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含有葡萄糖酸内酯的保鲜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有葡萄糖酸内酯的保鲜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6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4W101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30512.2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帅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闻雷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闫珠君
国际分类号:A23L3/3562,A23B7/154,A23B9/26,A23B5/14,A23B4/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含有葡萄糖酸内酯的保鲜剂”的第200710030512.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东莞市广益食品添加剂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04月26日变更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葡萄糖酸内酯的保鲜剂,其特征在于:按重量百分比计由以下成分组成:
葡萄糖酸内酯????50%~80%
山梨酸或山梨酸盐中的一种????13.5%~33%
脱氢乙酸或脱氢乙酸盐中的一种????6.5%~17%。”
赵帅(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843228A,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网络打印件共6页;
证据2: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8O6568A,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网络打印件共5页;
证据3: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ll8225A,公开日为1996年03月13日,网络打印件共29页;
证据4: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l98078A,公开日为1998年11月04日,网络打印件共18页;
证据5:“欧式蛋糕保鲜包装的原理和应用”,食品伙伴网,网络打印件共4页;
证据6:“葡萄糖酸-δ-内酯的开发应用”,童敏,《广州食品工业科技》1991年04期,摘要及关键词部分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食品防腐剂,它由重量比为苯甲酸10-12%、山梨酸15-17%、对羟基苯甲酸酯35-40%和脱氢乙酸33-38%组成。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发明组分中含有葡萄糖酸内酯,而证据1中含有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且各组分的具体含量不同。证据2公开了一种肉制品保鲜剂,它由甘氨酸1-5份,丙氨酸1-3份、葡萄糖酸内酯1-6份制成,三种天然原料复合后达到了理想的保鲜效果,起到既灭菌又能保鲜的互相协同作用。葡萄糖酸内酯在证据2和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各组分之间产生协同作用。而且,山梨酸、脱氢乙酸、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都是食品防腐剂中的常规成分,并具有一定的毒性,而葡萄糖酸内酯是一种安全的食品保鲜剂成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5和6)。在证据1和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葡萄糖酸内酯来代替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来提高保鲜剂的安全性。证据2中葡萄糖酸内酯的重量比换算后和本发明葡萄糖酸内酯的含量有部分重叠,证据1中山梨酸的含量和本发明山梨酸含量有部分重叠,且这种含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确定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另外,用相应的盐代替山梨酸或脱氢乙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的替换手段。在面对现有技术中存在防腐剂使用超标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中“葡萄糖酸内酯的无毒无害性质”得到以下启示:将证据2中的甘氨酸、丙氨酸替换为山梨酸或山梨酸盐、脱氢乙酸或脱氢乙酸盐,从而提高防腐剂的安全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葡萄糖酸-δ-内酯防腐剂系统的蛋黄酱和调味品组合物,该组合物中葡萄糖酸-δ-内酯与山梨酸等防腐剂相互协同作用,以提供广谱的协同防腐剂。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在于(i)证据3的防腐剂系统中不含脱氢乙酸;(ii)证据3没有公开防腐剂中各组分的百分比。但脱氢乙酸是本领域公知的防腐保鲜剂,与山梨酸、苯甲酸在保鲜剂领域具有相似的功能和性质。因此,在证据3给出的抗菌剂种类的启示下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本发明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证据3中葡萄糖酸-δ-内酯(GDL)所占的比例低于1%是相对于整个蛋黄酱或调味品进行计算的,其实施例1的三个配方均含有0.65%GDL,而防腐系统的主体只包括葡萄糖酸-δ-内酯、醋酸、山梨酸钾等,换算后葡萄糖酸-δ-内酯的含量覆盖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量范围。