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纯度乌司他丁及其制备方法和含有乌司他丁的药物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8
决定日:2012-11-14
委内编号:4W101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00601.8
申请日:2006-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亮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闻雷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C07K14/81,C07K1/14,A61K38/57,A61P1/18,A61P7/00,;A61P29/00,A61P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高纯度乌司他丁及其制备方法和含有乌司他丁的药物组合物”的第200610000601.8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09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纯度乌司他丁,其特征在于该乌司他丁具有以下特性:浓度为5万单位/ml时,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不超过0.03,人尿激肽原酶的含量不超过0.0002PNAU;
采用十二烷基硫酸钠-聚丙烯酰胺凝胶电泳,即SDS-PAGE法测定的分子量为40,000±3,000Da或采用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的分子量为67,000±5,000Da;
采用凯氏定氮法测定蛋白含量,抑制胰蛋白酶的活性不低于3500单位/mg蛋白。
2. 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的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a.将尿泵入搅拌池中,调节pH至4.5~6,加入甲壳素吸附,用硫酸铵溶液洗脱,洗脱液进行抽滤,抽干产品为乌司他丁粗制品;
b.取乌司他丁粗制品加2~3倍水溶解后,过滤,取上清液,调节pH为6-7.5后用乙醇沉淀,将沉淀用水溶解过滤,所得滤液上阴离子交换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的缓冲液洗脱,收集洗脱液;
c.调节该洗脱液pH至7.0~9.0,然后上金属螯合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的缓冲液洗脱,收集洗脱液;
d.调节该洗脱液pH至7.0~9.0,然后上亲和层析柱,用含0.1-0.5mol/LnaCl及0.1-0.5mol/L的磷酸盐缓冲液冲洗,收集冲洗液,加入0.05-0.5g?EDTA-Na/L,用超滤膜超滤;
e.调节超滤液pH至4.0~6.0,上疏水柱吸附,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醋酸钠的缓冲液进行梯度洗脱,收集洗脱液;
f.调整洗脱液pH至5.0-6.0,上阴离子交换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缓冲液洗脱,洗脱液用超滤膜超滤,即得高纯度的乌司他丁。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的阴离子交换柱包括:强阴离子交换柱Q?Sepharose H.P,Q?Sepharose?F.F,Q?Sepharose?4?F.F,Q?Sepharose?XL,QAE?Sephadex?A-25,QAE?Sephadex?A-50或STREAMLINE?Q?XL;弱阴离子交换柱DEAE?Sepharose?F.F,DEAE Sephadex?A-25,DEAE?Sephadex?A-50或STREAMLINE?DEAE。
4. 根据权利要求3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的金属螯合柱包括:金属螯合柱Chelating Sepharose?Fast?Flow,Co?Sepharose?FF,Ni?Sepharose?FF,或Cu?Sepharose?FF。
5. 根据权利要求4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的亲和层析柱包括:以苯基-载体-苯扎嘧啶交联复合物作为层析材料的亲和层析柱,亲和层析柱NHS?activated?Sepharose?4FF、CNBractivated?Sepharose?4FF、CNBr?activated?Sepharose?4B、CNBr?activated?Sepharose?6MB、 Activated?CH?Sepharose?4B、Arginine?Sepharose?4B、Benzamidine?Sepharose?6B或Benzamidine?Sepharose?4FF。
6. 根据权利要求5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的疏水柱包括:Butyl?Sepharose?4?Fast?Flow,Octyl?Sepharose?4?Fast?Flow,Phenyl?Sepharose?6?Fast?Flow,Butyl-S?Sepharose?6?Fast Flow,Butyl?Sepharose?4B,Octyl?Sepharose?CL-4B,或Phenyl?Sepharose?CL-4B。
7. 根据权利要求6的制备方法,其中所述的超滤膜包括分子量为5000-3万的超滤膜。
8. 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的高纯度乌司他丁作为活性成分。”
张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7278015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95年10月24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即对比文件1);
证据3: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共10页;
证据5:公开号为JP5009200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93年01月19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即对比文件2);
证据6:显示CN86107102A同族专利信息的Espacenet网络下载打印件1页和公开号为CN86107102A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2页,共13页;
证据7:公开号为JP60260518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85年12月23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即对比文件3)。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了如下无效宣告理由: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要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是提供效价高、稳定性好、纯度高和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产品。对比文件1证明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含有分子量为6万-7万,等电点2-3,比活性2000-3500单位/mg蛋白的乌司他丁组分;且其液体制剂在25℃条件下,保存14个月仍然是稳定的,本专利说明书未就高纯度乌司他丁在溶液中的稳定性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有显著提高进行实验验证。另外,证据3和4证明本专利说明书未就“效价”、“稳定性”、“纯度”和“副作用”进行实验验证。