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振荡装置及应用该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振荡装置及应用该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1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3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11669.2
申请日:2010-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A61B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披露且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个现有的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020211669.2号、名称为“一种振荡装置及应用该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由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0年06月0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荡装置包括产生机械振动的致动发生器及调节阻尼系数的阻尼调节器,所述致动发生器与所述阻尼调节器连接,所述阻尼调节器通过调节阻尼系数使所述致动发生器产生机械振动的余振衰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发生器包括产生往复运动的轴,所述阻尼调节器包括弹性膜,所述轴的一端与所述弹性膜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弦波的机械振动的振动频率为1赫兹至500赫兹。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发生器为电磁力驱动的致动发生器,所述致动发生器的轴在电磁力驱动下往复运动从而形成机械振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振荡装置还包括位置传感器,所述位置传感器检测所述轴往复运动的位移。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阻尼调节器还包括至少一个密闭的腔体,所述弹性膜设置在所述腔体的一个端面,所述腔体的腔壁上开设用于空气进出的孔,所述孔上设置调节空气通过孔的流量大小的调节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件为塞子。
9. 一种应用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振荡装置的肝硬化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产生机械振动的振荡装置、安装在所述振荡装置上的超声换能器及接收并处理返回超声波的超声波处理单元,所述振荡装置在肝脏部位产生机械振动,所述超声换能器在所述振荡装置产生机械振动同时向肝脏部位发射超声波,所述超声波处理单元接收并处理返回的超声波。
10. 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振荡装置的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产生机械振动的振荡装置、安装在所述振荡装置上的超声换能器及接收并处理返回超声波的超声波处理单元,所述振荡装置在人或动物器官部位产生机械振动,所述超声换能器在所述振荡装置产生机械振动后再向人或动物器官部位发射超声波,所述超声波处理单元接收并处理返回的超声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67482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振荡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的弹性的装置,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荡装置还具有一阻尼调节器,然而阻尼调节器是常用的调节振动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想到采用阻尼调节器来减少振荡装置产生的余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和常规选择,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其中除上述振荡装置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后请求人又于2012年04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机械设计》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330页的复印件,共3页,清华大学精密仪器与机械学系设计工程研究所编,吴宗泽、高志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9年01月第2版第1次印刷;
证据3:《弹簧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462页的复印件,共3页,张英会、刘辉航、王德成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0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4:《弹簧手册》第2版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619页的复印件,共3页,张英会、刘辉航、王德成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08月第2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振荡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的弹性的装置,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荡装置还具有一阻尼调节器,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阻尼调节器来减少振荡装置产生的余震,但阻尼调节器是公知常用的调节振动的装置,在公知常识性证据2-4中均公开了这种常见的阻尼调节器,即空气弹簧,这些证据证明阻尼调节器及其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和常规选择,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其中除上述振荡装置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本专利的专利权,故建议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无效请求,该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董慧芳、钱开耘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张晓峰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 《橡胶科技市场》2004年第2卷第15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的复印件共2页,以及当中第10-13页由黄良平撰写的题为“空气弹簧的应用与发展趋势”文章的复印件共4页,2004年08月01日出版;
证据6:《大学物理》(上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135、136页的复印件,共8页,赵军良、张动天主编,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当庭收到转送文件。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4、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放弃证据5的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认可。
