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使用安全的电饭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使用安全的电饭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6
决定日:2012-11-28
委内编号:5W1036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241.9
申请日:2007-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卓奇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赵长青
国际分类号:A47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某词的确切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使用安全的电饭煲”的第20072005924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包括上盖(1)、外锅(2)、固定外锅的外壳罩(3)、与外壳罩(3)相接的底座以及安装在外壳罩(3)上的电控件(4),其中外锅(2)通过其锅沿固定在外壳罩(3)上部凸缘所设的卡槽(31)上,其特征在于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加强筋(32)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其特征在于上述加强筋(32)为做出在外壳罩(3)外侧面沿其圆周方向的环形加强筋。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其特征在于上述加强筋(32)上还设有用于装配电饭煲提手的安装孔(33),线扣(6)设置在电饭煲提手安装孔(33)的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罩(3)外侧面沿其圆周方向所设的环形加强筋(32)为首尾不相接的不封闭半环形加强筋,安装孔(33)设置在半环形加强筋(32)的端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其特征在于上述线扣(6)做出为包括有基体和基体下端向侧端伸出有凸缘的卡钩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其特征在于上述线扣(6)包括有若干个卡钩结构,若干个卡钩结构的凸缘与凸缘之间留有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5:
证据1:公开号为实开平5-88414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3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公开号为实开平6-314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公开日为1994年01月11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特开2001-31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01月0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0-7905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03月21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2006-2586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6年02月02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外壳罩(3)相接的底座”、“外锅(2)通过其锅沿固定在外壳罩(3)上部凸缘所设的卡槽(31)上”、“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引用关系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基体”和“凸缘”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侧面”的具体朝向和位置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没有记载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和6中得技术特征“基体”和“凸缘”在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表示,不清楚其为何物以及技术构成。
(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因此也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
(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与外壳罩相接的底座”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中没有表示权利要求5和6中的“基体”和“凸缘”。
(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外壳罩上的电控件,证据1图1中85为电路部件,自然会设有电控件,为了便于操控,设置在外壳罩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外壳罩上的电控件和加强筋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电控件设在哪里是根据美观或操控方便性确定,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另外,扣线设置的位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图1对应外壳罩的1上设有对应电控件的3,图5公开对应线扣的2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图3公开了线扣,在加强筋上设置线扣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4和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6
证据1图1和2中公开了74设有环形加强筋,证据2图3中公开了设有环形加强筋的16;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5图4对应加强筋的24为首尾不相接的环形加强筋,安装孔位置确定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证据4图3公开了2个卡勾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8月0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5的中文译文,其中包括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2页,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0页,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12页,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11页,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11页。
2012年08月0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08月1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6-8(编号续前):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880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7:登录号为第2591184号的日本实用新案登录公报,发行日为1999年02月24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1010449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0月03日,首页、说明书第6-8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进一步补充意见认为: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用词“线扣”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关于权利要求1