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本专利“高纯度乌司他丁”与“目前临床使用的乌司他丁产品”相比,在产品效价、纯度、稳定性和副作用方面得到改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效价高、稳定性好、纯度高和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产品,权利要求1以物理化学参数定义了一组宽泛的混合物,而没有对混合物的成分做任何限定,本专利仅仅是对特定方法所获得产品的物理化学参数进行了验证(对比文件1、证据3和4),并没有证实是否由不同方法制备的、杂质含量、成分有可能千差万别的乌司他丁混合物只要具备了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各个参数特征均能实现本专利所声称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7涉及制备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方法,但本专利说明书未就该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等问题进行证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参数型技术特征仅能表明产品中杂质含量的多少,但是无法解决“提高纯度、性能稳定且无副作用”的技术问题。对于提高纯度这一技术问题,纯化方法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8也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记载了分子量为6万-7万,等电点2-3,比活性2000-3500单位/mg蛋白的乌司他丁及其液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1的产品相区分。对比文件2的方法制得的乌司他丁与本专利所公开的产品实质相同,即使个别参数不完全相同,由于两者的制备方法基本一致,根据纯化工艺也无法将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区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乌司他丁的纯化方法及由该方法制得的乌司他丁。权利要求1限定的物理化学参数并没有体现出与对比文件2的产品在组成上存在具体差别(可参见对比文件1和3以及证据3、4和6),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不同的参数的获得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次,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的制备方法相似,两种产品组成上的差别并不明确,也无法从理论上推知权利要求1的产品是否在效果上一定优于现有技术,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产品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法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中的步骤a是加入甲壳素吸附,用硫酸铵溶液洗脱以制备粗品;2)权利要求2包含“调节该洗脱液pH至7.0-9.0,然后上亲和层析柱,用含有0.1-0.5mol/L Nacl及0.1-0.5mol/L的磷酸盐缓冲液冲洗,收集冲洗液,加入0.05-0.5g EDTA-Na/L,用超滤膜超滤”的步骤d;3)权利要求2包含“调节洗脱液pH至5.0-6.0,上阴离子交换柱,用含有0.1-2mol/L 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缓冲液洗脱,洗脱液用超滤膜超滤”的步骤f,但没有使用凝胶过滤进行进一步纯化。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人尿中胰蛋白酶抑制剂和人血管舒缓素的浓缩分离方法,其实施例1记载了用脱乙酰壳多糖吸附,用3N氨水洗脱的内容,而用硫酸铵替代氨水洗脱被吸附的物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替换手段。实施例4记载了透析后的抽提液通过经缓冲液平衡的抑肽酶-Sepharose色谱柱连结的胰蛋白酶-Sephasose色谱柱。用缓冲液洗提抑肽酶-Sepharose,得HUKN-洗脱液4l ml,完全不含HUTI;用缓冲液洗提胰蛋白酶-Sephasose得HUTI-洗脱液48 ml,完全不含HUKN。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脱乙酰壳多糖为介质吸附人尿中的胰蛋白酶抑制剂和人血管舒缓素,以富集并获得乌司他丁粗品,再通过亲和层析的分离方式(抑肽酶-Sepharose和胰蛋白酶-Sephasose为亲和填料)获得完全不含HUKN的胰蛋白酶抑制剂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记载了通过将其制造方法与公知的各种方法组合使用可制得高纯度的乌司他丁,并引用对比文件3作为公知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指导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亲和层析分离乌司他丁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内容进行组合。即使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并未就本专利涉及的亲和层析与其它步骤之间的前后顺序给出技术启示,以及亲和层析所用的配基种类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仍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显而易见的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于乌司他丁的等电点为2-3,当溶液pH大于3时,分子整体呈电负性,随着pH的增大,分子的电负性也逐渐增加。对比文件2公开了阴离子交换的优选吸附条件为0.01-0.2M磷酸缓冲液(pH3.5-7),且该方法与公知方法组合可制得高纯度的乌司他丁,而离子交换层析的方法和步骤并非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指导下,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以权利要求1的高纯度乌司他丁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由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乌司他丁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指导下就能显而易见地得到高纯度乌司他丁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8:范俊虎等,“人尿胰蛋白酶抑制剂的快速纯化”,中国生物化学杂志,第22卷第6期,2001年12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271-274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9:范俊虎等,“人尿胰酶抑制剂部分生化性质”,山西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4卷第4期,2001年11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44-347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基于上述证据8和9认为:
