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8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5W103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1079.X
申请日:2008-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寒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优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鸣捷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G07F19/00、G06Q20/00、H04W88/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获得了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01079.X,申请日是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俞强,共同专利权人为屠怀祖、黄铭锋、杨飞桥,后变更为北京优力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便携式移动装置(1)和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中的一个或多个交易终端(2),以及一个交易中心(4),所述移动装置(1)和交易终端(2)分别至少包括一个处理器,该交易终端(2)各自包括交易任务模块(23),其将交易标识和交易总额传送到交易中心(4),其特征在于,交易终端(2)包括显示器(29),通过交易终端中的交易识别模块(22),该显示器(29)显示顾客通过相关移动装置(1)的操作元件(18)输入的相关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该交易确认信息是交易中心(4)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传送到交易终端(2),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支付请求模块(42),该支付请求模块(42)通过移动无线网(6)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1),支付请求至少包含相关支付交易的交易总额,这些移动装置(1)传送相关的支付交易的确认信号到交易中心(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移动装置(1)包括一个扬声器模块(14)和一个操作元件(18),该扬声器模块(14)播放支付信息,操作元件(18)是用来输入支付确认码并通过移动无线网(6)将其传送到交易中心(4)。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包括一个显示器(29)和一个操作元件(18),该显示器(29)用来显示交易信息,操作元件(18)用来输入交易总额、商品和顾客移动装置的SIM卡号码。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包括一个交易识别模块(22),该交易识别模块(22)针对支付交易确定交易信息,并分别将交易信息引入到交易识别模块中,并且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转账模块(41),该转账模块将相关的支付交易的交易总额划入到有交易终端(2)所确定有效的账目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分别至少包括一个能接入到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的网络接口(21),移动装置(1)至少有一个移动无线网(6)SIM卡接口,通过这些装置接口相关交易终端(2)将与支付交易相关的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传送给相关的移动装置(1)的显示器(19)并通过操作元件(18)输入确认码,与该接受的命令相对应收到相关支付交易的交易信息资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移动装置(1)包括一个操作元件(18),以输入顾客设定的交易确认码,并根据输入的确认码识别顾客的真实性。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偿还能力检验模块(43),该检验模块检查顾客的偿还能力。
8. 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包括多个移动装置(1)和至少一个交易终端(2),以及一个交易中心(4),所述移动装置(1)和所述交易中心(4)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相连接,所述交易中心(4)和所述交易终端(2)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相连接,其特征是:该交易终端(2)的交易任务模块(23)将交易标识和交易总额传送到交易中心(4),交易终端(2)的交易识别模块(22),识别顾客通过相关移动装置(1)传送的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该交易确认信息是交易中心(4)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传送到交易终端(2),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支付请求模块(42),该支付请求模块(42)通过移动无线网(6)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1),支付请求至少包含相关支付交易的交易总额,这些移动装置(1)传送相关的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到交易中心(4)。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移动装置(1)包括一个扬声器模块(14)和一个操作元件(18),该扬声器模块(14)播放支付信息,操作元件(18)是用来输入支付确认码并通过移动无线网(6)将其传送到交易中心(4)。
10. 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包括一个显示器(29)和一个操作元件(18),该显示器(29)用来显示交易信息,操作元件(18)用来输入交易总额、商品和顾客移动装置的SIM卡号码。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包括一个交易识别模块(22),该交易识别模块(22)针对支付交易确定交易信息,并分别将交易信息引入到交易识别模块中,并且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转账模块(4¨,该转账模块将相关的支付交易的交易总额划入到有交易终端(2)所确定有效的账目下。
12. 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终端(2)分别至少包括一个能接入到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的网络接口(21),移动装置(1)至少有一个移动无线网(6)SIM卡接口,通过这些装置接口相关交易终端(2)将与支付交易相关的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5)和/或通信网(3)传送给相关的移动装置(1)的显示器(19)并通过操作元件(18)输入确认码,与该接受的命令相对应收到相关支付交易的交易信息资料。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移动装置(1)包括一个操作元件(18),以输入顾客设定的交易确认码,并根据输入的确认码识别顾客的真实性。
14. 根据权利要求8或13所述的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其特征是交易中心(4)包括一个偿还能力检验模块(43),该检验模块检查顾客的偿还能力。”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周寒(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410027358.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1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就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提出任何技术方案,仅简单罗列了系统的组成,其他均是各组成部分的功能及产品的使用方法,本质上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移动终端语音的支付方法,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保护的客体。