参见证据1图1、2和10,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外壳罩上的电控件,证据1的电路板85为电路部件,自然需要操控而会设有电控件,而电控件为了便于操控,设置在外壳罩上是显而易见的,且设置的位置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证据2图1-13及第[0007]和[0012]段,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外壳罩上的电控件和加强筋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电控件设在哪里是根据美观或操控方便性确定,也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另外,扣线设置的位置以导线经过地按一定间隔或定位考虑设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证据7图1,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外壳罩上的电控件。证据7设有感应线圈等电器部件,自然需要操控而设有电控件,而电控件为了便于操控,设置在外壳罩上是显而易见的,且设置的位置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图1对应外壳罩的1上设有对应电控件的位于锅主体1的前面上部安装了操作面板2和显示装置3,说明书附图5公开对应线扣的引线保持部22,引线保持部22与树脂材料的连接部件20为一体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7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说明书第[0023]段公开了主体1的前方上面,设置了操作面板61对应外壳罩(3)上的电控件(4),图3、4和第[0018] 段也公开了对应线扣的位于筋部28上一体的钩型锁片29引线支撑部件,实现电源引线27在既定的位置被安装引导,使电源引线27在感应加热线圈11下方的一定距离间隔设置,基于导线走到哪里自然会将线扣设在哪里,导线经过外壳罩加强筋处,自然会在加强筋上设置线扣,并实现线扣正常的定位功能(包括隔离导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4和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7、4和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6给出了“卡扣装置中原本不是一体卡勾体与触控件通过一体成型制造,而达到减少零件数、降低模具成本、易于组装的功效”的启示,在该启示下,在引线经过处的加强筋处,为了“达到减少零件数、降低模具成本、易于组装的功效”,将线扣与加强筋一体制作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上述结合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6,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6
证据1图1和2中公开了肩部件74设有环形加强筋,证据7图1和图2中公开了筋部6扣住的线圈7为环形,自然筋部为环形加强筋;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5图4公开了在肩部件2外侧向下延伸的加强筋上的提手孔,提手孔处加强筋部分略为凸出,该处设置线扣也是容易想到,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证据8说明书第8页第3段及图1-2公开了设置在肩构件11B的环形加强筋上的手柄118,有手柄自然设有安装孔,线扣设置在其下方是根据线要固定的位置确定,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5图4的24为首尾不相接的环形加强筋,安装孔位置确定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证据5图4公开了在肩部件2外侧向下延伸的加强筋上的提手孔,提手孔处加强筋部分略为凸出,该处设置线扣也是容易想到,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证据8说明书第8页第3段及图1-2公开了设置在肩构件11B的环形加强筋上的手柄118,有手柄自然设有安装孔,将其设置在首尾不相接半环形加强盘的端部也是容易想到的,线扣设置在其下方是根据线要固定的位置确定,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 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图5引线支撑部件22公开了钩状凸缘的线扣结构,证据4图3公开钩型锁片29对应线扣结构,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特征或被公开或容易想到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不5-6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08月23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2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外壳罩(3)相接的底座”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外壳罩”的中心部位用于固定外锅,并且外壳罩作为整个产品的承重连接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其采用公知的实施方式连接底座,例如卡扣式连接等;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外锅(2)通过其锅沿固定在外壳罩(3)上部凸缘所设的卡槽(31)上”在说明书第1页末段至第2页首段有明确记载,实施例也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上部凸缘”为“加强筋32上设有向内突出的凸缘321”和“外壳罩3开口处的凸缘311”的上位概念,两者均为形成卡槽以“用于固定外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联想到凸缘形成卡槽的其他公知的等同替代方式,并且这些方式均能固定外锅;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在说明书第2页首段有明确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外壳罩的外侧面即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第1段“外壳罩3上端开口处外围沿圆周”所在的面,说明书第3页末段公开了“上述外壳罩3外侧面沿其圆周方向所设的环形加强筋32为首尾不相接的不封闭半环形加强筋”,这些均体现了“外壳罩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加强筋的位置、形状。
(2)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理解,外壳罩的外侧面即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第1段“外壳罩3上端开口处外围沿圆周”所在的面。说明书附图1和3也清楚地显示了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5-6中的“基体”和“凸缘”即说明书实施例的“柱体”和“卡钩”,两者的实际含义相同。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具体是否采用一体成型设置加强筋,均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
(4)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安装在外壳罩(3)上的电控件(4),其中外锅(2)通过其锅沿固定在外壳罩(3)上部凸缘所设的卡槽(32)上,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加强筋(32)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6)”;而这些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本专利的设于外壳罩的加强筋,可以强化外壳罩整体的刚性;线扣设计在加强筋上,实现了巧妙的结合,既节省了空间,同时出模方式简单,且方便导线固定的操作。
证据3的引线保持部22并没有设在外壳罩的加强筋上,没有加强筋,自然不能与加强筋一体成型,所以证据1与证据3、证据2与证据3无法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4没有公开设在外壳罩的加强筋上的线扣,自然线扣没有与加强筋一体成型,所以证据1与证据4、证据2与证据4无法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6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容易想到,其具有有益效果。
2012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2012年09月1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意见认为:
(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线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和常识可以理解,不管“线扣”其具体形状如何,只要是能够“固定导线”的“线扣”即可,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线扣”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6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同时,证据6的卡扣装置是笔记本电脑内的卡扣组件,并非本专利用于固定导线的线扣,不属于“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不能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证据7并未公开“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加强筋(32)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6)”和“安装在外壳罩(3)上的电控件(4)”,而这些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证据4、证据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证据4、证据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3、证据4、证据6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容易想到,其具有有益效果。
