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1
决定日:2012-11-27
委内编号:6W1019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63559.6
申请日:2011-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志辉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无叶风扇的出风口、基座以及底盘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在基座底部进风口和底盘上按钮的设置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063559.6、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专利权人为胡志辉。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的第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3日、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的第20103067372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2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其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仅在于基座下方花瓣形削口上的条纹长度,所述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即使退一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底盘略小、其圆锥面延伸至底部且其上有按钮,基座下方的削口为花瓣形,所述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为“无扇叶风扇(UFO)”,涉案专利涉及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他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出风口下部的圆环直径略大于与其相连的基座上端直径,基座上部大致为圆柱体,底部略内收并有一圈环绕基座表面的花瓣状削面设计,矩形进风口间隔分布在所述瓣状削面上,底盘上部与基座相连的部位大致为六棱柱状,其对角边长小于基座底部直径,底盘下部基本为圆台状,主视图所示风扇正面的底盘上共设有六个按钮,中心位置处的按钮明显突出,其余五个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呈弧形分布,底盘左、右侧面各有一扇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证据1的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圆;出风口下部的圆环直径略大于与其相连的基座上端直径,基座上部大致为圆柱体,底部略内收且有一圈环绕基座表面的花瓣状削面设计和位于瓣状削面上的进风口,进风口的上边线相连形成波浪线,底盘上部与基座相连的部位大致为六棱柱状,其对角边长小于基座底部直径,底盘下部基本为圆台状,后视图所示风扇正面的底盘上共设有五个按钮,中心位置处的按钮明显突出,其余四个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呈弧形分布,底盘左、右侧面各有一扇形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其出风口、基座、底座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瓣状削面、底盘上的扇形图案等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盘正面设有六个按钮,证据1的底盘正面设有五个按钮;(2)基座底部进风口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间隔分布的均匀矩形,证据1的出风口的上边线相连形成波浪线。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不仅具有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基座、底盘三个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瓣状削面和底盘上的扇形图案等方面的设计均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和(2),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底盘上的按钮均以中心按钮明显突起、其余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大致呈弧形分布,进风口分布于基座底部的瓣状削面上,二者仅在按钮数量和进风口的具体形状设置上存在差别,其无论相对于整体形状还是基座形状均属于不易被关注到的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635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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