(2)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没有披露任何实现该产品专利的技术要点,对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依据该专利说明书不可能实施该专利,因此违反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中使用的移动装置是附件1中手机的上位概念;交易中心是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应用系统、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银联移动安全支付系统的集合概念;交易终端是收银终端机的替换概念。差异仅在于附件1中的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内化到交易中心4,再依据说明书进行绑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14分别对该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保护,其未记载相应组成部分的技术特征,未公开相应技术信息,对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披露的信息不能实施该专利,因此违反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2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4日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具体修改如下: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未作修改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3,仅将从属权利要求2、4、7进行合并以形成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9、10、11、12、14进行合并形成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并相应删除了其余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是一种通过便携式移动装置、网络技术和计算机实现数据传送和处理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也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i)交易中心包括支付请求模块,该支付请求模块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移动装置包括一个扬声器模块,该扬声器模块播放支付信息,ii)交易终端包括交易识别模块、交易终端通过网络将交易信息传送给移动装置的显示装置。交易中心包括偿还能力检验模块。本专利中用户的支付确认以及支付请求全是通过语音交互来完成,对移动设备的要求比较低,只需要能够接听电话和接收短信即可,而非附件1里需要在移动手机内安装客户端来完成支付请求和确认。对于区别特征ii),其连接关系更加简洁,便于数据处理与传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3)独立权利要求1和2中都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移动装置、互联网、交易终端、交易中心以及他们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能够实现通过语音方式来进行支付数据传送与处理的发明目的,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拓宽银行卡的受理范围,降低传统布控POS机的运维成本,在传统的商务活动中采用便携式移动装置、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来进行电子化的数据传送和处理,解决了将传统商务活动和移动装置、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相结合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公开了移动装置、网络、交易终端、交易中心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完全实现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和依据的事实均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7月1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7月31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有违专利法第31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5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两项权利要求实质上只是罗列产品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功能、用途,均未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任何技术方案,未记载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仅是将附件1中所述的手机支付方法中的:用户手机简单替换为可接入通信网的移动装置;将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支付服务器、客户端应用系统、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应用系统、移动安全支付系统等笼统地合称为具有各种任务模块的“交易中心”;将收银终端机替换为具有任务模块的“交易终端”。只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加工,不具有创造性,违反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周寒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洪燕、张浴月、公民代理人曲小平、俞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其于2012年7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仍要求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请求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不能反复改动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为现有技术。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是:权利要求1-14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保护客体和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具体意见同请求书,还认为本专利仅公开了产品组件和各部分的功能,但没有说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请求人认为通过权利要求1-14的表述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述是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系统解决了防止支付账号和密码账号同时被盗取的技术问题,增加了语音支付请求模块,本专利对系统的构成组件,以及信道的连接传送都做出了改进,因此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客体规定。通过双信道方式提高了安全性在说明书第6页第3段有清楚的记载。
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相对于传统的刷卡模式,提出了一种非面对面的技术方案,但“双信道”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都没有提到。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是防范黑客运用病毒软件窃取客户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说明书中已经公开搭建此系统的方案,例如采用IVR技术实现权利要求中的支付请求模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根据说明书来搭建权利要求的系统,因此认为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关于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具体意见同请求书,认为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任何技术特征,所以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8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例如必要的两个终端、两个信道、两个数据。
