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鞋柜(超薄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4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6W1021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02318.2
申请日:201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健健
授权公告日:2012-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洪生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得到确认,并且证据之间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02318.2、名称为“鞋柜(超薄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洪生。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王健健于2012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不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石家庄市高柱家具批发市场销售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由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326号公证书(含光盘)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18份“天龙物流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盖有“天龙物流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盖有“正定县永益装饰设计室”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封面印有“步步广精品鞋柜”的产品画册原件,共22页;
证据7:盖有“三才正定家具市场”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名称为“正定三才家具市场18届中西部家具交易博览会”的新闻资料复印件,共5页;
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宣告专利无效的法律条款内容。
请求人认为,第一,专利权人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用证据1证明请求人早在2011年就开始生产,同时向多个家具市场及个人专营店提供货源,并且销售良好;用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请求人2011年7月份通过淘宝网了解到专利权人,之后双方达成交易,多次向专利权人供货,专利权人在网上销售业绩良好;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全国性博览会和家具市场上展出和销售,用证据5和证据6证明请求人于2011年7月20日在正定县永益装饰设计室为步步广超薄鞋柜定做了画册用以宣传,用证据7和证据8证明2011年8月26日至28日在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秋季展销会上参展该种超薄、隔断鞋柜,深受国内外经销商和顾客的欢迎。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公开销售、出版物公开),放弃其它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至证据7的原件,证据8没有原件提交。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至证据4证明在先公开销售,证据5和证据6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7和证据8证明在展销会上公开展出的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证人证言,请求人声称证据1是石家庄市高柱家具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据1记载“2011年6月份我店开始卖步步广三翻斗超薄和玄关隔断鞋柜”。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证据1公章的真实性,证据1中记载的鞋柜的出售时间、鞋柜的外形都无从查证,因此仅凭证据1不足以确认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面向大众销售鞋柜的事实。
证据2为包含光盘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对请求人分别在家和在公司使用的电脑中的QQ聊天消息记录进行了保存,并对淘宝网页涉及“唯美家具鞋柜专营店”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通过QQ向其订购鞋柜,并声称公证书倒数第二页的订单信息体现了专利权人“李洪生”的名字,并通过淘宝网相关网页证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合议组认为,从证据2公证书的正文看,公证员使用的均是请求人自己的电脑进行公证,由此无法确保所得到的公证信息是在收集记录工具经清洁处理之后获得的和没有人为修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为多份天龙物流公司货物运单,证据4为天龙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记载“经天龙物流核查单据,2011年7月份王健健向孙涛发送超薄鞋柜多件”。由于证据3的形式比较随意,印制非常方便,在天龙公司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同时也无法核实证据4公章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即使证据3为真实的货物运单,但从证据3及证据4的形式和内容均无法确认它们与证据2之间在销售的产品上存在对应性。因此,证据2至证据4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证据5是正定县永益装饰设计室出具的证言,证言记载“步步广鞋柜于2011年7月20号在本公司订做画册”。请求人声称“步步广鞋柜”就是请求人。由于证据5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5公章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6是“步步广精品鞋柜”的产品画册,该画册没有印刷出版单位和出版时间。由于这种画册的印制随意性,仅仅凭其自身,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尽管请求人声明证据6是请求人一方在出具证据5的正定县永益装饰设计室制作的,但是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此,证据5和证据6不能用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证据7是三才正定家具市场出具的证言,证言记载“步步广超薄、隔断系列鞋柜,在2011年8月26日至28日三才正定家具市场秋季展销会上参展,产品款式新颖,价格合理,深受广大经销商和顾客的欢迎。”证据8是网页形式的新闻宣传资料,其中对三才正定家具市场承办的家具交易博览会的开幕式做了宣传性介绍,请求人声称证据8是三才家具市场电脑中的保存资料。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7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7中公章的真实性,而且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证据7中记载的鞋柜的确切出售时间、以及鞋柜的外形都无从查证。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请求人认为证据8记载了证据7提及的秋季展销会,但证据8的正文文字及其图片均没有任何鞋柜文字与图片的记载,既不能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也无法与证据7 相关联。因此,证据7和证据8不能用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30231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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