(1)用纯度限定的已知化合物不具有新颖性。证据4证明专利权人曾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浓度为5万单位/ml时,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不超过0.03,人尿激肽原酶的含量不超过0.0002PNAU”是对乌司他丁产品的杂质含量的限定,即该特征是对产品纯度的限定。在蛋白质纯化实践中,通常以待测样品的比活来间接反映目标蛋白的纯度,一般比活越高则纯度越高(参见证据8),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采用凯氏定氮法测定蛋白含量,抑制胰蛋白酶的活性不低于3500单位/mg蛋白”也是对产品纯度的限定。对比文件2已证明本专利制取乌司他丁的方法是本领域能够预见到的常用纯化方法,且没有证据表明乌司他丁自身的结构和性质导致其不能由本领域常规的提纯方法得到。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2)表1中的数据证明对乌司他丁固体原料用凯氏定氮法和Lowry法测得的蛋白含量存在差异,且以此为依据将本专利实施例1和2制得的乌司他丁的比活力折算为采用Lowry法测得的比活力,其结果落入证据5的范围之内或与之接近。另外,对专利权人生产的样品采用两种方法进行测定的结果也同样存在差异。本专利制得的乌司他丁具有高比活是由于乌司他丁的糖蛋白含量较高(参见证据8和9)导致不同测定方法的测定结果存在差异,其与对比文件2的产品并无实质性提高,无法体现本专利的显著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JP56099427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81年08月10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反证2:公开号为JP51051579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76年05月07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反证3:公开号为JP51118810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1976年10月19日,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并证实该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实施例3中制备了以高纯度乌司他丁作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并通过临床实验证明“单次给药和多次给药各剂量组均无中度不良反应发生,且血压无明显变化”。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有乌司他丁产品均能够产生技术效果、解决技术问题,因而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8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权利要求1是化学产品权利要求,不必要也不应该采用制备方法进行表征,请求人关于特定方法制备的产品就应当用特定方法进行限定的主张不成立。
(3)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乌司他丁产品解决了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乌司他丁产品包含了能够解决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①对比文件1中“分子量为6万-7万,等电点为2-3,比活性为3500单位/mg蛋白的乌司他丁”是按照反证1-3及对比文件2记载的方法得到的,但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所述乌司他丁,而且这些文献均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不可能获得本专利的产品。因此,公众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无法获得对比文件1中的乌司他丁,其并非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故权利要求1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②对比文件2至少未公开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的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浓度为5万单位/ml时,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不超过0.03,人尿激肽原酶的含量不超过0.0002PNAU;同时2)抑制胰蛋白酶的活性不低于3500单位/mg蛋白。这表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乌司他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同于对比文件2的乌司他丁。因此,权利要求1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5)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和3以及证据6公开。而且,纯化的乌司他丁产品的获得并非通过参数的简单组合即可实现,在现有技术未给出合理的获得途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已有的纯化乌司他丁产品的参数相互组合来获得新的纯化乌司他丁产品的动机。另外,对比文件2的方法与对比文件3的方法的组合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乌司他丁产品。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或证据6的组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②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用于去除杂质(杂蛋白)的亲和层析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纯化方法中,且对比文件2和3均未给出对两者结合后的技术方案进行变更,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通过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一种高度纯化的乌司他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7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2 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又于2011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4: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用凯氏定氮法和Lowry法分别检测同一批次乌司他丁原料品和同一批次注射用乌司他丁制剂中的蛋白含量的产品检测报告6页及《中国药典》2010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附录第32-35页,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表1中“乌司他丁固体原料”的来源、成分、性质不清楚,且没有记载具体的实验方法。其蛋白含量测定数据中的质量不知是相对每毫升或是每支或是其他,无法得知其比活性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仅用了一个样品进行比较实验得到的数据不能排除实验误差的影响。请求人应该用本发明的测定方法,测定对比文件2的产品的蛋白含量而求出比活性,以便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因此,请求人提供的实验数据与对比文件2没有关联性。对比文件2通篇都没有提到其比活性是用何种方法测得的,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所用的Lowry法较本专利所用的凯氏定氮法更接近真实结果并无依据。