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ABE10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6
决定日:2012-10-16
委内编号:6W102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92280.8
申请日:2011-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西攀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形状的主要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进风口和按钮等方面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92280.8、名称为“无叶风扇(ABE1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9日,专利权人为董西攀。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第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的第20103010911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的第专利号为20113015715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上均分为上面的喷嘴部分和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基座为圆柱体,基座直径大于喷嘴深度,基座上有一圈密布的进气孔,进气孔下方设有一个突出的圆柱形按钮。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至少是实质相同;退一步,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同样,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至少是实质相同;退一步,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证据3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至少是实质相同,证据3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ABE100-01)”,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涉及“风扇”,二者所述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的深度,基座正面在出风口与基座相接处有箭头状图案,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一周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基座正面在所述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证据1所示风扇为无扇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基座呈圆柱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的深度,基座下部设有一圈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波浪形曲线,在基座正面所述曲线下方的中间位置并排设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向外突起,中间按钮的上方有“dyson”字样。(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进风口、按钮等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基座正面上部与出风口相接处设箭头状图案,证据1无;(2)证据1在基座正面底部中间的按钮上方有“dyson”字样,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不仅具有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扇叶、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座上进风口和按钮等方面的设计均与证据1相同,这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基座设计上存在的区别(1)和(2),区别(1)所述箭头状图案为产品的安装标识,用于指导用户完成风扇的组装,为局部的操作说明标志;对于区别(2),证据1基座底部中间按钮上方的“dyson”字样为表示产品名称或来源的信息,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认为它们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且上述两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均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922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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