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同源葆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9
决定日:2012-11-22
委内编号:6W102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63948.0
申请日:2011-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同源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国市金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六面体包装盒而言,其盒体长、宽、高的尺寸和比例关系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这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对盒体表面的图案以及文字设计的关注度要大于盒体形状的关注度,而本案中盒体正面和后面所占据的面积较大是受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部位。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在盒体的正面和后面上的主体图案和文字设计相同,并且所述相同部分占据了盒面的主要大部分位置,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639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同源葆青)”,申请日是2011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安国市金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天津同源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3款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13030103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
附件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53200的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及图片1页;
附件3:(2012)津河西证字第2360号公证书及其附页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附件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2分别相比,仅在主视图的右侧上部的文字和图排布不同,其他视图存在的差异也不明显,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实质相同,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视图中显示的同源图图形与附件2和3美术作品的图形一致,涉案专利与他人在先著作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7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在用途和保护范围上不同,涉案专利的用途小于附件1的用途,涉案专利保护色彩,附件1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在保护范围上不同,并且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两侧面图案与附件1具有显著差异,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另外涉案专利视图中的螺纹线条组合的同源图形是很普通的图案,属于公知设计,并非抄袭附件2和3的同源图。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经双方同意,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09月28日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专利证书原件、附件2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原件,以及证明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的原件,当庭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附件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均为包装盒,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与附件1相比在艺术字体的大小、手法、汉语拼音字头、排布位置上都一致,仅在图案的排布上局部细微差异,并且左右视图的差异是不易关注的部位,差异也是细微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角的图案侵犯了附件2在先著作权,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的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附件2所附图片是否为其著作权相应内容也存有异议。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用于药品和保健食品,其范围比附件1要窄,涉案专利要求保护色彩,附件1未要求保护,而且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左右视图与附件1的左右视图构成明显区别,因此二者不构成抵触申请;附件2的登记证书未显示同源图的图案,而且著作权人的身份和作品完成时间都无法证明,因此附件2不能说明涉案专利侵犯了在先著作权。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13030103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8月3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0月14日)之前,公告日2012年1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包装盒(同源葆青)”,附件1亦为“包装盒(同源葆青)”(下称对比设计),二者均为包装盒,虽附件1未指定包装物品的种类,但它们均具有物品包装的功能和通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设计1和设计2组成,其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深色色块中“同源葆青”艺术体汉字及汉语拼音字头和下方圆形图案;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1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设计2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由设计1各视图可见:设计1为六面结构的包装盒,盒体正面的上部正中位置有一深色矩形块,矩形块内横向排布有“同源葆青”和“TYBQ”两排文字,矩形块下部正中为一显示有花朵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的下部有一横线,线下是又一排文字,该排文字下有一横向与盒同宽的深色矩形块,内布满文字,盒体正面的左右上部设计有螺旋形图案和“津域同源堂”字样的标识,盒面的浅色区域布满不规则的网格线作为背景;盒体背面与正面图案设计一致;盒体的左右侧面为深色并隐约可见不规则网格线;盒体上面和底面的左侧为多行文字,右侧为与正面正中的深色块和圆形图案一致的设计。设计2同样为六面结构的包装盒,其正面和背面与设计1相同,左右侧面的设计与设计1的上面和底面的设计相同,其上面和底面相同均为多行文字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包装盒。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主视图。指定主视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右视图与左视图一样,故省略右视图。由其各幅视图可知其为六面结构的包装盒,盒体正面的上部正中位置有一深色矩形块,矩形块内横向排布有“同源葆青”和“TYBQ”两排文字,矩形块下部正中为一显示有花朵的圆形图案,该圆形图案的下部有一横线,线下是又一排文字,该排文字下有一横向与盒同宽的深色矩形块,内布满文字,盒体正面的左上部设计有螺旋形图案和“同源堂”字样的标识,盒面的浅色区域布满不规则的网格线作为背景;盒体背面与正面图案设计一致;盒体的左右侧面为深色并具有不规则网格线作背景;盒体上面和底面的一侧为多行文字,一侧为与正面正中的深色块和圆形图案一致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和背面的主体设计图案一致,左右视图均为深色块可见不规则网格线,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图案和文字设计基本一致,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左上部的文字和图案的排布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为上下排布,对比设计为左右排布;(2)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右上部有小的文字和图案设计,对比设计在相应位置则无设计;(3)左右视图中涉案专利的网格线不如对比设计明显。
合议组认为:对于六面体包装盒而言,其盒体长、宽、高的尺寸和比例关系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这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对盒体表面的图案以及文字设计的关注度要大于盒体形状的关注度,而本案中盒体正面和后面所占据的面积较大属于受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的部位。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盒体的正面和后面上的主体图案和文字设计相同,并且所述相同部分占据了盒面的主要大部分位置,相应的正面和后面上的区别点(1)和(2)所占据的位置较小,而且所述差异点仅仅是文字和图案的排布位置稍有差异,作为标识的图案设计却完全相同,因此区别点(1)和(2)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侧面网格线的差异(3)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其处于盒体的侧面,侧面相对于正面而言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度较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时,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将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和背面的主体设计图案一致,俯视图和仰视图的文字排布方式基本一致,主要不同之处:(1)涉案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左上部的文字和图案的排布方式不同,涉案专利为上下排布,对比设计为左右排布;(2)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右上部有小的文字和图案设计,对比设计在相应位置则无设计;(3)左右视图不一致,涉案专利左右视图的左侧为多行文字,右侧为与正面正中的深色块和圆形图案一致的设计,对比设计的左右视图是带不规则网格线的深色块。
结合上文中关于六面体包装盒各部分是否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关注程度的论述,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在盒体的正面和后面上的主体图案和文字设计相同,并且所述相同部分占据了盒面的主要大部分位置,相应的正面和后面上的区别点(1)和(2)所占据的位置较小,而且所述差异点仅仅是文字和图案的排布位置稍有差异,作为标识的图案设计却完全相同,因此区别点(1)和(2)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由于左右视图处于盒体的侧面,相对于正面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较小,并且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左右视图的设计图案实际上也能够从对比设计的俯、仰视图中找到相应的形式,因此所述左右视图导致的区别点(3)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亦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所包含的设计1和设计2均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仅依据附件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审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11303639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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