专利权人提供的实验数据表明,Lowry法和凯氏定氮法针对同样的测试样品得到了相似的结果(参见反证4)。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本专利产品的比活性与对比文件2的产品的比活性不同是由于乌司他丁的糖蛋白结构导致不同测定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2)一般蛋白质在纯化过程中容易变性失活,导致总活性降低。当纯化进行到一定程度后,由于不再有可去除的杂蛋白,或者进一步纯化给活性带来的损失超过对总蛋白量的减小,进一步的纯化已经不能再使比活性增加。由此推知,蛋白产品的比活性由总活性和纯度二者共同决定,提高纯度不一定能提高比活性。将权利要求1的乌司他丁与对比文件2的乌司他丁产品比较可见,二者的纯度均接近100%,但前者的比活显著更高,这显然不能用纯度的差异来解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到对比文件2的产品的纯度的基础上可以合理地推断进一步将该产品纯化已无法提高其比活性,故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运用常规的提纯方法进一步提高乌司他丁的纯度。而且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常规手段去进一步纯化对比文件2的产品,也无法将其比活提高到权利要求1的范围。因此,高比活性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就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就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产品。而且,该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1月0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重要事项如下:(1)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7(即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6作为证据5(即对比文件2)中所引用的特开昭62-93238的译文;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和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未翻译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反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述证据10-12,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比活性是用来衡量酶纯度的指标之一,证据12还证明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比活性是采用Lowry法进行测定的。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0和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时间,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2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举证超出了规定的时限。(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下述反证5和6,用以证明在酶的纯化过程中酶会变性失活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认可反证5和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时间。(4)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0:《生物化学》,赵玉娥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6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出版说明、前言、目录及第51-53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1:《酶与酶工程》,袁勤生等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内容提要、编委会信息页、前言、目录及第163页,复印件共19页;
证据12:日本药典第14版,2001年,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日本厚生劳动省第111号部令、目录及第219、833-835、1193-1196、1298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反证5:《生物化学实验指导》,北京大学生物系生物化学教研室编,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3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及第163页,复印件共5页;
反证6:《生物化学》第三版上册,王镜岩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1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7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主要意见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及其中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可以获得比活性为2000-3500单位/mg蛋白的乌司他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分子量这一物理化学参数外,其它参数均不能用于表征糖蛋白的结构和组成。证据10-12证明这些参数与乌司他丁的结构和组成无关,仅能表征其纯度。(3)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参数大都用于评价纯化方法的优劣。(4)为了提高纯度采用亲和层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纯化过程的后阶段尝试亲和层析。(5)证据10和11证明酶的比活性代表酶的纯度是公知常识。(6)药典作为指导性技术规范是从事制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应当了解并熟悉的,证据12是日本药典,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国制药企业也有义务了解相关的现有技术内容,因此证据12属于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应作为公知常识予以接受。(7)推定不具有新颖性并不要求现有技术记载的内容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乌司他丁无法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物质相区分,两者属于相同的物质。(8)不同方法制备的乌司他丁也不同,权利要求1记载的乌司他丁需要通过特定制备方法才能得到。