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2004年前已经有了手机支付方式的操作模式,仅使用附件1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权利要求1相比,用户手机是上位概念,服务器应用系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交易中心):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移动装置);收银终端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交易终端机)。以语音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和交易中心是区别,但都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7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至少存在四个区别:(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2)该交易终端各自包括交易任务模块,其将交易标识和交易总额传送到交易中心;(3)该支付请求模块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4)这些移动装置传送相关的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到交易中心。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少了语音服务器设备、也不是双信道结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上的特点和进步,所以具有创造性。附件1权利要求1仅罗列了系统组成和功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仅罗列了系统的组成和功能,还公开了相应的系统的组成和连接关系,和如何处理数据。附件1中改造了手机的客户端,而我们是没有改造手机,仅改造了系统,在附件1权利要求7中,E步骤中将卡号和密码通过同一个手机客户端和同一个信道进行了发送,这和我们的双信道和双终端方式是有根本区别的,双信道和双终端的意义就是为了防止黑客同时窃取密码和登陆账号。
双方当事人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客体、是否清楚、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充分地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专利权人曾于2012年7月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在未对原独立权利要求1、8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7进行了合并,还将原权利要求9、10、11、12、14进行了合并。这种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中的相关规定,且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此种修改方式,仍使用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该系统具有便携式移动装置(1)、交易终端(2)和交易中心(4),交易中心(4)的支付请求模块(42)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便携式移动装置(1),通过便携式移动装置(1)的操作元件(18)输入相关交易的确认信息,该交易确认信息由交易中心通过互联网和/或通信网传送到交易终端(2),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采用了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分别通过移动无线网语音和互联网和/或通信网的传送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同时被盗取的技术问题,实质上获得了提高了支付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是罗列了产品的组件和各部分的功能,但没有说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因此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仅对该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的组成部分进行了限定,也对各部件的功能和相互的信号传送进行了限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中采用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通过不同方式进行传送的技术手段,解决了防止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同时被盗取的技术问题,获得了提高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同理,权利要求2-14基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其请求保护的方案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通过权利要求1-14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14的含义,认为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述是清楚的。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14请求保护的类型清楚且与其技术内容相适应;权利要求1-14表述清楚,其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具体记载了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的支付模型和流程参见附图4,持卡人在自助终端上刷卡,根据屏幕提示输入相关信息开通移动虚拟电子支付功能,系统回复一个支付号(也叫开锁码),或者通过拨打IVR语音电话进行绑定;商户(或收款方)通过WEP/WAP服务器形成订单信息,通过报文访问移动虚拟电子支付增值服务平台确认移动虚拟电子支付用户,且通过IVR服务器拨通持卡人的手机(手机上会显示卡号和金额)要求输入密码(开锁码),然后通过报文完成支付,且将支付信息通过WEP/WAP服务器告知商户,将支付结果通过移动虚拟电子支付短信网关告知持卡人;商户(或收款方)通过WEP/WAP服务器形成订单信息,持卡人用事先绑定的手机主动拨通移动虚拟电子支付系统的短号码,输入开锁码,根据IVR的提示输入相关信息,移动虚拟电子支付处理服务器通过报文完成支付,且通过移动虚拟电子支付短信网关通知持卡人和商户。在说明书中还对于该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便携式移动装置、交易终端和交易中心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列举,对于各个部件的连接及信号的传送方式也给出了具体的实施方式,便携式移动装置可以是例如移动无线电话或者可进行通信的掌上型或膝上型计算机,交易终端通过互联网或者通信网将支付信息发送到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将支付请求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传送到顾客的移动装置中,由顾客收听完支付信息后,同意并输入支付交易确认码通过移动无线网络,例如GSM或UMTS网络或者其它的,如基于卫星的移动无线网,向交易中心传送;支付终端将交易总额和交易标识通过通信网络,例如上述的移动无线网或固定网络,传送到交易中心,然后交易中心将支付请求,至少包括交易的总额以及例如交易标识,通过移动无线网向该传送交易标识的移动装置传送,其中交易任务模块通过软件模块实现,交易中心一般基于常规的通信服务器,其中的支付请求模块也由软件模块实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便携式电话进行支付、支持便携式电话支付顾客的身份识别和确认等技术问题,同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的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能方便/快捷/安全进行交易支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相对于传统的刷卡模式,提出了一种非面对面的技术方案,但“双信道”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都没有提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交易终端通过互联网或者通信网将支付信息发送到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将支付请求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传送到顾客的移动装置中,由顾客收听完支付信息后,同意并输入支付交易确认码通过GSM或UMTS网络或者其它的移动无线网络向交易中心传送;支付终端则将交易总额和交易标识通过移动无线网或固定网络传送到交易中心,然后交易中心将支付请求,至少包括交易的总额以及例如交易标识,通过移动无线网向该传送交易标识的移动装置传送。