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仪器(T-12D)-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美容仪器(T-12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9
决定日:2012-11-19
委内编号:6W102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24287.0
申请日:2011-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黎
授权公告日:2012-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崇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美容仪器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手柄上的按钮、控制键和仪器头部凸起的点状设计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24287.0、名称为“美容仪器(T-12D)”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崇。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廖黎于2012年05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1日的第201130215486.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都是作用于身体上的,其主要目的用于美容,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既无图案也未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形状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此外,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名称为“超声瘦身仪(CM-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美容仪器(T-12D)”,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产品的头部设计”,“主视图最能表明本设计要点”。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美容仪器包括手柄和头部两部分,手柄整体近似“L”型,“L”型弯折处呈圆滑过渡,手柄正面中部竖直分布四个按钮,最上面的按钮近似圆形,下面三个按钮相连成跑道形,三个按钮中部各设有一个长条状图案,所有四个按钮的右侧均有横向分布的较小字体,最下端按钮的右侧还有竖向排列的两个圆点状图案,手柄左、右侧面的中部各有一个与手柄形状一致、具有一定宽度的“L”型图案,其上中部分别设有一个控制键,手柄底部中心有一个圆孔;仪器的头部由近似圆柱状的芯和圆台状的托组成,圆台底面与圆柱相连并布满呈环状分布的凸起的点状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所示瘦身仪包括手柄和头部两部分,手柄整体近似“L”型,“L”型弯折处呈圆滑过渡,手柄正面中部竖直分布四个按钮,最上面的按钮近似圆形,下面三个按钮相连成跑道形,三个按钮中部各设有一个长条状图案,所有四个按钮的右侧均有横向分布的较小字体,最下端按钮的右侧还有竖向排列的两个圆点状图案,手柄左、右侧面的中部各有一个与手柄形状一致、具有一定宽度的“L”型图案,其上中部分别设有一个控制键,手柄底部中心有一个圆孔;仪器的头部由近似圆柱状的芯和圆台状的托组成,圆台底面与圆柱相连并布满呈环状分布的凸起的点状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与对比设计的比较在于形状和图案。通过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所示美容仪器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柄上的按钮、控制键和仪器头部凸起的点状设计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242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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