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7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30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38878.9
申请日:2008-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李雪霞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B28C5/42,B28C5/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820238878.9,发明名称为“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其特征是: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均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也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在所述叶片刃部一侧边沿即非固定一侧的螺旋边沿上固定有网片。
9、根据权利要求4-8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特征是:所述搅拌叶片为双螺旋环绕固定于搅拌罐体内侧壁。”
针对本专利,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下述8份附件作为证据,并于2012年3月16日补充提交了其中附件1、4、7、8的中文译文,随后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5月3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3、5、6以及附件8及其中文译文。所提交的附件1-8如下所示: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4月1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9501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6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47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8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3月3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5842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5:《重汽集团专用车公司推出新品系列---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商用汽车》2002年第4期,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11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80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US4188127B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8:公开日为2002年5月28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2-154112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3所述的“搭接(相套装)固定”所采用的表述方式不明确;②权利要求4、5中“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或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不正确,要形成螺旋环绕状需将叶片先压制成弧形工件再拼装焊接,且螺旋环绕状并非所有叶片两端都会彼此对接(或搭接);③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叶片体外侧、内侧”不知所指部位;④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所述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不知所指部位;⑤权利要求8中没有明确网片的位置;⑥权利要求9未明确双螺旋的布置其相位角位置,也未明确采用何种工艺固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①说明书第十自然段未说明“罐体搭接结构”,只说明了“驱动封头组成”;②说明书中关于有益效果的描述错误,叶片系统的设计实现了三维搅拌功能,而非搭接结构;③说明书附图中关于驱动封头的示意均未标注封头内盖板设置。
(3)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9完全抄袭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②权利要求6中关于叶片的描述与图7叶片示意图描述不一致;③权利要求8中关于叶片的描述与图9中描述不一致。
(4)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为: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与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或附件5给出的技术启示易于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5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6或附件7或附件8给出的技术启示易于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
(5)请求书中还提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但没有具体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请求人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5月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全部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案专利与八个对比文件相关度比较评述表”以及“本案专利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示意图”,认为:(1)附件2-4和6-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无关;附件1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没有共同之处,虽然附图公开了搭接结构,但是没有文字描述也没有述及优点,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是组合发明,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附件5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根据附件5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搭接的部位以及具体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且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意见陈述书,首先提交了含三项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随即又提交了含两项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并指明以含两项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为审查文本。其具体修改方式为基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6和9,将从属权利要求7和8分别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合议组经审查明确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和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或者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其特征是: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
2. 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以及搅拌罐体内壁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和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或者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其特征是:叶片刃部一侧边沿即非固定一侧的螺旋边沿上固定有网片。”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5、7、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放弃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4、6和8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已经做出的第16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仅限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7、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对于附件5,请求人当庭未出示原件,而是出示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4583的检索报告的原件,认为附件5是检索报告的一部分,检索报告可以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是非专利文献,应当提交原件,对于附件5的真实性存疑;认可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可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附件5是编号为Gll4583的检索报告中所引用的附件,该检索报告所列非专利文献所用的检索工具包括CNKI。基于该指引,合议组在CNKI数据库中进行检索获得了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5完全相同的文章。据此,合议组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对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发表意见。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与合议组均未提供附件5的杂志名称、杂志封面、杂志的出版者和发行者、发行时间等证明要素,附件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适用与之相对应的审查指南(2006版)(下称审查指南)。
