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冲击夯缓冲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8
决定日:2012-10-19
委内编号:5W103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4792.9
申请日:2003-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朗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斌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2D3/0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名称为“冲击夯缓冲装置”的032147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曹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包含有缓冲件(11)、 护板(12)的冲击夯缓冲装置,其特征是缓冲件(11)为橡胶/或弹性材料制成的弹性零件/或组合件,护板(12)为金属件/或耐冲击材料制件,护板(12)覆盖在缓冲件(11)的直接夯击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冲击夯缓冲装置,其特征是缓冲件(11)和护板(12)可制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朗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1年9月4日、公开号为GB2241461A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 月10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一份英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该译文为准。
4、具体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比较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该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在此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请求人据此主张相应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冲击夯缓冲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部分以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安装在履带夯实机上的冲击夯及其缓冲装置,具体而言,该设备包括一个夯锤1,例如一个7公吨的落锤用一个固定的液压油缸3在适当相配的框架2中升降。框架2被一个次要的框架4支撑着。夯锤由导轨引导组成框架2的一部分。框架2的底部位于脚组装,此叫组装由夯锤驱动。该脚组装包含上层帽子部分10,此部件位于框架2上,以吊钩8,支托以及其他方式保留在此框架上,在帽部件上面有一个轴向的轴向套筒11,在轴向套筒11里面锤压重装置的底部在锤压重装置和上层帽子部分10之间的宽松样式允许达到5度结合。弹性层可放在夯锤1上的上层帽子部分10和从动件14之间的冲击力接口处。在上层帽子部分10的底面有一个轴向的轴向套筒12,在轴向套筒里面有一个从动件14的轴向杆13存在。从动件14通过链条16或其他合适途径附属在框架2上,使其能被框架2提起。从动件14通过链条16或其他合适途径附属在框架上。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弹性层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缓冲件,套筒12相当于护板12,弹性层15放在上层帽子和从动件14之间的冲击力接口处相当于“护板12覆盖在缓冲件11的直接夯击面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其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的上层帽子部分通过吊钩、支托等方式连接于框架2上,而从动件14通过链条16或附属在框架2上,其译文中还提及弹性层15放在上层帽子部分10和从动件14之间的冲击力接口处,上层帽子部分10和从动件14之间有符合5度的结合,而且对比文件1的附图2也可以看出,套筒12与从动件14之间有间隔,而没有直接接触。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护板12覆盖在缓冲件的直接夯击面上”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述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起到了如下作用:在夯锤下落时减少振动与噪声,且保护缓冲件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也未提出本专利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是夯锤直接夯击夯板,振动大、噪声大、紧固件容易松动,或是夯锤与挡板之间有缓冲装置,但夯锤直接夯击缓冲装置,缓冲装置容易损坏,并且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者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无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147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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