由此可见本专利通过将支付请求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传送到顾客的移动装置中,又将输入支付交易确认码通过移动无线网络向交易中心传送,实现了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通过不同方式进行传送,从而实质上解决了帐号和密码同时被盗取的技术问题,获得了提高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地2页第16行至第20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移动装置、交易中心和交易终端可以使用身边的电脑或手机方便/快捷/安全地进行银行卡支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便携式移动装置、交易终端和交易中心,使得交易中心的支付请求模块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便携式移动装置;便携式移动装置的操作元件输入相关交易的确认信息,该交易确认信息由交易中心通过互联网和/或通信网传送到交易终端,由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采用了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分别通过移动无线网语音和互联网和/或通信网的传送的技术手段,实质上解决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同时被盗取的技术问题,获得了安全支付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8中记载了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8没有记载任何技术特征,所以没有记载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限定了该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具有移动装置、交易中心和交易终端,并限定了各部件的功能及信号传送方式,即实质上记载了技术特征,且该些技术特征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使用身边的电脑或手机方便/快捷/安全地进行银行卡支付的技术问题,即权利要求1、8已经记载了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9-1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中,附件1(参见其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公开了一种手机支付系统,其包括用户手机、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收银终端机以及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应用系统、银联移动安全支付系统;该用户手机:供客户向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和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发送登陆信息和接收反馈信息;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接受用户手机登陆信息并反馈登陆结果信息;收银终端机:用于向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发送交易信息和接收反馈信息;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接收用户手机与收银终端机发送的交易信息和向用户手机与收银终端机发送反馈信息;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将用户登陆信息发送到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用于向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或者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发送信息和接收反馈信息;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应用系统:用于验证手机用户登陆的合法性和授权用户使用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该手机支付系统的手机支付方法为:用户手机上的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将个人信息发送到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以验证用户身份的合法性;收银员利用收银终端机将消费金额、用户手机号码以及收银终端机标识号发送到银联移动安全支付系统,请求交易确认;银联移动安全支付系统收到收银终端机发送的消费金额、用户手机号码以及收银终端机标识号后,为该次交易产生一个交易流水标识号,并通过移动网络向用户手机上的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发送消费金额与交易流水标识号,请求确认;用户核对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发送的消费金额后,输入贷记或借记帐户对应的帐户密码,连同帐户对应的帐户密码发回银联移动安全支付系统,请求支付确认;处理完发来的交易请求后,将确认结果发送到收银终端机与手机上的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收银终端机的收银员打印交易成功的收据,用户退出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完成交易动作。
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用户手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式移动装置,收银终端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交易终端,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银联移动支付服务器、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移动支付登陆服务器应用系统、银联移动支付客户端应用系统的集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交易中心。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移动终端语音支付交易系统与附件1所公开的手机支付系统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该交易终端各自包括交易任务模块,其将交易标识和交易总额传送到交易中心;(2)该支付请求模块通过移动无线网以语音的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3)移动装置传送相关的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到交易中心。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3):相对于附件1中的手机支付系统,其具有实现手机交易的必要部件和实现相关功能的模块,对于交易的识别和交易的总额、以及支付交易的确认信息都是必然有相应的模块和部件将其传送至银联支付服务器,从而实现手机的交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这些模块或部件集成设置于收银终端机、或用户手机中都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附件1中的公开的手机支付系统中,用户是通过移动网络在手机上获得了消费金额与交易流水标识号,然后用户还是利用移动网络输入了帐户对应的帐户密码,确认了支付请求,即附件1中没有公开要将用户的交易请求、和支付确认信息分开传送,也没有给出将用户的交易请求、和支付确认信息分开传送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支付请求是通过移动无线网络以语音的方式传送给移动装置,其交易确认信息则通过互联网和/或通信网传送到交易中心,实现了两者分不同网络进行传送的方式,从而获得了提高支付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的技术效果。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2004年前已经有了手机支付方式的操作模式,语音方式将支付请求传送给移动装置和交易中心是区别,但都是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语音方式或无线网络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通过将支付请求和交易支付信息分别通过移动无线网语音传送和互联网和/或通信网的传送,实现了对支付交易系统安全性的提高,因此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0107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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