2、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明确规定修改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修改的限制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分别对应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7和8,属于上述规定中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式修改,修改方式和时机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口审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和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4583的检索报告中所引用的附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5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根据编号为G114583的检索报告的指引,从其所用的检索工具CNKI中进行检索获得了《商用汽车》2002年第4期中名为《重汽集团专用车公司推出新品系列---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文章,核实其与附件5内容一致,并通过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与合议组均未提供附件5的杂志名称、杂志封面、杂志的出版者和发行者、发行时间等证明要素,不认可附件5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提供的附件以及合议组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将附件5的名称、杂志名称以及出版时间告知专利权人。其次,CNKI是国内广泛使用的公共的、权威的学术资源检索平台,其检索途径向公众开放且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也得到普遍认可,基于请求人提交的编号为G114583的检索报告,公众可以从CNKI中得到附件5并确认其真实性。据此,合议组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附件1、2、5和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附件1和7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5、7、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由或证据组合方式。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及相关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6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上述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仅限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7、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其中限定了“刃部与叶片体支架夹角为120-150度”,专利权人明确“支架”系“之间”的笔误,对此,请求人亦没有异议,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夹角为120-150度”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附件1涉及一种搅拌滚筒,其说明书【0014】以及图1中公开了搅拌滚筒D具有滚筒主体1、以螺旋状形成并附设在滚筒主体1的内周上的叶片2,图2和图3显示出顶部盖板12与前部壳体11之间相搭接。
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依次对接组合固定构成搅拌罐体,所述驱动封头与前锥筒之间、前锥筒与中柱筒之间和中柱筒与后锥筒之间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固定;(2)所述螺旋环绕固定的搅拌叶片与搅拌罐体内壁接触固定处的搅拌叶片上设有翻边,该翻边与搅拌罐体内侧壁搭接固定;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对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或者所述搅拌叶片为单个叶片通过两端彼此搭接焊接固定形成螺旋环绕状;(3)所述单个叶片包括叶片体,叶片体外侧设有翻边构成固定根部、内侧设有翻边构成刃部;(4)叶片体的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夹角为120-150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涉及一种混凝土搅拌车搅拌罐,其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公知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搅拌罐主要有前锥、中筒、后锥、叶片、滚道等部分组分”,其中“前锥、中筒、后锥”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前锥筒、中柱筒、后锥筒”,此外封头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混凝土搅拌罐的部件,而将驱动设在封头部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附件1给出顶部盖板与前部壳体之间相搭接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驱动封头、前锥筒、中柱筒和后锥筒彼此间采用搭接相套装方式加以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5 涉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其第35页第一段公开了“罐体和叶片均采用搭接式结构,使用寿命长,且便于局部更换或维修”,由此附件5已经给出了罐体和叶片部件采用搭接式结构能够延长搅拌罐使用寿命,且便于局部更换或维修的技术启示。基于此,在保证搅拌罐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搅拌罐体的罐体和叶片的结合处采用搭接结构。当在罐体与叶片结合部位采用搭接结构时,在搅拌叶片的与罐体内壁接触处上设有翻边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搭接结构易于想到的技术手段。附件7涉及混凝土搅拌滚筒的搅拌叶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译文第2页13-17行,图2-3)“预先形成多个搅拌叶部分,每个搅拌叶部分均具有从其一个端部横向伸出的腿部和排除唇部;将所属搅拌叶片的所属腿部焊接在所属腔室的内壁上,并且,以首尾相连的螺旋结构布置的所属搅拌叶部分从所述头部端附件朝着所述开口排出端附近延伸并且每个搅拌叶部分的所述排出唇部指向所述排出端”。即附件7公开了叶片由多个单个叶片首尾相连成螺旋结构布置,而搭接焊接或对接焊接均为叶片间焊接连接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7公开了(参见其译文第3页9-10行,图2-3)“腿部2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叶片体)和排出唇部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刃部)相互连接成一体,通过使形成所述腿部和唇部的板材弯曲,形成所述唇部26”。即附件7公开了叶片具有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体和刃部的两部分,同时基于附件5已经给出的罐体和叶片部件采用搭接式结构能够延长搅拌罐使用寿命,且便于局部更换或维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叶片体采用搭接的方式焊接在罐体内壁,而采用搭接焊接的方式必然要求叶片体在邻近罐体一端(即本专利的叶片体外侧)设置翻边由此形成本专利限定的固定根部。由此基于附件5的启示,在附件7公开的叶片结构的基础上得到如区别技术特征(3)限定的结构的叶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存在大于90度的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亦表示认可,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90-180度的范围内选择一个角度范围,而120-150度是本领域通常选择的角度范围,选择上述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且专利权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角度范围的选取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5、附件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夹角为120-150度”是通过实践总结出来的,具有很多有益效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公知;(2)附件5并没有给出采用搭接结构的图示,且并不是所有部件都能采用搭接结构,例如罐体母线若采用搭接会导致不能正常运行;(3)附件7没有公开叶片是单个叶片焊接而成的,图3中标记36可能是开口。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刃部与叶片体之间存在夹角,且该夹角大于90度,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不同的角度搅拌效果不同,会存在适宜的角度范围,由此在有限的角度范围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确定一个优化的角度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2)附近5明确公开了“罐体和叶片均采用搭接式结构”,且搅拌罐的结构和搭接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没有图示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句话的理解,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在保持搅拌罐正常运行的条件下采用搭接结构。(3)如前所述,附件7记载了“预先形成多个搅拌叶部分……,以首尾相连的螺旋结构布置的所述搅拌叶部分……”,并结合图2可以确定其叶片是由多个单个搅拌叶首尾相连构成,此外,唇部36形成于搅拌叶片上,结合图2和3可以看出,其与叶片的腿部24不在同一个平面上,是腿部24和排除唇部26形成的叶片整体结构之外的辅助结构。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搅拌罐罐体搭接结构。
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2具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3)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相同,区别技术特征(4)为:叶片刃部一侧边沿即非固定一侧的螺旋边沿上固定有网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3),具体评述同以上对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1)-(3)的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请求人认为焊接网片对刃部进行保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对此不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公知叶片是搅拌罐中磨损最为严重的部位,为了提高叶片使用寿命,在叶片与混凝土接触部位增设保护部件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例如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机械工业年鉴编辑委员会和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编写的《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年鉴 2003》中提到“搅拌叶片顶部有保护罩,提高了叶片使用寿命”(参见第107页),其中叶片顶部对应本专利中的叶片刃部,而具体在叶片刃部一侧或两侧设置保护部件以及保护部件的具体形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附件5、附件7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都不具备创造性,应被予以无效。
基于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基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宣告第ZL2008202388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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