根据证据3的启示,这种取值是在己知使用范围内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实验容易获得该数值范围。另外,证据3还公开了GDL可用于保存含有发酵剂的糊状物来源的食品,例如,烙饼和奶蛋饼。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现有技术中防腐剂超标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对证据3给出的抗菌剂成分进行调整,挑出其中防腐系统的组分,加入与山梨酸、苯甲酸相似的脱氢乙酸作为抗菌剂成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且其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想得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有(A)水溶性的半纤维素和(B)作为有效成分的防腐剂,其中(B)选自葡糖酸-δ-内酯、山梨酸、脱氢乙酸等。证据4和权利要求1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4中还含有作为防腐剂有效成分的(A)组分。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证据4给出的防腐剂中的组分进行调整,从而制备只含有(B)组分的防腐剂,而(B)组分包括了葡糖酸-δ-内酯、山梨酸、脱氢乙酸及上述酸相应的盐这一组合,这种调整变化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且其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退一步讲,数值范围的选择也是通过有限次实验即可确定的,至少可以结合证据3中的组分及数值的范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只是几种常用防腐剂的组合,而本专利除常规防腐保鲜剂外,还加入了无毒无害安全可靠的葡萄糖酸内酯,且葡萄糖酸内酯在其中主要是起增效作用。本专利并非用葡萄糖酸内酯作为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的替代物,它是作为稳定增效的成分添加在山梨酸及其盐、脱氢乙酸及其盐中,对它们起到显著增效的作用。(2)证据2中所用的甘氨酸、丙氨酸具有灭菌作用、呈味作用,葡萄糖酸内酯具有保鲜作用,三者相互协同,对肉制品的保鲜起到良好的效果,而本专利以山梨酸及其盐、脱氢乙酸及其盐作为主要保鲜剂成分,以葡萄糖酸内酯作为稳定增效剂。而且,将证据2的实施例用于本专利实施例的蛋糕中达不到本专利的防腐效果。(3)证据3与本专利的领域有差别,本专利是一种保鲜剂配方,而证据3是一类食品。证据3的防腐机理是将系统pH值减低到3.5甚至更低,如果将该技术应用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将无法完成戚风蛋糕的工艺操作。(4)证据4中的葡萄糖酸-δ-内酯是作为一种防腐剂,而本专利中葡萄糖酸内酯是作为一种防腐增效剂,两者存在本质区别。(5)证据5未阐述任何与防腐相关的配比机理,也没有相关数据。(6)证据6只是描述葡萄糖酸-δ-内酯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单一作用,与在本专利中作为防腐增效剂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如请求人在庭后提交证据6的原件,可由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5,该证据仅作为参考。(2)确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或其它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等。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我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6为期刊文献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网络打印内容的易修改性,在请求人仅提交网页自行打印件,既没有通过公证或其它方式证明其来源可靠性,也未提供上述期刊文献的原件或其它能够佐证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且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引入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方案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食品防腐剂,它由重量比为苯甲酸10-12%、山梨酸15-17%、对羟基苯甲酸酯35-40%和脱氢乙酸33-38%组成,且山梨酸可以是山梨酸钠,脱氢乙酸可以是脱氢乙酸钠(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1-27行、权利要求1和2)。
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含有葡萄糖酸内酯,而不含证据1中的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且各组分的具体含量不同。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由甘氨酸、丙氨酸、葡萄糖酸内酯制成的肉制品保鲜剂,葡萄糖酸内酯的作用是使各组分之间产生协同作用。在证据1和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葡萄糖酸内酯代替苯甲酸和对羟基苯甲酸酯来提高保鲜剂的安全性,且含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基于证据6认为本领域公知葡萄糖酸内酯是一种安全的食品保鲜剂成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公开了由甘氨酸、丙氨酸、葡萄糖酸内酯制成的肉制品保鲜剂,甘氨酸、丙氨酸具有灭菌作用、呈味作用,葡萄糖酸内酯具有保鲜作用,三者相互协同,但其组分与证据1所公开的复合食品防腐剂的组分完全不同,且证据2针对特定的食品-肉制品的保鲜具有良好的效果。