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0
决定日:2012-11-13
委内编号:5W103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1351.1
申请日:2008-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本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长高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H35/00,A61H7/00,A61H15/00,A47K3/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组成某装置的部件均为公知的零部件,但并不能因此断定由这些零部件所组成的装置为公知装置,判断该装置是否具备创造性,仍应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这些公知零部件组成特定装置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组成的特定装置是否带来了有益效果进行判断。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01351.1,申请日是2008年2月2日,专利权人是李长高。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包括盆体及设于盆体底部的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包括内盆与外盆,在内盆与外盆封闭的空间形成一空腔,在所述空腔内设有一驱动电机及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的输入端连接所述驱动电机,输出端则连接该滚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一侧,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所述蜗轮、蜗杆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一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中间位置,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皮带传动机构,所述皮带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中部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的内盆位于所述空腔处设有轴孔,转轴通过所述轴孔贯穿于盆体的内盆和空腔之间,所述轴孔和转轴的连接处设有一密封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所述壳体分为互相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所述水封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还自带一转轴,所述转轴贯穿于所述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的转轴位于第一壳体的外端面处还设有一便于滚轮与所述密封装置连接的六角形的卡槽。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上设一用于控制电机动作的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范本(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43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529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驱动电机及传动机构设置在内盆与外盆之间封闭形成的空腔中。而该区别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附件1、2与本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6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4、8,将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它权利要求顺序编号,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包括盆体及设于盆体底部的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包括内盆与外盆,在内盆与外盆封闭的空间形成一空腔,在所述空腔内设有一驱动电机及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的输入端连接所述驱动电机,输出端则连接该滚轮;
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一侧,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所述蜗轮、蜗杆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一端;或者
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中间位置,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皮带传动机构,所述皮带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中部位置;
所述盆体的内盆位于所述空腔处设有轴孔,转轴通过所述轴孔贯穿于盆体的内盆和空腔之间,所述轴孔和转轴的连接处设有一密封装置;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所述壳体分为互相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所述水封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还自带一转轴,所述转轴贯穿于所述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的转轴位于第一壳体的外端面处还设有一便于滚轮与所述密封装置连接的六角形的卡槽。”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所述壳体分为互相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所述水封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该区别特征提供了一种适用于本专利所述的足浴盆的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保证内盆中用于浴足的水不会从轴孔渗入到空腔内,保证了空腔内的驱动电机及传动机构正常运转及用电安全。其中铜套实际起着轴承的作用,利于转轴自由旋转;油封则一方面防止水分从轴孔轴向渗入空腔及进入铜套,另一方面防止铜套的润滑油渗出流失。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 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8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宋连梅,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包宇霆、朱丽玲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并当庭提交了6份公知常识类证据,即:
附件4:《过程装备密封技术(第二版)》 蔡仁良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年6月北京第2版第5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89页以及第135页;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润滑与密封》 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2004年1月北京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0-166页以及第10-167页;
附件6:《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滑动轴承》 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6月第4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1-107页;
附件7:《联轴器、离合器与制动器设计选用手册》 张展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6页;
附件8:《简明五金手册》 徐禄藩等,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673页;
附件9:《减速器设计选用手册》张展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83页。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9为公知常识类证据。附件2作为参考而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5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
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4-9的复印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9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接受。
