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头瓶贴(醪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罐头瓶贴(醪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5
决定日:2012-11-19
委内编号:6W102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73165.1
申请日:2008-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匡瑞雪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据1和证据2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73165.1、名称为“罐头瓶贴(醪糟)”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匡瑞雪。
针对本专利,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16日至2008年12月04日期间向各购货单位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针对的销售货物涉及规格型号为600g*12和608g*12的“巨龙窝窝醪糟”,共15页;
证据2:成都市标准化所于2008年06月16日出具的报告编号为8091的《成都市食品标签评价报告》复印件,报告针对的食品标签包括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的“窝窝醪糟600g”和“窝窝醪糟608g”,共10页;
证据3: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地区)第2817期、有效期为2008年08月20日至2008年09月02日的超市海报的封面页、第3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有效期为2008年07月31日至2008年08月13日的郑州卜蜂莲花超市海报的封面页、第6页和封底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表明请求人至少在2008年06月16日至2008年12月04日期间完成销售“巨龙窝窝醪糟600g*12”和“巨龙窝窝醪糟608g*12”的行为,而证据2中备案登记编号为510100-X62-9671-2008和510100-X62-9670-2008的标签分别对应“巨龙窝窝醪糟600g*12”和“巨龙窝窝醪糟608g*12”所示产品。证据2所示两款标签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且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超市海报的印刷日期必然早于其公示内容中产品价格的有效期,故证据3、4的印刷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3第3页广告中“巨龙窝窝醪糟400g”的瓶体上使用的瓶贴和证据4第6页广告中“巨龙窝窝醪糟400g”瓶体上使用的瓶贴设计完全相同,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实质相同且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证据3和证据4所示“巨龙窝窝醪糟400g”产品的瓶贴与证据2中备案登记编号为510100-X62-9673-2008的标签完全相同,进一步印证了请求人生产售出的产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虽然证据1中有“巨龙窝窝醪糟600g*12”和“巨龙窝窝醪糟608g*12”字样,但并不能证明发票所售产品就是证据2中备案登记编号为510100-X62-9671-2008和510100-X62-9670-2008的标签所示产品。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同样地,本专利与证据3、4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2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与2012年0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4,其中,证据1至证据2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分别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至证据4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一致,但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3、证据4的公开性有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为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16日至2008年12月04日期间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为成都市标准化所于2008年06月16日出具的报告编号为8091的《成都市食品标签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足以反驳证据2真实性的证据,因而在证据2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欲以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明与本专利实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巨龙窝窝醪糟”,证据2公开中的产品名称为“窝窝醪糟”,二者名称不相对应,证据1和证据2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述发票仅可证明请求人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不同的购货单位销售了货物名称为“巨龙窝窝醪糟”、规格型号为600g*12、608g*12的产品,证据2所述《成都市食品标签评价报告》中虽附有四川巨龙食品有限公司规格为600g和608g的两种“窝窝醪糟”的商品标签的图片,但其产品名称与证据1不同,而且,该评价报告只能表明其中所涉及的商品标签符合GB7718-2004相关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和食品标识管理的规定,尽管在作出评价报告后,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上可能使用了证据2所示的产品标签,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不能唯一地得出证据1所述发票中销售的产品即对应于证据2所示“窝窝醪糟600g”和“窝窝醪糟608g”的商品标签。因此,证据1和证据2缺乏必然关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2)关于证据3和证据4
证据3和证据4分别为郑州市北京华联和卜蜂莲花的超市海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证据4所述超市海报印刷的随意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证据1和证据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30273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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