口头审理的辩论内容如下: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其基本意见与请求书内容一致,另外,在证据2-4中就均公开了常见的空气弹簧式的阻尼调节器,其也是用于消除余震、控制波形的,证据6中则公开了可以将空气弹簧用于精密检测的仪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证据2-4中的空气弹簧应用于证据1中以达到消除余震、控制波形的效果。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致动发生器所产生的振动是正弦波的机械振动;其次,证据2-4中虽然公开了空气弹簧,但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减振,并没有公开或启示出其还可以用于调整、控制波形,而本专利中的阻尼调节器除了吸收余振之外,更重要的作用在于调整、控制波形,以使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振动,提高测量效果,故证据2-4中的空气弹簧在具体结构、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及所起的作用上与本专利中的阻尼调节器均不同,也不存在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经核实后发现,本专利未进入放弃程序,自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以来其专利权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故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应予以驳回请求的情形,本次无效宣告程序正常进行,且以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4、6为公开出版物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据中所刊载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4、6上公开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证据2-4、6均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5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就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和常规选择,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振荡装置的检测系统,其中除上述振荡装置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振荡装置,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7段,附图1-7,权利要求1-25)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超声波换能器2和一个电动致动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致动发生器),其固定在超声波换能器2上,能产生一个具有1-5000Hz之间频率范围和一个从1/2f到20f变化周期的低频冲击,为了让电动致动器3发出的冲击波形得到很好的控制,以获得理想的测量结果、提高系统的再现率,电动致动器使用伺服电动致动器,以准确地对致动器的相关位移进行补偿。
由上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产生机械振动的致动发生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的振荡装置还具有一阻尼调节器,该阻尼调节器与振荡装置相连接,并通过调节阻尼系数使致动发生器产生的机械振动的余振衰减。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其作用在于通过在致动装置上设置一阻尼调节器,从而使致动装置所产生的振动的余振衰减;证据2(参见证据2第330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空气弹簧,图14-13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该空气弹簧是在柔软的橡胶囊中充入具有一定压力的空气,利用空气的可压缩性实现弹性作用,其中可在附加空气室内设置节流阀,起到阻尼作用,并且其还具有良好的吸收高频振动的效果;证据3(参见证据3第462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空气弹簧,图23-12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在该空气弹簧本体和附加空气室之间设一节流孔,当空气流过节流孔时由于阻力而吸收一部分振动能量,从而起到减振阻尼的作用;证据4(参见证据4第619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可调阻尼式空气弹簧,图25-6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其中附图标记6代表可调阻尼节流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阻尼系数可调);证据6(参见证据6第136页复印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可把精密测量仪器放在空气活塞上,以防止测量时地面的振动对精密测量仪器的影响,这种空气活塞也常称为空气弹簧消振器;由上可见,证据2-4中均公开了空气弹簧式的阻尼调节器,且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阻尼调节器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起到减振阻尼的作用,且证据6中公开了可将空气弹簧消振器与要消除余振的装置连接在一起以消除余振,故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将证据1中致动发生器所产生的机械振动的余振衰减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可以在其后连接一阻尼调节器,以起到使余振衰减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公知常识性证据2-4、6)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致动发生器所产生的振动是正弦波的机械振动;且证据2-4中虽然公开了空气弹簧,但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减振,并没有公开或启示出其还可以用于调整、控制波形,故不存在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在致动发生器后连接一阻尼调节器,以使所述致动发生器产生的余振衰减,但并没有限定该阻尼调节器的具体结构以及利用该阻尼调节器使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即从目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来看阻尼调节器仅起到减振的作用,而并不一定能够起到调整、控制波形,以使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上述特征对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起限定作用。
(2)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致动发生器包括产生往复运动的轴,所述阻尼调节器包括弹性膜,所述轴的一端与所述弹性膜连接”。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致动发生器为电磁力驱动的致动发生器,所述致动发生器的轴在电磁力驱动下往复运动从而形成机械振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只公开了致动发生器,并没有明确公开致动发生器具有产生往复运动的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从证据1的附图1中明显可见该电动致动器3固定在一轴上与其一同运动,位置传感器4用于测量该轴的位移,由于电动致动器3发生的低频冲击是具有一频率和周期的,其又固定在一轴上,即隐含公开了电动致动器3的轴是作往复机械运动的;证据2、4中公开的空气弹簧式阻尼调节器均由柔软的橡胶囊构成,橡胶囊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弹性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使证据1中的致动发生器减振的目的,也很容易想到将与致动发生器一起运动的轴连接到空气弹簧阻尼调节器的橡胶囊上,以起到使余振衰减的技术效果;如上所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正弦波的机械振动的振动频率为1赫兹至500赫兹”。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致动发生器发出的是低频冲击,并没有明确公开其产生的是正弦波的机械振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电动致动器3能够产生一个具有1-5000Hz之间频率范围和一个从1/2f到20f变化周期的低频冲击,即致动发生器发出的低频冲击是具有一频率和周期波形的,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波形呈正弦波的形式及其具体的频率选择,但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进行常规选择的,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振荡装置还包括位置传感器,所述位置传感器检测所述轴往复运动的位移”。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位置传感器,但没有公开该位置传感器具体测量什么数据,而权利要求6中明确限定了是检测轴的往复运动的位移。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参见同上)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该装置还包括位置传感器4,从证据1的附图1中明确可见,该位置传感器4是位于轴上方的,且整个装置是通过位置传感器4检测到的数据对伺服电动致动器3进行反馈位移补偿的,故隐含公开了该位置传感器4测量的必然是轴往复运动的位移。