2012年10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3日和2012年09月27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11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范围和理由为:
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结合证据3、证据7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证据7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在上述组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6以证明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②权利要求2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1;
③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5或证据8;
④权利要求4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3;
⑤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4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3或证据4;
⑥权利要求6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5。
(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或进一步结合证据6来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明确提及,超出了举证期限;请求人则认为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第9页倒数第4行使用上述组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也适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编号续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2005年08月26日发布,复印件共2页;用于证明将电器装置里头的布线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说明书附图1-13及其相关文字说明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电控件的位置不同;②在加强筋上还设有线扣。专利权人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也予以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1-8属于专利文献,证据9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及其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9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或进一步结合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应不予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7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或进一步结合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均没有明确记载,该无效理由也超出了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属于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结合以上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的认定,合议组确定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
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1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3、证据2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证据7结合证据3、证据7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在上述组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6以证明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②权利要求2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1;
③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5或证据8;
④权利要求4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3;
⑤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4的证据使用方式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3或证据4;
⑥权利要求6的证据使用方式同权利要求5。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描述的内容可以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某词的确切含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侧面”的具体朝向和位置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保护的是“外壳罩(3)在其外侧面设有加强筋(32)”,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0-11行记载了“外壳罩3上端开口处外围沿圆周向下突出的设有环形加强筋32”,可见,外壳罩的外侧面是指加强筋32所在的面。在此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1-5及其关于附图标记32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加强筋32所在的面为外壳罩3上端开口处外围沿圆周所在的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侧面”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相应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存在由技术特征“外侧面”而导致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
此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基体”和“凸缘”在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没有表示,不清楚其为何物以及技术构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和6中的“基体”和“凸缘”是涉及线扣6形状或结构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16-22行和说明书附图3有关线扣6的描述,线扣6由依次排列的“└”形线扣61,“┴”形线扣62和“┘”形线扣63组成,“└”形线扣61由柱体611和柱体下端向右伸出的卡钩612组成,“┴”形线扣62由柱体621和柱体下端向左、右两侧伸出的卡钩622组成,“┘”形线扣63由柱体631和柱体下端向左伸出的卡钩632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5和6中的“基体”和“凸缘”分别对应的是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柱体”和“卡钩”或者起相同功能的部件。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和6中的技术特征“基体”和“凸缘”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使用安全的电饭煲(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饭煲及其安装构造(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1-13以及说明书中相关文字说明部分),所述电饭煲包括锅盖13、外容器17、肩部件16、与肩部件16相连接的锅身11和底部12、位于肩部件16外围圆周所在面的筋部、以及位于锅身11上的电控件,其中外容器17的上端外周边缘设计了3个插入部,在嵌入插头时,外容器17的各个插入部23插入到肩部件16的各个承受部的间隔中,然后将外容器17如箭头a方向旋转,将各插入部嵌入到各承受部中。
