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06-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06-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8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6W1019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1340.0
申请日:2006-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赛威尔格拉斯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以及比例大小均相同,其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06-22)”的2006300113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唐可,后变更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赛威尔格拉斯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设计:专利号为20053012576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两者无论是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以及大小比例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瓶壁厚度不同以及瓶底结构略有不同,而该区别的原因是因为二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表现方式不同,对比设计为照片形式,而本专利是线条图形式;另外,两者的壁厚和瓶底结构不同,属于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相近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05年09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本专利是“酒瓶”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两个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2、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所示酒瓶包括瓶颈和瓶身,瓶颈与瓶身比例约为1:4,瓶颈为短圆柱形,瓶颈上部的瓶口直径略宽于瓶颈直径,瓶颈与瓶身连接处的瓶肩略微向下倾斜,瓶身为扁平长方体形状,瓶身下部向内收敛,瓶身前后壁中部略微向外鼓起,瓶底有方形凹陷,在凹陷周围设有一圈防滑带。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所示瓶子包括瓶颈和瓶身,瓶颈与瓶身比例约为1:4,瓶颈为短圆柱形,瓶颈上部的瓶口直径略宽于瓶颈直径,瓶颈与瓶身连接处的瓶肩略微向下倾斜,瓶身为扁平长方体形状,瓶身下部向内收敛,瓶身前后壁中部略微向外鼓起,瓶底有方形凹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以及比例大小均相同。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瓶壁与瓶颈连接处较为棱角分明,而对比设计瓶壁与瓶颈连接处较为圆滑。2)本专利瓶身侧壁稍有弧度,而对比设计瓶身侧壁为直线。3)本专利瓶底有一圈防滑带,而对比设计瓶底没有。4)对比设计的瓶体是透明的,可以显示出其瓶身具有一定的厚度;而从本专利瓶体不透明,从外观上没有显示瓶身的厚度。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以及比例大小均相同,上述第1)和第2)个不同点差别很小,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第3)个不同点位于瓶子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且该防滑带形状也是一种常见的设计;第4)个不同点瓶身的厚度很小,相对于整体形状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上述区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两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结论,本专利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进行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13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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