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22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反证7:《生物化学》第三版上册,王镜岩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36和315页,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336页为补充证据1,第315页为补充证据2)。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参数表明本专利的乌司他丁纯度高、杂质少、效价高、无副作用、稳定性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有高纯度乌司他丁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而与该高纯度乌司他丁的制备方法无关。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且完整地限定了要求保护的乌司他丁产品,无需用方法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是对现有技术的错误总结,其不应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且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是:1)浓度为5万单位/ml时,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不超过0.03,人尿激肽原酶的含量不超过0.0002PNAU;2)抑制胰蛋白酶的活性不低于3500单位/mg蛋白。纯度与比活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酶制品的比活性由其总活性和纯度二者共同决定,并不是纯度高比活性就一定高(参见补充证据1)。本专利的乌司他丁在纯度上与对比文件2的乌司他丁并无差别,两者的纯度均接近100%,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乌司他丁的比活性明显高于对比文件2的乌司他丁。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以提高比活性为目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运用常规的提纯方法进一步提高乌司他丁的纯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乌司他丁的纯度,也无法获得本专利的乌司他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7(即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6作为对比文件2中所引用的特开昭62-93238的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该证据6是对比文件2中所引用的特开昭62-93238的中国同族专利,用以证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1步骤1中对尿液进行处理的方法为膜浓缩。由此可见,请求人提交证据6的目的并不是作为特开昭62-93238的译文使用。经审查,证据6确系特开昭62-93238的中国同族专利,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举证超出了规定的时限。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2属于正式出版物,是日本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的法定技术依据,对保证药品质量和保障用药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证据12作为药学领域的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该证据1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反证5和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对反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是专利权人自行进行实验而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在没有通过公证或其它方式证明其来源可靠性且请求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满足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要求。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高纯度乌司他丁及其制备方法,以及包含该乌司他丁的药物组合物,其目的是提供一种效价高、稳定性好、纯度高、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制备该高纯度乌司他丁的工艺(参见实施例1和2),并且对所得到的产品进行了理化指标测定,结果表明乌司他丁的比活力达到了3500单位/mg蛋白以上,纯度达到了99%以上,浓度为5万单位/ml的溶液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分别为0.012或0.040,激肽原酶含量分别为0.0001或0.0003PNA单位,临床试验结果表明本发明乌司他丁单次给药和多次给药剂量组均无中度不良反应发生,且血压无明显变化(见实施例3)。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对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明确说明,同时又通过理化指标的测定和安全性实验说明本发明得到了一种效价高、纯度高、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即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所述高纯度乌司他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制备得到这种效价高、纯度高、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满足公开充分的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相反,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公开一种纯化的乌司他丁,其分子量为6~7万左右、等电点2~3.5左右、比活性2000-3000单位/mg蛋白左右、纯度几乎100%、几乎没有发现杂质,着色物质也被充分除去,且其中未发现血管舒缓素(参见对比文件2的译文第4页的第4-6行和倒数第2-4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对比文件2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浓度为5万单位/ml时,在405nm处的光吸收值不超过0.03,人尿激肽原酶的含量不超过0.0002PNAU;(b)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比活性为2000-3000单位/mg蛋白左右,而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采用凯氏定氮法测定蛋白含量,抑制胰蛋白酶的活性不低于3500单位/mg蛋白”。