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该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在口头审理中: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原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中附图标记为7的部件为驱动电机。特征“密封装置包括……,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属于公知常识,在附件4-6中记载,本专利中虽然将其称为密封装置,但其不仅是密封装置,其还具有联轴器的作用,轴和轴之间的连接要用连接器,且轴中要防水要有油封。附件4中图3/59、3/60都是密封剂输入到环形接头的空隙,密封剂是用于测试是否泄漏。附件4-6说明壳体之间有水封,轴和壳体之间用油封,铜套是轴承都可以通过技术手册查到,两个壳体是端面的,需要密封是公知常识,可以采用密封垫片密封;中间有轴时想要采用油封也是公知的,轴和壳体连接部分需要轴承,而采用铜套做轴承也是公知,这些公知常识各自起到各自的作用,放在一起也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特征,但认为,本专利的水封是固定的,附件4的密封剂是液体,附件5没有公开是环形的,其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将油封和水封结合在一起,附件6的铜套是轴承。水封、油封、铜套的名称和作用虽然是公知常识,但没有将现有的零部件用于足浴盆的结合启示。本专利采用上述结合,密封效果非常好。本专利的转轴一部分在水里面,一部分在空腔里,需要转动,动态密封由油封实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之间的密封包括用水封实现,这样的结合方式没有公开过。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9第483页右侧的图右边标记为16的密封环套在附图标记为6的轴上,起密封作用,附图标记为10的是轴承。给出了铜套、油封和轴之间的关系的技术启示,用于证明转轴可以贯穿于油封和铜套。附件9油封的结构本身也是密封装置,标记17为联轴器,其需要和另一个轴连接。附件9是油泵的结构,其公开的是油泵里面的密封装置,轴的外侧是泵的壳体。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9仅仅公开了油封、铜套,但没有公开转轴贯穿壳体、水封。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7给出了联轴器的技术启示,附件8的套筒就是轴的连接,附件7的连接器是证明联轴器是公知常识,具体形状被附件8证明是公知常识。套筒内六角的联轴器是最简单的。六角形的卡槽和销子是等同替换。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套筒联轴器和本专利的六角形卡槽之间没有关系,六角形的卡槽确实是连接用的,卡槽实际上开设在外端面上,并不是在上面增加一个套筒。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没有指出这些技术特征如何结合。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对于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4-9如有其它意见需要发表,需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其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附件,其中附件3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仅作为参考文献使用,即作为证据使用的是附件1、4-9,其中附件1是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4-9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9的提交日期超过了《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9或者是教材或者是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并且请求人也表明附件4-9是用于证明公知常识,也在当庭结合上述附件对相关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而虽然专利权人否认其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因此虽然附件4-9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且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但其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程序中予以接受证据的情形,合议组认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中应当予以考虑。
其中,附件1、5-9公开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4出版信息页上标注的日期为:2010年6月北京第2版第5次印刷,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附件4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5月,合议组认为,其应当是指本书第2版的第一次印刷日期,但各次印刷之间可能有少量修改,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4的公开日期仍应当以其第5次印刷的日期为准,即附件4的公开日期应当为2010年6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5,权利要求1-8):盆体1及位于盆内底部的滚轮2,增设旋转传动机构及驱动电机,旋转传动机构的输入、输出端与驱动电机、滚轮传动连接,驱动电机安置于内盆外部,所述旋转传动机构为蜗轮、蜗杆机构,所述滚轮2对称排布共用滚轮轴3,对称排布的滚轮之间设有蜗轮室4,作为输出端的蜗轮5与滚轮轴连接并位于蜗轮室4中,蜗杆6延伸至蜗轮室外轴端为输入端,与驱动电机7连接,滚轮轴3与蜗轮室4上的滚轮轴孔之间设有弹性密封装置,其构成中的弹性套8、密封垫9套装在、滚轮轴3上,动、静摩擦片10、11分别镶嵌在弹性套、密封垫的相对端面上,密封垫、弹性套的外端面分别与滚轮轴孔外端面、滚轮轴上的轴肩触接,弹簧12位于弹性套上的环形凹槽中。所述驱动电机7为端面连接式电机,通过凹心法兰13固定于蜗轮室4外壁上,凹心腔内有弹性密封装置,其构成中的弹性套8,密封垫9套装在蜗杆延伸轴端上,动、静摩擦片10、11分别镶嵌在弹性套、密封垫的相对端面上,两密封垫的外端面分别与凹心腔底、蜗轮室上的蜗杆轴孔外端面触接,弹簧12位于弹性套上的环形凹槽中。 或者,所述旋转传动机构为皮带传动机构,所述滚轮2对称排布共用滚轮轴3,作为输出端的大皮带轮14与滚轮轴3的延伸轴端连接,作为输入端的小皮带轮15与驱动电机7连接,大、小皮带轮通过皮带16传动连接,延伸端与盆壁上的滚轮、轴孔之间设有弹性密封装置,其构成中的弹性套8,密封垫9套装在延伸端上,动、静摩擦片10、、11分别镶嵌在弹性套、密封垫的相对端面上,密封垫、弹性套的外端面分别与盆体上的滚轮轴孔内端面、滚轮轴上的轴肩触接,弹簧12位于弹性套上的环形凹槽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之间至少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所述壳体分为互相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所述水封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请求人认为,附件4、附件5、附件6可以证明水封、轴、壳体、铜套等为公知常识,这些公知常识各自起各自的作用,放到一起也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6中虽然证明水封、油封、铜套分别是公知常识,但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6中没有将现有零部件相组合用于足浴盆的结合启示,本专利采用上述结合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将壳体、水封、油封及铜套以壳体分为互相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水封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的方式构成密封装置是否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组成某装置的部件均为公知的零部件,但并不能因此断定其组成的装置为公知装置,判断该装置是否具备创造性,仍应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这些公知零部件组成特定装置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组成的特定装置是否带来了有益效果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附件5、6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虽然证明了水封、轴、壳体、铜套等为公知常识,但其中均是单独采用其中一种或两种部件的结合,并未公开将如本专利中记载的结合方式来构成密封装置。附件4的公开日晚于了本专利的申请日,不适于用作本专利的公知常识类证据,而即使考虑附件4公开的内容,其同样也只是示出了接头中的密封,描述了唇形密封可作为油封,但并未记载由水封、轴、壳体、铜套构成密封装置。即,请求人主张其结合属于公知常识缺少证据支持。进一步而言,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足浴盆,从其记载的方案可以看出,其内盆中是包括有液体,内外盆之间形成空腔,空腔内有驱动电机以及传动机构,而空腔处设有轴孔,转轴通过轴孔贯穿内盆和空腔之间。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类证据中也并未公开其各部件所应用的环境是足浴盆这种特定应用环境,因而也不能证明将上述公知部件进行结合来获得一种用于特定应用环境的具有特定结构的密封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正是通过采用上述区别特征,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密封装置,进而同时起到了防止液体进入驱动电机、驱动电机的油泄漏到液体中且转轴可以正常转动的效果,这属于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另外,请求人还提出,附件9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附件7、8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7-8记载的是联轴器、套筒结构,附件9记载的是一种油泵的结构,其中均未记载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特征所记载的密封装置。而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通过引用而包括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2012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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