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式钱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式钱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2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5W103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8768.5
申请日:2011-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曦
授权公告日:2011-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东
主审员:滕蕾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A45C1/06,A45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其对应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08768.5,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式钱包,所述折叠式钱包通过对整张纸张进行折叠而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式钱包包括有双层的钱包外层部、钱包内层部以及设置在钱包内层部与钱包外层部之间的钱包夹层部,所述钱包夹层部的两端形成有结合空隙,所述钱包外层部和钱包内层部的两端分别被收纳到所述结合空隙之中形成双层勒口部,并且,所述钱包外层部的两端夹角部还分别设置有固定加强部,所述固定加强部向所述钱包内层部延伸并卡合在两边夹角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钱包内层部上设置有窗口部以及银行卡分割部,所述窗口部以及银行卡分割部分别在形成所述钱包内层部位置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钱包外层部比钱包内层部略高,所述钱包夹层部的高度小于所述钱包外层部和钱包内层部的高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钱包外层部规格是:98mmx210mm和钱包内层部的规格是:95mmx210mm,并通过两端夹角部与略低的内层部成为一个整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钱包外层部包括对合在一起的第一折叠部和第二折叠部,所述钱包内层部包括对合在一起的第三折叠部和第四折叠部,所述钱包夹层部包括对合在一起的第六折叠部以及第五折叠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折叠部和第五折叠部的两侧依次设置有第一加固组、第三加固组以及横跨第五折叠部和第四折叠部的结合线处的第二加固部。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六折叠部和第七折叠部的两侧设置分别设置有下层勒口部和上层勒口部,所述上层勒口部形成所述固定加强部。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折叠部的高度为85mm;所述第二折叠部和第三折叠部的高度为70mm;所述第四折叠部和第五折叠部的高度为95mm;所述第六折叠部的高度是98mm;所述第七折叠部的高度是80mm。”
请求人王曦于2012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5、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4、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56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9年12月23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香饽饽”网站网页文件“两分钟制作纸钱包”,打印件共19页;
证据3:内含视频文件“如何在一分半钟内折一个纸钱包”的光盘,以及“土豆网”网页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种折叠式钱包,所述折叠式钱包通过对整张纸张进行折叠而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式钱包包括有双层的钱包外层部、钱包内层部以及设置在钱包内层部与钱包外层部之间的钱包夹层部,所述钱包夹层部的两端形成有结合空隙”与证据1相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所述钱包外层部的两端夹角部还分别设置有固定加强部,所述固定加强部向所述钱包内层部延伸并卡合在两边夹角处”与证据3相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5相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权利要求2相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固定加强部相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固定加强部与证据3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5、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钱包外层部和钱包内层部的两端分别被收纳到所述结合空隙之中形成双层勒口部”与证据1的勒口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无任何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将勒口部分为上下两层与单一勒口部目的和功效一样,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所述折叠部的大小不具有创造性。(3)根据权利要求5及其对应的说明书第0014步骤,不可能折叠出所述钱包,属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1日再次向专利权人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2和3来源不明且没有明确的公开时间,故对证据2和3不予认可;(2)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的异形结构破坏了用料的规整性,以及两端的稳固性差的技术问题,证据1-3无法解决该问题;(3)证据2和3的内容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的图片不具备双层的外层部、内层部、夹层部、结合空隙、双层勒口部和固定加强部,证据1不具备本专利的勒口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同样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文字描述和结构图示清楚,公开充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项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
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依据的证据如下:(1)说明书第[0014]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依据证据1或2;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依据证据2或3;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依据证据2或3。(3)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依据证据2或3;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依据证据1。
4.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2和3。
5.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当庭演示了折叠钱包的做法。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及审理范围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且专利权人对其无异议,合议组予以采信。
证据2和3均为请求人利用互联网自行对网页进行打印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下载的视频文件,属于网络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基于网络内容具有修改随意性大、不留痕迹等特点,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证据2和3确是从其所示网站的网页上下载打印的、证据2和3的内容确与网站中相应网页显示内容一致,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和3的公开时间及有无修改历史等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3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合议组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
(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4、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效果,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其对应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就本专利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对应的说明书部分记载了折叠钱包外层部的第一折叠部和第二折叠部对合,内层部的第三折叠部和第四折叠部对合,夹层部的第五折叠部和第六折叠部对合。但事实上,第一折叠部与第二折叠部大小不一,不可能对合在一起形成外层部,第三折叠部和第四折叠部、第五折叠部和第六折叠部,同样是大小不一,不可能对合成为钱包的内层和夹层,根据该技术方案不可能折叠出所述钱包,属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3的显示,第二、三折叠部的高度均为70mm,构成夹层,第四、五折叠部的高度均为95mm,构成内层,第六折叠部高98mm,构成钱包最外层,第一折叠部高85mm,仅为内层的中间部分,高度小于内层。以上高度设置能够保证折叠成钱包。请求人对各折叠部在钱包中的相应位置判断错误,其提出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相应的,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相应理由也不能成立。
4.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不同,则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如前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钱包,由一整张折纸折成,多个折叠片与多组折板片形成外壁、内壁和夹层,夹层设置于所述外壁与内壁之间,外壁由至少两个相邻的所述折叠片构成(参见权利要求1和2)。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2的显示,证据1折叠钱包的夹层两端能形成结合空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1未公开所述钱包外层部和钱包内层部的两端分别被收纳到所述结合空隙之中形成双层勒口部,并且,所述钱包外层部的两端夹角部还分别设置有固定加强部,所述固定加强部向所述钱包内层部延伸并卡合在两边夹角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属于同一个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双层勒口部和固定加强部其实是将纸塞进去的一种方式,什么形状和叫法都可以,证据1实质上具备了这样的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折叠式钱包是将整张纸划分为不同的部件进行折叠而成。双层勒口部是将部件701/601(即内层)插入夹层部,然后将901/801(即外层)绕过701/601再插入夹层部,即901/801在夹层部的结合空隙处覆盖701/601,从而形成双层勒口部,部件之间的覆盖和重合有助于钱包的加固。证据1则是将钱包的外层和内层分别插入夹层,插入部件并未在夹层部的结合空隙处覆盖重合,仅能视为单层勒口部。本专利的固定加强部902/802覆盖第六折叠部506和第七折叠部507的转角,并且向所属钱包内层延伸,卡合在钱包两端夹角部,固定钱包。证据1中折板单元均设置在折叠片的两端,无法保护钱包的夹角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双层勒口部和固定加强部并非仅仅是一种塞纸的方式,它们是通过部件之间的重合覆盖或卡合,起到加固钱包的作用,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在此对比文件的其他部分公开,或者该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未公开“所述钱包外层部和钱包内层部的两端分别被收纳到所述结合空隙之中形成双层勒口部,并且,所述钱包外层部的两端夹角部还分别设置有固定加强部,所述固定加强部向所述钱包内层部延伸并卡合在两边夹角处”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4、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0876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