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5
决定日:2012-10-16
委内编号:6W102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1343.X
申请日:2011-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军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形状的主要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关系以及基座上的长方形图案、显示屏以及控制键等方面的设计均大致相同,相对于风扇整体,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81343.X、名称为“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9日,专利权人为陈军。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第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第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第20103067617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喷嘴宽度与基座直径的比例略大,但该差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退一步,所述区别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基座上设有显示屏,证据2没有显示屏,而是突出的按钮;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公开了基座上设有显示屏的设计,将证据3中的基座替换到证据2中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可见,存在将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的启示,且所述组合未使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的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带LED液晶显示屏的无扇叶风扇(01)”,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CX-AM01-10inch)”,涉案专利与证据1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一周并均匀、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进风口下方为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在基座正面所述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内的上部为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4个并排分布的控制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1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一周并间隔分布的矩形区域进风口,进风口下方为环绕基座一周的波浪形曲线,在基座正面所述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内的上部为一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4个并排分布的控制键。(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长方形图案及其内显示屏和控制键等设计均大致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基座直径与其出风口深度的比例比证据1略大;(2)涉案专利的矩形进风口均匀、间隔环绕柱面一周,而对比设计在基座背面正中部的进风口的矩形与其它位置不同,并且,涉案专利的矩形进风口的长宽比较证据1更大。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涉案专利不仅具有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扇叶、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其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关系、基座上的长方形图案、显示屏以及控制键等方面的设计均与证据1大致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基座直径与其出风口深度的比例以及进风口的具体形状上存在不同,即上述区别(1)和(2),但相对于风扇整体而言,二者在上述区别特征上的差异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134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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