侧与接地从动轮(8)的下侧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不涉及要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收到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6份附件,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正确及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
a、无效请求人此次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正确,请求人将原翻译“主动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修改为“可旋转的大径引导轮10”不正确,正确的应为原译文,该原译文与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中以及在复审委员会第16929号决定中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译文相同。
b、对于请求人基于证据1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请求,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的第16929号审查决定认定其不成立,而且之前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确认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基于无效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基于证据1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应当不予受理和审理。
c、自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首次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证据1的原始版本的译文以来,以及在北京高院在(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中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而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重审的过程中,都是以原始版本的译文正确为前提来展开请求人的主张的。因此,请求人试图以新的但实际上不正确的译文来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被接受。另外,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修改,与之前的无效决定中对于本专利与其他证据2-4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关。所以,请求人基于证据1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请求没有基于新的证据,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2)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1中的履带行走装置中的大径引导轮10的下侧始终与环形履带接触,从而无法起到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地移送履带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之中的“上从动轮”。至少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同,从而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1、3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上从动轮的下侧不与环形履带接触,其作用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地移送履带。证据1-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从动轮,因此无论它们之间如何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1、3和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同样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第1页第20-27行、第3页第10行一第4页第1行的记载,同时根据权利要求1中“上从动轮”本身的技术含义、在权利要求1中的各技术特征限定的方式以及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目的和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的上从动轮的下侧不与履带接触,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的说明书的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交了补充理由,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中,由于将接地从动轮各间隔中的1处设定成比其它部位的接地从动轮的间隔宽,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能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但在整个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形成“空间”以及该“空间”是多大,另外,对于 “所选择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其中该“宽”尺寸的限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发明。
(2)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本专利说明书内容可知,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必须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突起部分进入该“空间”,才能解决“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维持本体在重心底的状态下稳定行驶”这一技术问题,而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书和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72号判决一书中均认定:“在上从动轮没有遇到地面突起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出物时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但根据目前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以得出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的技术方案必然包括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向下张出与环形履带直接接触、也必然包括上从动轮(9)外周缘下侧与环形履带不接触等多种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排除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与下侧环形履带接触,而唯一只有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下侧与下侧环形履带不接触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概括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8日将无效宣告人补充理由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于2012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设置接地从动轮、上从动轮的位置,从而恰当地设置宽间隔D2,并且在设定宽间隔D2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形成空间以容纳被行走地面上的突起所顶起的环形履带部分。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地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起时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作用也不是为了承受地面突出物的冲击,而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地移送履带; 因此,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得不出“上从动轮,下侧也包括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情形”。“上从动轮”的下侧不与环形履带接触,在设置该上从动轮的宽间隔处将形成空间,以容纳被行走地面的突起所顶起的环形履带部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在“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形成容纳空间”,从而从整体上反应了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说明书,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的,“上从动轮”不是“接地从动轮”;如果“上从动轮”与环形履带的接地侧接触,则其也变成了一个“接地从动轮”,那么宽间隔D2将消失,因此认为上从动轮在非通过地面上的突起时也与环形履带接触,将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矛盾;并且,如果“上从动轮”接地的话,则其下周缘一定“比滚轮架(T)更向下张出”,那么认为上从动轮在非通过地面上的突起时也与环形履带接触,也将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比滚轮架(T)更向下张出”冲突;同时,权利要求1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该特征“嵌入”确保了上从动轮(9)与作业车的履带接地侧之间具有足够的空间。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就是上从动轮的下侧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技术方案,这与本专利的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蔡栋、戴勇,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葛青、彭久云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主要观点如下:
