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折叠的具有音响装置的摇摆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1
决定日:2012-12-03
委内编号:5W1023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28970.7
申请日:2010-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毛华忠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A47C3/02;A47C7/40;A47C7/02;A47C7/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28970.7,申请日为2010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折叠的具有音响装置的摇摆椅,包括座垫(2)、靠背(1),座垫(2)的下部具有音响(8),靠背(1)的上部具有音响喇叭(5),音响(8)与音响喇叭(5)之间具有音响导线(10),其特征在于,所述座垫(2)的座垫框架(4)与座垫加强框(3)是整体注塑结构,所述靠背(1)的靠背框架(7)与靠背加强框(6)是整体注塑结构,所述座垫框架(4)的后上部与靠背框架(7)的下前部具体铰链(12)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具有音响装置的摇摆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垫框架(4)的下部与座垫加强框(3)的下部是斜面(9)连接,所述靠背框架(7)的后部与靠背加强框(6)的后部是斜面(11)连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 20052001485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8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200520014854.1号实用新型专利(附件1)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20072011325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
附件4: 20093015877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献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附件5: 20093020207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献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9年12月03日,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
附件6: 201030038572.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献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10年01月07日,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
附件7: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将专利号为200530107505.X和200520014854.1的专利授权安吉强龙钢塑家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签订日期为2007年06月23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陈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座垫和靠背的框架是注塑结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所用的材料并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而对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行业内公知的技术措施或者不同的材料进行替代,是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技术改进,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这一点在附件3的实施方式中也有明确的说明。用塑料替代木材是行业内的公知技术,而用注塑的方法则是使用塑料的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被无效,本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6丧失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7为本专利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的一份专利权使用许可协议,其许可专利权人使用请求人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30107505.X和200520014854.1的产品,因此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申请的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 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4-6中任一个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7作为背景使用,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该理由也并非合议组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4日提交答辩意见,其中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作出回应。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要求合议组核实,但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身份予以认可。
2)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仅作为参考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
3) 专利权人明确放弃2012年09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专利权人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座垫的座垫框架与座垫加强框是整体注塑结构,所述靠背的靠背框架与靠背加强框是整体注塑结构”,这样的结构相对于附件1产品的结构有了非常明显的改进,并非材料的替换,这一结构提高了整体的抗压性能,整体紧凑,零部件数量减少。
4)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4-6中任一个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附件4-6是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因而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核实其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具体评述。
至此,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7,请求人口审时明确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附件7仅作为参考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3-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1、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6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6不能作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附件4-6中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或者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4-6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6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的具有音响装置的摇摆椅,附件1(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2-19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摇摆沙发,由坐垫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垫)、靠背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海绵和皮革组成,坐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通过若干小木板和若干钢管链接固定而成,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通过若干小木板连接固定而成;在座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9),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13),参见附图1该音响控制器(14)位于坐垫架的下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垫的下部具有音响);在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4),可以放置侧音箱(14),参见附图1该音箱(14)位于靠背架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的上部具有音响喇叭),而音响控制器和音箱之间必然需要通过音响导线进行连接(相当于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音响与音响喇叭之间具有音响导线);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座垫框架的后上部与靠背框架的下前部具体铰链连接)。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座垫的座垫框架与座垫加强框是整体注塑结构,靠背的靠背框架与靠背加强框是整体注塑结构,而附件1中的坐垫架和靠背架均由多种材料拼接组装而成。由此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材料拼接成型复杂且结构强度低。而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塑料作为生产靠背和座垫的框架,并且对于塑料而言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生产都是惯用的技术手段,由于塑料的热塑性能广为人知,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使用塑料材质进行生产制造部件结构时,常规的选择即为整体注塑。而且采用一体注塑工艺制造的座椅必然无需拼接,同样可得到结构简单易操作、抗压性能强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由于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也不是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28970.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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