区别特征(a)采用浓度为5万单位/ml时405nm处的光吸收值限定了产品中的一般杂质含量,“不超过0.03”表明其中的杂质含量应尽可能少,即纯度应达到一定的要求;区别技术特征(b)虽然表明两者的比活性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通常情况下,产品纯度越高,其比活性越高,比活性与产品纯度紧密相关。因此,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用包括吸光度、比活性、特定杂质含量等不同参数对经纯化的乌司他丁产品作了限定,但这些参数共同体现本发明所得的乌司他丁产品纯度高、杂质含量低。尽管对比文件2没有以这些参数表征或者参数略有区别,然而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指出其产品“纯度几乎100%、几乎没有发现杂质,着色物质也被充分除去”,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纯化乌司他丁的技术启示,并且提示以血管舒缓素(即人尿激肽原酶)作为杂质控制目标。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其纯化获得的乌司他丁产品的比活性为2000-3000单位/mg蛋白左右,且在实施例1中测定了获得到乌司他丁产品的比活性为4922单位/OD28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在纯化乌司他丁产品的同时亦考虑到了其比活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运用常规的提纯方法进一步提高乌司他丁的纯度和比活性。事实上,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纯度几乎100%”表明其产品的纯度已经与本专利实施例达到的纯度99.91%和99.03%接近,未发现血管舒缓素也证明人尿激肽原酶含量已经极低。因此,获得本专利所述纯度的乌司他丁并用常规的检测手段对产品的各种参数进行验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5和6证明在酶的纯化过程中酶会变性失活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提高纯度不一定能提高比活性。本专利乌司他丁产品的高比活性构成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比活性是用来衡量酶纯度的指标之一,通常情况下,酶的纯度越高比活性也越高,且纯化后比活性提高得越多,总活性损失得越少,纯化效果越好(参见证据10第53页第3.7.2.3节,证据11第163页7.1.4节)。合议组并不否认在酶的纯化过程中酶会变性失活,事实上证据11第163页对此也有相应的记载,两者并无矛盾之处。然而,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考虑比活性的同时纯化乌司他丁的技术启示,并且提示以人尿激肽原酶作为杂质控制目标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高比活性并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含有权利要求1的高纯度乌司他丁作为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含有乌司他丁的液体制剂,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乌司他丁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其制备成药物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的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a.将尿泵入搅拌池中,调节pH至4.5~6,加入甲壳素吸附,用硫酸铵溶液洗脱,洗脱液进行抽滤,抽干产品为乌司他丁粗制品;
b.取乌司他丁粗制品加2~3倍水溶解后,过滤,取上清液,调节pH为6-7.5后用乙醇沉淀,将沉淀用水溶解过滤,所得滤液上阴离子交换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的缓冲液洗脱,收集洗脱液;
c.调节该洗脱液pH至7.0~9.0,然后上金属螯合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的缓冲液洗脱,收集洗脱液;
d.调节该洗脱液pH至7.0~9.0,然后上亲和层析柱,用含0.1-0.5mol/LnaCl及0.1-0.5mol/L的磷酸盐缓冲液冲洗,收集冲洗液,加入0.05-0.5g?EDTA-Na/L,用超滤膜超滤;
e.调节超滤液pH至4.0~6.0,上疏水柱吸附,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醋酸钠的缓冲液进行梯度洗脱,收集洗脱液;
f.调整洗脱液pH至5.0-6.0,上阴离子交换柱,用含有0.1-2mol/L?NaCl及0.1-0.5mol/L磷酸盐缓冲液洗脱,洗脱液用超滤膜超滤,即得高纯度的乌司他丁。
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一种纯化乌司他丁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实施例1),其包括:
步骤1:按特开昭62-93238的方法(见证据6)将尿用膜浓缩;
步骤2:将起始原料420ml调整pH6.4后,加样在用0.1M磷酸缓冲液(pH6.4)平衡了的QAE-琼脂糖凝胶上。然后用含0.5M氯化钠的0.1M磷酸缓冲液(PH6.4)洗脱,回收含HUTI的馏分;
步骤3:将洗脱馏分400ml调整至pH7.9后,加样在用含0.5M氯化钠的0.1M磷酸缓冲液平衡了的Cu2 鳌合琼脂糖凝胶上,回收未被吸附馏分。
步骤4:在未被吸附馏分840ml中添加2M硫酸按,调整浓度至0.5M后,加样在用含0.5M硫酸铵的磷酸缓冲液(pH6)平衡了的苯基-琼脂糖凝胶上,回收未被吸附馏分。
步骤5:在未被吸附馏分1520ml中添加EDTA至lmM,然后用限外过滤膜处理,将分子量1万以下的部分截去,回收浓缩部分。将浓缩部分36ml加样在含0.3M氯化钠的0.1M磷酸缓冲液(PH6.2)平衡了的聚丙烯酰胺凝胶上,用同一缓冲液洗脱,回收HUTI馏分;
步骤6:得到的HUTI具有以下性质分子量6万7千;比活性4922单位/OD280。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方法的区别至少在于:(1)本专利的步骤a获得乌司他丁粗制品采用的是甲壳素吸附、硫酸铵洗脱的方式,而对比文件2的步骤1中采用的是膜浓缩;(2)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b中记载的乙醇沉淀步骤;(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步骤d;(4)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步骤f;(5)本专利方法所获产品的物理化学参数与对比文件2有别。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纯化工艺以提高乌司他丁的纯度。虽然对比文件2涉及乌司他丁的纯化,但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4)组合到其纯化方法中的启示。虽然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用脱乙酰壳多糖吸附并用3N氨水将吸附洗脱的内容,且实施例4中公开了利用抑肽酶-Sepharose和胰蛋白酶-Sephasose进行洗提的内容,但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用硫酸铵替换氨水进行洗脱,也没有公开或启示区别技术特征(2)和(4),而乙醇沉淀采用简便高效的沉淀步骤进一步提高了乌司他丁的纯度,提高了最终产品的品质,步骤f中过阴离子柱的步骤也进一步去除了杂蛋白,提高了产品纯度。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7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就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等问题进行证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效价高、稳定性好、纯度高、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和2中举例说明了制备高纯度乌司他丁的方法,并对所得产品进行了理化指标测定,实施例3进一步对实施例2制备的乌司他丁进行了临床试验结果,结果表明采用本专利的制备方法得到了一种效价高、纯度高、无副作用的乌司他丁。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通过实验证明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8由于不具备创造性将被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和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00601.8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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