新颖性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将“主动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更改为“引导可旋转的大径引导轮10”,同时基于本领域人员知识,大径引导轮不可能主动旋转。修改后的译文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译文是不正确的,而且高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大径引导轮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复审委员会的行政答辩状中也已经认定“是否主动旋转,其与本专利的上从动轮都不相应”,该无效理由适用“一事不在理”,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的附图标记说明部分和附图2、3中公开 “可动履带支架和接地用滚轮”。
专利权人则坚持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仅从图中也是看不清楚的。
创造性
(1)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上从动轮不与下侧履带接触”。而证据3中公开的大径引导轮21是不与地面接触的,证据4中公开了各接地从动轮之间是等距的;同时,证据2中的作业车过田埂时,遇到突起部分时,中间导轮10可以向上抬起,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或证据1、2、4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2页附图标记说明部分以及附图2、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4或证据1、2、4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大径导轮21和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是不对应的,大径导轮21是固定的,图中出现的间隙是作图问题。同时证据1-4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从动轮,无论它们之间如何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10页第【0010】段以及附图3已经披露了中间导轮10设置在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并没有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2强调的是“一处间隔”位于重心位置下方,而证据2强调的是导轮位置的问题,间隔是否设在重心下方并没有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倍数关系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且可从证据1-4的附图中看出来,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也无法从证据1-4附图中确定。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是为了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而特别提出的。
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1-5充分公开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设定“空间”,间隔D2比D1宽多少也没有公开,同时,“选择的1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宽”只表明直线距离,不表示立体的“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的具体实施例部分己经给出了具体的实施方式,结合文字的表述也是很容易想到并容易实施的,其中的空间是指“容纳地面突起物的空间”,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文字可知,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突起部分进入 “空间”,才能解决“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维持本体在重心底的状态下稳定行驶”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必须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从动轮的具体位置和空间,没有记载“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的,在本专利中上从动轮和下侧履带必然是不可以接触的,既然不接触就一定存在一个空间来容纳行走时遇到的地面的突起物,从而克服张力过大、达到平滑输送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5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中给出的方案中上从动轮和下侧环形履带不接触,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上从动轮(9)和下侧环形履带(8)的位置关系,也未限定上从动轮下周缘与下侧环形履带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上从动轮(9)和下侧环形履带(8)接触和不接触两种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的上从动轮(9)和下侧环形履带(8)不接触。
同时,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6份附件只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这些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4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与涉及该专利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中以及在复审委员会第16929号决定中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同,其中请求人将原翻译“主动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修改为“可旋转的大径引导轮10”,而自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首次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4W100682)时提交原始版本的译文以来,以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中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而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重审的过程中,都是以原始版本的译文正确为前提来展开请求人的主张的,同时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是终审判决,此次提交的修改后的证据1的译文不予接受,因此,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未经修改过的“主动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相关中文译文为准,即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83号判决和复审委员会第16929号决定中使用的相应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3、关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在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权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虑的情形除外。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然而,合议组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9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该决定中的证据1(同本决定的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的审理范围包括: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4、关于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26条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中,将接地从动轮各间隔中的1处设定成比其它部位的接地从动轮的间隔宽,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能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但在整个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何形成“空间”以及该“空间”是多大;另外,所选择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对于该“宽”尺寸的限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同时,“选择的1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宽”只表明直线距离,不表示立体的“空间”。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
对此,本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便的能使作业车稳定地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本专利中采用将接地从动轮各间隔中的1处设定成比其它部位的接地从动轮的间隔宽的手段,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能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分别参照图2和图5说明了设置接地从动轮之间的间隔D1以及宽间隔D2的示例, 当宽间隔D2中进入行走地面的突起部分时,突起部分将环形履带顶起来,这时环形履带11的内周面才可能与上从动轮9的下侧接触。又如,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参照图4具体说明了:上从动轮9设置在滚轮架T的支架14上,其下侧伸出滚轮架T的下端面且并不与环形履带接触,从而形成一个可容纳行走地面的突起部分的空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设置接地从动轮、上从动轮的位置,从而恰当地设置宽间隔D2,并且在设定宽间隔D2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形成空间以容纳被行走地面上的突起所顶起的环形履带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5的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必须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突起部分进入该‘空间’,才能解决“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这一技术问题。