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掀盖式保持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1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5W103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6124.0
申请日:2007-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达泰尔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成泰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崔宪丽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22D41/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某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则该产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名称为“自掀盖式保持炉”的20072003612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苏州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掀盖式保持炉,包括外壳、炉体(10)、炉体(10)内设置有保温室(11)、保温室(11)上方设置有加热上盖(20),它还包括一起重气压缸(40),所述起重气压缸(40)与加热上盖(20)连接,其特征在于:起重气压缸(40)的装设位置处于保持炉占地区域范围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0)的左侧设置有左侧向内凹进位(18),起重气压缸(40)设置于所述左侧向内凹进位(1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0)的右侧设置有右侧向内凹进位(19),起重气压缸(40)设置于所述右侧向内凹进位(1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0)内还设置有入汤槽(12)、取汤槽(13),所述保温室(11)分别连接入汤槽(12)、取汤槽(13);炉体(10)与外壳之间依次设置有不沾铝渣高强度耐火浇铸料层(15)和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层(16),所述不沾铝渣高强度耐火浇铸料层(15)的内腔壁空间分别构成了所述保温室(11)、入汤槽(12)、取汤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高致密性陶瓷纤雄板层(16)厚度为12.5cm~25cm。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上盖(20)包括一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盖(21)、以及加热管,所述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盖下表面设置有用于提供安装加热管空间的凹腔(2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盖(21)的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层厚度为12cm~25cm。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汤槽(13)设置有控制保温室(11)液面表面积与取汤槽(13)液面表面积比例的加热散热比控制截角(14)。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散热比控制截角(14)角度为28o~45o。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掀盖式保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入汤槽(12)和保温室(11)底部为倾斜式底部,向取汤槽(13)方向倾斜。”
针对本专利,苏州达泰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12)苏吴证内字第247号公证书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每份45页,具体包括如下材料:
证据1.1:声称为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本实用新型所述技术方案的产品的承揽合同,以及合同所附的产品图纸与技术协议;
证据1.2:上述合同的买方宁波华朔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朔公司)向成泰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记帐凭证;
证据1.3: 成泰公司开具给华朔公司的有关上述合同所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4:拍摄于华朔公司车间内的照片,包括上述合同所涉产品的照片。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31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日为1990年09月26日,公开号为GB2229384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2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320255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3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下称证据6):申请日为1990年08月30日,公开号为TW135101的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0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退一步即使有部分技术特征从照片中无法定性,也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及其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而设置驱动缸的数量和方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而设置驱动缸的数量和方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证据2-5中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对于权利要求5-7,在证据5公开了“均用保温材料制成的上炉体1和下炉体4,由质地致密的耐高温材料构成的内层炉体,加热元件8,10以及在内层炉体5的池底上设置以凹陷处”的基础上,采用陶瓷纤维板作为保温材料、采用加热管作为加热元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具体材料的尺寸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确定的,无需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并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03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了证据3以及证据4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07日在南京进行巡回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以及证据4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请求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时,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由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8-10的评述理由未进行变化,仅仅是由于引用的法条存在错误,变更为创造性;而在以证据2-6评述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时,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在以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出现的变更告知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的(2012)苏吴证内字第2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其所附的于2012年02月1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科技园华朔公司拍摄的照片23张,其中包括华朔公司压铸车间内名称为“家鼎工业炉有点(省电)式保持炉”的机器设备照片,以及所复印的《苏州成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约》复印件(共计十三页)、华朔公司2007年12月份记账凭证中的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复印件(共计七页)、2006年12月份记账凭证中的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复印件(共计三页)、2007年2月份记账凭证中的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复印件(共计三页)、2008年1月份记账凭证中的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发票入账申报表、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四页)均与与原件相符,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所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1中所附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
