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丝饼染色缸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湿丝饼染色缸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2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5W1039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1710.7
申请日:2007-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D06B2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出产品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没有对产品结构和/或组成产生影响,则认为该特征对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作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丝饼染色新工艺”的2007200817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包括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和位于缸体下部用于支撑丝饼的圆盘;缸体壁设置有若干注水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丝饼染色缸套,其特征在于:所述圆盘与缸体底部活动式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邵阳合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29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第六巡回口审厅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湿丝饼染色”和“与丝饼内径吻合”这两个特征,本专利针对的是没有经过烘干且含水量相对比较大的湿丝饼染色,特别要求缸体与丝饼之间必须满足“吻合”的要求,上述特征可以解决湿丝饼不同程度下塌和容易被冲爆的问题,使丝饼成型更好,染色更加均匀;(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于实现“多个缸套上下重叠,在每一个缸套所形成的层状之间具有稳定和支撑作用的连接关系”,证据1中的上下两个丝盘之间的支撑无法满足染色时的要求,容易出现冲塌进而压垮圆套筒外的丝饼等问题;(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解决圆盘与缸体底部连接处因应力出现的断裂或变形对染色的质量和效率带来的不良影响,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经过本次口头审理,明确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不再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进行书面答复;
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③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且它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可以用作现有技术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湿丝饼染色缸套,该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关于“湿丝饼”这一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用以放置丝饼的缸套,无论其上放置的是湿丝饼还是干丝饼都对缸套的结构没有任何影响。关于“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这一特征,首先,本专利没有对“吻合”作出限定,其次,证据1中的丝盘也是用来放置丝饼的,因此丝饼内径与丝盘肯定是相吻合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粘胶长丝丝饼染色机,该染色机大致包括主缸、底盘、立柱、丝盘等部件,若干个均匀排列的立柱与底盘垂直连接构成的支架位于主缸内,立柱上套有呈“凸”形的圆套筒形丝盘。其中,丝盘用于套装丝饼,丝盘包括圆筒形缸体和位于缸体下部的支撑部分,丝盘的侧面(即圆筒形缸体)上开有均匀小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披露了三个具体实施例,这三个实施例之间的差异仅在于立柱、丝盘、丝盘侧面上小孔的尺寸参数不同,这三个实施例中分别公开的丝盘外径如下:120mm、110mm、130mm(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
《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5节第(2)部分规定:对于包括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是有关“染色缸套”的产品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湿丝饼”表明本专利染色缸套的用途是用于湿丝饼的染色,事实上,用于染色的丝饼虽有干湿之分,但是丝饼在套装于染色钢套后,进行染色前均需要对丝饼进行打湿处理,也即丝饼的干湿与否对于缸套本身的结构不会产生影响。
在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湿丝饼染色钢套”中,其圆筒形钢套与丝饼内径吻合,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即指圆筒形缸体的外径与丝饼内径相适配,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所述,“为保证钢套与丝饼有一定的抱合能力,钢套的外径同丝饼的内径吻合”,而证据1中并未公开圆筒形缸体外径与丝饼内径之间的尺寸关系,进而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而该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钢套与丝饼有一定抱合能力,从而可以防止丝饼下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竹节式连接”的概念不清楚,如果表示一种形状的话,证据1中的各个丝盘也构成了竹节式连接;“适配”仅表明两个物体之间的配合关系,证据1中上丝盘底部与下丝盘顶部之间互相抵靠,这也是一种适配关系。
合议组认为:
首先,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其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钢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的目的在于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彼此之间由于形状的适配而形成连接关系。证据1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上丝盘底部与下丝盘顶部之间的形状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附图2所示的内容可知,其上下丝盘之间仅仅是抵靠关系,其与权利要求2中因为形状相适配而构成的连接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证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与丝饼内径吻合的圆筒形缸体;②所述缸体顶部和圆盘底部形状相适配,多个缸套上下重叠时呈竹节式连接。
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确保缸套与缸套之间具有稳定的结合方式。
证据1的上下缸套之间仅仅形成了抵靠关系,这种结构对于染液冲击时的抵御能力不如本专利可靠。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并未揭示该技术问题,也没有给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方向性指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能够容易地想到该技术问题及其解决之道,简言之,证据1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也没有主张并以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可以在缸套与缸套之间形成稳定的结合,彼此之间不会发生错位,从而避免具有一定流速和压力的染液冲塌缸套,由此可确保丝饼不被损坏,提高染色质量和效率。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圆盘与缸体底部活动式连接”。
请求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使圆盘可以与缸体底部分离,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丝盘的圆筒形缸体与底部之间是一体连接(参见证据1的附图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这一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
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为丝饼染色缸套的左右摆动提供一定的活动空间。在染色机中,缸套与立柱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间隙,在染液的冲击下,缸套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左右摆动,从而造成一体式缸套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在两者结合处出现断裂或变形从而造成缸套的垮塌和染色效果的下降,而一个缸套的垮塌又会影响到相邻缸套的受力情况和稳定性。而在两者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就会克服因缸套的左右摆动而导致的上述问题,提高染色质量和染色效率。可见,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两个部件之间简单的结构分离,而是意图在染色缸体与圆盘之间设定一个活动空间,从而解决丝饼染色领域内出现的上述问题。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这一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817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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