而在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只是限定将上从动轮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内,而且设定上述从动轮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的下面更向下张出,并没有对“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存在空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作业车稳定地越过行走路面上地突起部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与环形履带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和“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的上从动轮”,同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从以上记载的上从动轮设置的目的及技术效果也可以看出,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只是在遇到突起时才与环形履带接触,作用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上从动轮”并不与环形履带的接地侧接触,否则其也应成为“接地从动轮”之一。因此,当在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宽间隔内设置一上从动轮的情况下,由于上从动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在宽间隔两侧的接地从动轮、上从动轮以及其下方的环形履带之间必定形成有空间,该空间将在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为该突起物所顶起的环形履带部分提供容纳空间。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够实现在“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形成容纳空间”并进而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从而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说明了,由于将接地从动轮各间隔中的1处设定成比其它部位的接地从动轮的间隔宽,当越过行走路面上的突起部分时,由突起部分顶起的环形履带能顺利地进入上述设定宽间隔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空间,从而使顶起车体的量变小,这样就能维持本体在重心低的状态下稳定行驶,同时能使被顶起的环形履带与上从动轮的下侧接触,从而能圆滑地移送环形履带。但在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D2)内”,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仅表示上从动轮(9)布置在两个接地从动轮(8)之间,其并未限定上从动轮(9)的下侧与接地从动轮(8)的下侧之间的位置关系,也不涉及要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而在整个说明书部分则将上从动轮(9)的下侧与接地从动轮(8)的下侧之间的位置限定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这种概括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基于与上述论述权利要求1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上从动轮”并不与环形履带的接地侧接触,否则其也应成为“接地从动轮”之一。因此,上从轮在没有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在宽间隔两侧的接地从动轮、上从动轮以及其下方的环形履带之间必定形成有空间,该空间将在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为该突起物所顶起的环形履带部分提供容纳空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这种概括已经明确了上从动轮(9)的下侧与接地从动轮(8)的下侧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如何为突起部分提供空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可动履带支架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用滚轮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引导轮10,大径引导轮10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引导轮10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用滚轮7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引导轮10,嵌入大径引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径引导轮10相对于可动履带支架6,借助于支撑悬臂11,在横轴12周围可上下自如地摇动,且通过弹簧13摇动靠在下降侧;在过田埂等地面突起的时候,可上下摇动的大径引导轮10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借助于摇动连接杆机构5,本装置的可动履带支架6与车体支架2之间的相对高度可以改变(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第1行至第2页右栏第14行,附图1-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装置包括上从动轮,而证据1的装置包括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的可摇动的大径引导轮。基于所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简单的结构实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
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行驶车架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行驶车架5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的中间导轮10,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还设置有与环形履带7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的轮,中间导轮10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行驶车架5的下侧,上侧不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6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嵌入配置中间导轮10,嵌入中间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中间导轮10支撑在旋臂31的前端,可绕固定在行驶车架5上的轴32自如地转动,且通过弹簧34使中间导轮10常时向下方转动,中间导轮10最好设置在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上;在过田埂及进行卡车装载时,中间导轮10向上动作到一定位置以上时会使传感器30感知这种情况,借助于控制部分自动地使车高降低,以稳定的状态越过田埂及进行卡车装载(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4-10段,附图2-3)。证据2的装置包括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的可摇动的中间导轮,该中间导轮不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采用一个单独的轮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即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用简单的结构实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联合收割机左右两侧的履带支架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设置在左右侧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导轮21、22,后端的大径导轮22使履带4总是处于张紧状态;大径导轮21与环形履带4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井且大径导轮21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5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导轮21,嵌入大径导轮21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通过车体1和履带支架6之间设置的旋转液压气缸及旋转连杆机构,可以进行机体10的左右旋转及升降,通过机体10与车体1之间设置的俯仰液压气缸及俯仰连杆机构,可以使机体相对于车体进行上下转动,以维持良好的作业性能(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最后1段至第4页左栏第1段,附图1-3)。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相对应,但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含义是与“接地从动轮”相对应的,其作用是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而证据3的说明书并未对大径导轮21的功能作进一步的说明,尽管附图1中显示大径导轮21与履带下侧可能存在微小间隙,但这种微小间隙显然不足以起到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的作用。由此可知,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并不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4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其底盘3上有履带9,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数个接地轮与履带9下侧接触,大体位于中间的接地轮与履带9的上侧和下侧均接触,该接地轮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履带支架的下侧,与该接地轮相邻的两个接地轮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轮之间的间距;该联合收割机的操作装置简单且不易产生操作错误(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4、7段,附图1)。因此,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从动轮”,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由于所述“上从动轮”的设置,本专利用简单的结构实现了在通过地面突起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并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者证据1、2或4的具有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110929.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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