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振荡装置,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7段,附图1-7,权利要求1-25)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超声波换能器2和一个电动致动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致动发生器),其固定在超声波换能器2上,能产生一个具有1-5000Hz之间频率范围和一个从1/2f到20f变化周期的低频冲击,从附图1中明显可见该电动致动器3固定在一轴上与其一同运动,位置传感器4用于测量该轴的位移,由于电动致动器3发生的低频冲击是具有一频率和周期的,其又固定在一轴上,即隐含公开了电动致动器3的轴是作往复运动的,为了让电动致动器3发出的冲击波形得到很好的控制,以获得理想的测量结果、提高系统的再现率,电动致动器使用伺服电动致动器,以准确地对致动器的相关位移进行补偿。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特征“所述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具体可参见证据1第8页第3段、第10页第3段、倒数第1段、第12页第9-10行及附图7A、7B的记载;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中的振荡装置还具有一阻尼调节器以及对该阻尼调节器结构的具体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第8页第3段、第10页第3段、倒数第1段、第12页第9-10行中确实记载了低频冲击信号是具有一频率和一持续周期的,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该冲击信号是一呈正弦波形式的信号,且从附图7A、7B的图示中也只可看出冲击波形是具有一频率和一持续周期的,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就是一正弦波,可见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或隐含公开电动致动器3发出的是正弦波的机械振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的振荡装置还具有一阻尼调节器以及对该阻尼调节器结构的具体限定以使致动发生器产生的余震衰减成产生正弦波的机械振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2-4中均公开了常见的空气弹簧式的阻尼调节器,其作用也是用于消除余震、控制波形的,且证据3、4中还公开了空气弹簧上设置有调节件,证据6中则公开了可以将空气弹簧用于精密检测的仪器,且在证据1第8页第3段中记载了弹性测量装置要想获得理想的测量效果,必须要很好地控制冲击波形,以提高系统再现率,证据1中就是采用了伺服电动致动器来达到控制冲击波形的目的的,即证据1中给出了在弹性测量装置中设置一相应的装置来调整冲击波形以提高测量效果的这种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将证据2-4中的空气弹簧应用于证据1中以起到消除余震、控制波形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参见证据2第330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空气弹簧,图14-13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该空气弹簧是在柔软的橡胶囊中充入具有一定压力的空气,利用空气的可压缩性实现弹性作用,其中可在附加空气室内设置节流阀,起到阻尼作用,并且其还具有良好的吸收高频振动的效果。证据3(参见证据3第462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空气弹簧,图23-12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在该空气弹簧本体和附加空气室之间设一节流孔,当空气流过节流孔时由于阻力而吸收一部分振动能量,从而起到减振阻尼的作用。证据4(参见证据4第619页复印件)中公开了一种可调阻尼式空气弹簧,图25-6所示为该种空气弹簧的结构图,其中附图标记6代表可调阻尼节流阀。证据6(参见证据6第136页复印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可把精密测量仪器放在空气活塞上,以防止测量时地面的振动对精密测量仪器的影响,这种空气活塞也常称为空气弹簧消振器。
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证据2-4中确实公开了空气弹簧式阻尼器,证据6中也确实公开了可将该空气弹簧应用于精密测量仪器上,但上述证据中所有空气弹簧式阻尼器的作用均在于吸收振动能量,即起到减振阻尼的作用,并没有提到其还能起到调整波形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是通过该具有具体结构限定的阻尼调节器除了起到吸收余振的作用之外,其更主要的是起到了调整、控制波形的作用,以使致动发生器产生正弦波的振动,从而提高测量精度,可见证据2-4中所公开的空气弹簧式阻尼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阻尼调节器所起到的作用完全不同;其次,如上所述,证据1中用于调整波形的手段是采用伺服电动致动器,即伺服反馈的方式,而本专利中用于调整波形的手段是采用阻尼调节器,即波形过大时加大阻尼系数,波形不完整时减小阻尼系数,以使系统阻尼调整到一临界阻尼时产生一正弦波形式的输出,可见两者是用于调整波形的两种并行的技术方案,虽然证据1中确实给出了要在弹性测量装置中设置一相应的装置来调整振荡波形以提高测量效果的这种技术启示,但并没有给出将这两者并行的技术方案相互转用的技术启示,且如上所述,证据2-4中也均没有给出能够将空气弹簧用于调整振荡波形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的基础上,是不会想到将证据2-4中的空气弹簧运用到其中以调整振荡波形的。
因此综上可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4、6中均未公开或隐含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和证据2-4、6之间也缺乏相应的结合启示,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振荡装置通过阻尼调节器的设置来调整冲击波形,提高了测量精度和测量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9、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10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振荡装置的肝硬化检测系统和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检测装置,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之一的技术特征外,其还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产生机械振动的振荡装置、安装在所述振荡装置上的超声换能器及接收并处理返回超声波的超声波处理单元,所述振荡装置在肝脏部位产生机械振动,所述超声换能器在所述振荡装置产生机械振动同时向肝脏部位发射超声波,所述超声波处理单元接收并处理返回的超声波”,而上述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7页第7段,附图1-7,权利要求1-25),即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测量人或动物器官弹性的装置,其可被用于肝脏弹性的检测,其包括一产生机械振动的电动致动器3,该电动致动器3固定在超声波换能器2上,电动致动器3用于在肝脏部位产生机械振动,超声换能器2在电动致动器3产生机械振动的同时向肝脏部位发射超声波,该装置还具有一超声波采集组件和与其相连的控制设备(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中的超声波处理单元),用于接收并处理返回的超声波。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6之一的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引用权利要求1-6之一的权利要求9、10应予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7、8之一的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维持继续有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11669.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和引用权利要求1-6之一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7、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8之一的权利要求9、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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