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0
决定日:2012-11-05
委内编号:5W103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28476.2
申请日:2011-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宣铭
授权公告日:2012-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洲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A44B001125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0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的第20112022847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孙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母扣主体和公扣,母扣前盖和母扣后盖安装在母扣主体上,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用连接栓联接并固定。”
针对本专利, 请求人梁宣铭于2012年0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专利号为20082011514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将联接扣的公扣插入现有汽车安全带的母扣中,起到接长和提高母扣的效果,以解决现有汽车安全带公扣和母扣难扣上的问题。证据1也公开了汽车安全带中间联接扣技术,其第4、5页公开的联接扣也包括公扣和母扣,母扣由母扣主体机构、母扣前外壳和母扣后外壳组成,母扣前外壳和后外壳安装在母扣主体机构上,公扣和母扣通过联接装置联接成一体,所述联接装置为刚性联接结构,例如使用铆钉将母扣主体结构和公扣联接固定。综上,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至少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1)对请求人提供的理由和证据不认同,请求人的请求理由显然是从局部判断,且铆钉作为一种公开性的零件,不在请求人的保护范围。(2)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母扣主体采用双卡板固定;公扣采用金属材料制成;母扣(前、后)盖后端有一孔,用来固定公扣;联接栓可以采用多种联接件,如铆钉、螺丝、铁条等,而证据1的母扣主体采用单个卡板不牢固;母扣(前、后)盖后端不能牢固卡住公扣;联接件采用零件“铆钉”比较单一。所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比证据1的安全带联接扣更牢固、寿命更长,且在使用后不易损坏、危险性相对减小。(3)此外,在证据1之前也有几项关于汽车安全带扣的专利,例如,专利号为200420076419.7、名称为“汽车安全带扣控开关”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例1)和专利号为96110499.6、名称为“车辆安全带扣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例2),与证据1相似,例1和例2所述联接扣的母扣主体和公扣均由联接件连接,而联接件都是由铆钉、铅块或滑块等制成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7月30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栓相当于证据1中的联接装置,例如可以是铆钉、固定螺栓等刚性联接结构;对于2012年07月30日的转文,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需要提交书面陈述,以当庭意见为准;(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连接栓是一种特制结构的连接栓;并且从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仅使用一个连接栓,而证据1采用2个联接装置,二者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1)证据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汽车安全带联接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母扣主体和公扣,母扣前盖和母扣后盖安装在母扣主体上,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用连接栓联接并固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安全带中间联接扣,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所述联接扣由母扣、公扣、公扣与母扣的联接装置组成,其中,母扣由母扣的前外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母扣前盖)、母扣的主体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母扣主体)、母扣的后外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母扣后盖)所组成,母扣前盖和母扣后盖安装在母扣主体上,母扣主体与公扣通过公扣与母扣的联接装置联接成一体,公扣与母扣的联接装置为刚性联接结构,可以使用铆钉将母扣主体与公扣联接固定,例如图2、3所示两个铆钉的联接形式,也可以采用整体焊接式结构形式或采用固定螺栓的联接形式(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19行、倒数第1-5行及第3页第12、15行)。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描述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通过连接栓联接固定,而证据1中的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通过联接装置相连,所述联接装置例如是铆钉、固定螺栓。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连接栓是一种起连接作用的装置,证据1所述固定螺栓即属于连接栓的一种。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通过连接栓联接固定的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车辆上使用的安全带母扣与公扣之间比较难扣和的缺点。为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通过所述安全带联接扣,可以大大接长和提高现有汽车上母扣的位置,从而驾乘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安全带上的公扣插入安全带联接扣的母扣中,实现安全带的扣和。证据1指出,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现有汽车安全带的公扣与母扣难扣和、特别是在行车中更加难扣和的问题,通过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达到将现有汽车上母扣位置接长和提高的效果,解决了驾乘人员难以扣和安全带的问题。
综上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汽车安全带联接扣,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连接栓具有特制的结构,证据1中公开的铆钉、固定螺栓不属于本专利所述连接栓的范围;并且,从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附图可见,本专利的安全带联接扣只有一个连接栓,而证据1的安全带联接扣具有两个联接装置。
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连接栓”的内容为:“母扣主体与公扣之间用连接栓联接并固定”。可见,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连接栓”,未公开数量特征;对于“连接栓”的具体含义,例如具体类型等,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进行特殊解释和限定,故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栓”的含义应当遵循本领域对连接栓的惯常理解,即为一种起连接作用的装置。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11202284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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