证据1.1是成泰公司与华朔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6-12-11的“省电式保温炉”的承揽合约,并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保温炉的规格为300kg,500kg以及700kg的规格,并约定了每种规格的数量和单价,并其明确了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6天(定金支付日即合同生效日),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签约时,华朔公司支付定金20%,即捌万叁千肆佰元整,成泰公司交货后,三日内验收合格后,华朔公司支付40%,即壹拾陆万陆千捌佰元整,华朔公司验收合格后,成泰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华朔公司15日内交付30%,即,壹拾贰万伍千壹佰元整。合同中还附有产品图纸以及技术协议,其中分别为300kg、500kg、700kg的产品图纸以及对应的E-300、E-500、E-700省电保持炉制作技术协议,其中产品图纸的绘制日期为2006年12月;
证据1.2是华朔公司向成泰公司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与记帐凭证,其中华朔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成泰公司电汇了捌万叁千肆佰元整的定金(参见证据1第37页),并于2007年02月15日向成泰公司电汇了40%的货款,即壹拾陆万陆千捌佰元整(参见证据1第40页),其后于2008年01月向成泰公司电汇30%的货款,即壹拾贰万伍千壹佰元整(参见证据1第44页);
证据1.3是成泰公司于2007年03月21日开具给华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所涉及的保温炉的规格、数量、单价与证据1.1的合同中所列的保温炉的规格、数量以及单价一致;
证据1.4是上述合同所涉产品的照片,拍摄于华朔公司的车间,其中证据1第5页可以看出产品的铭牌上显示出厂日期是2007年2月,产品的型号是E300-A(即300kg)。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保守秘密义务的一方为承揽人,而非定作人,并且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定作人,而非承揽人。
根据证据1.1-1.4可知,成泰公司向华朔公司交付了三种规格的保温炉而华朔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虽然证据1.1的名称为承揽合约,但是,在由成泰公司与华朔公司签署承揽合约时,还在承揽合约后面附加了这三种规格保温炉的图纸和技术协议资料,技术协议上有“家鼎工业炉”字样,可见这三种规格的保温炉是成泰公司标准型号的产品,而非是其按照华朔公司的要求定作的,上述技术资料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成泰公司,而非华朔公司,所以,证据1.1实际上是一种销售合同。
根据证据1.1-1.4可确定,300kg、500kg、700kg三种规格的省电式保温炉的交货日期在2007年02月,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2日,所以证据1所附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使用公开,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掀盖式保持炉,证据1自正文起第19页-21页(合同所附的技术图纸)公开了一种省电式保持炉,包括外壳、炉体,从第19页左上图以及第9页图中可以看出,炉体内设置有保温室,保温室上方设置有加热上盖,保持炉还包括一起重气压缸,起重气压缸与加热上盖连接,其中气压缸的装设位置处于保持炉占地区域范围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并且两者都属于保持炉领域,两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都解决了起重气压缸位于保持炉之外妨碍操作人员工作以及起重气压缸位于保持室前方妨碍操作人员清楚铝渣的技术问题,都达到了结构紧凑、方便使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从证据1第9页上图中可以看出炉体的左侧设置有向内凹进位,起重气压缸设置于左侧向内凹进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第9页上图中可以看出炉体的左侧设置有向内凹进位,起重气压缸设置于左侧向内凹进位。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仅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起重气压缸位于炉体右侧,而证据1中起重气压缸位于炉体左侧。然而,无论起重气压缸位于炉体左侧还是右侧所起的作用都是使炉体结构紧凑,方便操作人员操作,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起重气压缸位于炉体左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将起重气压缸设置在炉体右侧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第19-21页图纸,公开了炉体内设置有入汤槽、取汤槽,保温室分别连接入汤槽、取汤槽,第22页技术协议公开了炉具内部耐火壁采用不粘铝渣高强度可铸性耐火泥(相当于不粘铝渣高强度耐火浇筑料层15)浇筑而成,内腔壁空间分别构成保温室、入汤槽、取汤槽。可见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炉体与外壳之间设置有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保持炉的外壳一般由铁板制成,保温室由耐高温材料制成,耐高温材料与外壳之间必需设置隔热材料以起到保温的作用,而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选择容易想到在炉体与外壳之间设置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材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的厚度是本领域的常用选择,当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至5中的任意一项,证据1第9页照片可以看出加热上盖包括加热管,且加热上盖下表面设置有凹腔用于安置加热管。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区别仅仅在于加热上盖包括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盖。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必需在加热盖内部设置个人材料进行保温,而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高致密性陶瓷纤维板的厚度是本领域的常用选择,当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从证据1的第8页照片以及第19页技术图纸中可以看出取汤槽设置有控制保温室液面表面积与取汤槽液面表面积比例的加热散热比控制截角。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在证据1公开了加热散热比控制截角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加热散热比控制截角的具体角度,并且该角度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当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证据1第19页的技术图纸中可以看出入汤槽和保温室底部为倾斜式,向取汤槽方向倾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61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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