众所周知防腐剂的抑菌范围和效果不仅会受到食品原料和食品中各种成分的影响,还会受防腐剂的理化性质影响,将多种防腐剂组合使用时,可能会产生增效协同效应、简单相加效应或者拮抗效应,为扩大防腐剂的作用范围或增强防腐效果,在将多种防腐剂组合使用时需要充分考虑防腐剂所针对的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以及防腐剂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肉制品保鲜剂与证据1公开的复合食品防腐剂的组分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将证据2的肉制品保鲜剂中的葡萄糖酸内脂与证据1的复合食品防腐剂中的山梨酸和脱氢乙酸组合会产生增效协同效应、简单相加效应还是拮抗效应,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启示下没有动机将葡萄糖酸内脂与山梨酸和脱氢乙酸组合。而且,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5记载了采用本发明的含有葡萄糖酸内酯的保鲜剂“显著地增强保鲜剂的保鲜效果,减少了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的实际用量”。综上,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证据6的真实性未得到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葡萄糖酸内酯是一种安全的食品保鲜剂成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2. 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葡萄糖酸-δ-内酯防腐剂系统的蛋黄酱和调味品组合物,其防腐剂系统含有葡萄糖酸-δ-内酯,优选与山梨酸、苯甲酸等抗真菌剂结合,可与可不与乙酸结合,且以提供广谱的协同防腐剂。实施例1中公开的蛋黄酱组合物的防腐剂系统中含有葡萄糖酸-δ-内酯和山梨酸钾,且含或不含醋酸(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4-9行、第8-13页实施例1)。
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含有脱氢乙酸,而证据3的防腐剂系统中不含脱氢乙酸,且各组分的具体含量不同。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3还公开了葡萄糖酸内酯可用于保存含有发酵剂的糊状物来源的食品,例如烙饼和奶蛋饼。而且,脱氢乙酸是本领域公知的防腐保鲜剂,与山梨酸、苯甲酸在保鲜剂领域具有相似的功能和性质。在证据3的防腐剂系统中加入脱氢乙酸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各组分的含量,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3在说明书第3页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葡萄糖酸内酯可用于保存含有发酵剂的糊状物来源的食品,例如烙饼和奶蛋饼,但是证据3所公开的防腐剂系统是用于蛋黄酱和调味品组合物的防腐剂系统,且该组合物具有低于3.5的pH值(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8-9行)。众所周知食品防腐剂的防腐效果会受到食品的pH值的影响,因此证据3在整体上并未给出将葡萄糖酸内酯与山梨酸等防腐剂组合用于蛋糕、面包、月饼等多种pH值不低于3.5的食品的技术启示。故在证据3的基础上用再加入脱氢乙酸并对各组分含量进行调整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 相对于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含有(A)水溶性的半纤维素和(B)作为有效成分的防腐剂,其中(B)选自葡糖酸-δ-内酯、山梨酸、脱氢乙酸等(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2段、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证据4的防腐剂组分进行调整,从而制备只含有(B)组分的防腐剂,而(B)组分包括了葡糖酸-δ-内酯、山梨酸、脱氢乙酸及上述酸相应的盐这一组合,这种调整变化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且产生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退一步讲,数值范围的选择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确定,至少可以结合证据3中的组分及数值范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的防腐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食品防腐剂本身带有味道和香气或者仅对某一特定细菌具有抗菌活性的问题,为此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用水溶性半纤维素,该水溶性半纤维素仅少量即可获得满意的抗菌活性(参见证据4第1-2页)。由此可见,水溶性半纤维素是证据4的防腐剂中必不可少的成分,(B)组分仅仅是与水溶性半纤维素联合使用以提高其抗菌活性的成分。因此,证据4并未给出不使用水溶性半纤维素而仅从(B)组分中进行选择制备防腐剂的技术启示,尽管证据4公开了(B)组分可以选自葡糖酸-δ-内酯、山梨酸、脱氢乙酸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仅从(B)组中选择这三种组分而省略水溶性半纤维素。而且,权利要求1的保鲜剂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030512.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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