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电饭煲,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锅盖13、外容器17、肩部件16、与肩部件16相连接的底部12、电控件以及位于肩部件16外围圆周所在面的筋部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1)、外锅(2)、外壳罩(3)、与外壳罩(3)相接的底座、电控件(4)以及位于外壳罩(3)外侧面的加强筋(32);此外,证据2的底部12中的外容器17是通过其上端外周边缘的插入部嵌入到肩部件16的各个承受部的间隔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锅(2)通过其锅沿固定在外壳罩(3)上部凸缘所设的卡槽(31)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电控件的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电控件设在外壳罩上,证据2的电控件设在锅身11上;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强筋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而证据2无此限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描述,市售电饭煲产品的电控制件一般设置在煲体的前端下方,安装在上盖的电器件的连接导线必须通过煲体背部的铰链结构处连接到电控件上,因此,连接导线极易接触高温部件,连接导线往往因温度过高而损坏其绝缘层或容易被夹住,导致出现短路故障等安全隐患;此外,单独开模制成的线扣,导致电饭煲产品的构件模具数量多,成本相对较高且线扣占用空间大。为此,本专利提供一种线扣与外壳罩一体成型,使导线的固定更加稳定,消除导线接触高温外锅或被底座、提手夹住的隐患的使用安全的电饭煲。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加强筋上设置至少一个线扣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固定加强筋处的导线;线扣一体成型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减少线扣的模具成本和占有空间;对于电控件的安装位置,本专利未提及也未以证据证实将其安装在外壳罩上相比于安装在锅身上具有任何优异之处。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电控件安装位置的替换,以及在连接导线通过煲体背部的铰链结构处连接到煲体前端下方电控件时,固定加强筋处的导线并降低线扣的模具成本和占用空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请求人认为,电控件设在哪里是根据美观或操控方便性确定,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认为,电控件的位置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饭煲的电控件是为了方便用户操控电饭煲而设置的部件,基于操控方便以及美观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出电控件的合适安装位置,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请求人认为,证据9证明了电器装置中的内部布线应被固定,而基于线到经哪个地方,就需要在那个位置固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想到的;证据4公开了采用锁片固定电源引线的固线方式。专利权人认为,加强筋上设有线扣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证据9未公开采用何种方式来实现布线,证据4未公开设在外壳罩的加强筋上的线扣。
对此,合议组查明:①证据9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的第23.4节公开了裸露的内部布线应是刚性的而且应被固定。②证据4涉及一种感应加热调理器,其说明书第 [0023]段和说明书附图3-4公开了筋部28在脚部30的下端相互错开配制锁片29,锁片29前端为钩型,可以从下方拔下电源引线27并可以简单地安装电源引线27,因此,电源引线27在既定的位置被安装引导,上述电源引线27与筋部28上形成的锁片29卡合并且与脚部的下端连接配制,同时电源引线27在感应加热圈11下方的一定距离间隔设置。由此,合议组认为:①证据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中将内部布线固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通用要求,证据4给出了采用锁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线扣)的方式来实现固定内部布线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采用线扣来固定证据2的电饭煲内的导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线扣的设置位置,则是由导线的布置路线决定,导线布置哪里线扣就设在那里以进行固线,在连接导线通过煲体背部的铰链结构处连接到煲体前端下方电控件时,导线将布置在外壳罩的加强筋处,因此,将线扣设置在加强筋上以固定加强筋处的导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将线扣设置在加强筋上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关于线扣模制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减少模具零件数,降低模具成本和零件占用空间而采用一体成型的模制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电饭煲基础上,将电控件安装在外壳罩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进一步结合证据4的锁片以及证据9所披露的公知常识可知,在连接导线通过煲体背部的铰链结构处连接到煲体前端下方电控件时,为了固定加强筋处的导线以及降低线扣的模具成本和占用空间而在加强筋上设有与之一体成型的至少一个固定导线的线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1)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加强筋(32)为做出在外壳罩(3)外侧面沿其圆周方向的环形加强筋。证据2说明书附图1-13以及说明书中相关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位于肩部件16外围圆周所在面的呈环形的筋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加强筋(32)上还设有用于装配电饭煲提手的安装孔(33),线扣(6)设置在电饭煲提手安装孔(33)的下方。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证据5图4在肩部件2外侧向下延伸的加强筋上设有一个圆孔,该圆孔作为提手孔,在此处设置线扣也容易想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安装孔设置在加强筋上,而证据5的安装孔设置在外壳罩上,并且证据5中没有提及线扣6的安装位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5图4中,对应于本专利加强筋的是环状壁24,证据5公开了安装孔设置在肩部件2外侧向下延伸的挡边30上,并未提及安装孔设在加强筋上以及线扣设置在安装孔下方。但是,为了装配电饭煲提手以将电饭煲稳定地提起来,而使安装孔进一步设置在加强筋上;以及为了防止安装过程中导线被夹住而将线扣设置在电饭煲安装孔的下方,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外壳罩(3)外侧面沿其圆周方向所设的环形加强筋(32)为首尾不相接的不封闭半环形加强筋,安装孔(33)设置在半环形加强筋(32)的端部。
请求人认为证据5图4中的环状壁24是首尾不相接的不封闭半环形加强筋;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半环形已超过半环状,而本专利的半环形是指正好半环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从属权利要求4将加强筋进一步限定为半环形,但基于外壳罩整体刚性的强化需要而选择合适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实施的所有加强筋均为环形加强筋,并未记载采用半环形加强筋的技术方案,而且相对于环形加强筋,采用半环形加强筋也不可能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安装孔的位置,只要使得安装提手后能平衡提起电饭煲即可,在半环形加强筋的情况下,为平衡提起电饭煲而将安装孔设置在半环形加强筋的端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线扣(6)做出为包括有基体和基体下端向侧端伸出有凸缘的卡钩结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线扣(6)包括有若干个卡钩结构,若干个卡钩结构的凸缘与凸缘之间留有间隙。
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0018]段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出多个导线保持部的筋部28上的锁片29包含有基体且锁片前端为钩型,电源引线穿过钩型端部间隙与锁片卡合,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它证据结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924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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