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回火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回火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8
决定日:2012-12-05
委内编号:5W103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06585.9
申请日:2010-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玉梅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F24B1/19,F24B1/19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020606585.9、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名称为“节能回火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能回火炉,包括炉面板、炉身、炉胆、炉齿及炉脚,所述炉齿设置在所述炉身内,所述炉胆固定在所述炉齿上,所述炉面板设置在所述炉身的上表面,所述炉脚支撑于所述炉身的下部,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二次进氧口、二次供氧通道及二次供氧口,所述二次进氧口位于所述炉齿的一侧,所述二次供氧通道沿所述炉胆的外表面向上引导从二次进氧口进入的空气并输送给所述二次供氧口,所述二次供氧口位于所述炉胆的上边缘。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回火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快慢火转换开关、慢火回火入口、回火炉腔、快火出烟口及慢火出烟口,所述回火炉腔形成于所述炉身与所述炉胆之间,所述慢火回火入口设置于所述回火炉腔的上方并与所述回火炉腔连通,所述快火出烟口位于所述慢火回火入口的上方,所述快慢火转换开关设置于所述炉身的侧壁上部并与所述快火出烟口临近,所述快慢火转换开关可选择地关闭或开启所述快火出烟口,所述慢火出烟口设置在所述炉身的侧壁上并位于所述快火出烟口的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回火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抬升所述炉胆内的燃煤产生的火苗的升火圈,所述升火圈呈上大下小的形状并设置在所述炉胆的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回火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可转动所述炉齿的炉齿振动拉手,所述炉齿振动拉手与所述炉齿连接并设置在所述炉身的外侧。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回火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控制空气进入所述炉齿下部的进风门片,所述进风门片设置在所述炉身的下部。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回火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承接所述炉胆内的燃煤燃烧后的炉灰的存灰抽屉,所述存灰抽屉设置在所述炉齿的正下方。”
针对本专利,魏玉梅(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或3或附件4-9形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4-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全国优秀省柴灶及节煤炉灶,1984年6月第1次印刷,封面、正文第106-10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75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8868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4: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甘肃省靖远县炉具生产、销售业主联名情况说明,复印件,共6页;
附件5:甘肃省靖远县部分炉具企业生产状况光碟,共1份;
附件6:公证书(2012)白公内字第287号,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公证书(2012)白公内字第284号,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公证书(2012)白公内字第286号,复印件,共5页;
附件9: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记录了陈莲花的证言的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1-4、6-9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由于请求人只提交了一份附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附件5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上述文件于2012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3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6-9的中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对其所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快慢火开关”的技术原理与“插火板”完全相同,不仅是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也在附件7中公开。同时,再次提交附件5(即:甘肃省靖远县部分炉具企业生产状况光碟)一份,并提交了附件10以证明具有二次进氧功能和回风炉的炉具在本专利公告期内就已经提出了申请。附件10如下: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57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于2012年8月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明确其于2012年7月20日提交的光碟与2012年6月26日提交的光碟一致,证明问题相同。
合议组于2012年8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包括附件5、10)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9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2日转送的上述文件于2012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5等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0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快慢火开关”的技术原理与“插火板”完全不同,不能成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转送的上述文件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合议组指定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不需要庭后答辩。
3、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请求人放弃附件3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放弃附件10的使用。
5、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4-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和理由及其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和评述方式表示认可。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逾期没有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附件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的申请日(2009年5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日(2010年11月1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对附件4-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认可其真实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回火炉。
附件3公开了一种回风炉,包括炉面1、集热腔2、拦火圈3、炉口4、蜂窝煤5、锅圈6、炉身7、炉芯8、风道凸条9、定位凸条10、炉桥11、炉桥摇柄12,风量柄13、风量调节板14、进风口15、灰屉16、脚箱17、炉芯底座18、回风夹层19、烟喉20、烟包21、排烟口22。炉面1固定在炉身7的上端,炉面中心设有集热腔2,炉身7与炉芯8之间形成环形空间作为回风层19,炉身7一侧设有烟喉20,烟包21下端与烟喉连接,上端与排烟口22连接。炉芯8内壁均匀分布多条纵向风道凸条9,在炉芯内对三角处设有三条定位凸条10,使蜂窝煤放入炉芯内不会摆动。进风口15的下面设有风量调节板14,调节风量调节板的开度大小即可控制火力大小或封火。炉芯底座18的下方设有可以翻转的炉桥11,炉桥11的下方设有灰屉16,灰屉设在脚箱16内。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回风夹层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二次供氧通道。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炉身4的周围设计有二次进氧口21、二次供氧通道19和二次供氧口18,使燃煤11在一次燃烧区13燃烧后没有充分燃烧而产生的粉尘及一氧化碳在二次进氧助燃区12再次燃烧,实现二次供氧助燃。而附件3中的回风夹层19形成于炉身7与炉芯8之间,炉芯8内上冲的火焰遇到炉口4上的炊具后反弹,通过回风夹层19往下,经烟喉20进入烟包21再由排烟口22排出。可见,附件3的回风夹层19为燃烧后产物的流出通道,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次供氧通道为燃烧前助燃空气的流入通道,附件3的回风夹层19并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二次供氧通道。并且,附件3并不涉及二次供氧(供风)助燃,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二次进氧口、二次供氧口。由上述可知,附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3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则不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4-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4-9未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4-9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生产和使用。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特征部分。但认为该区别特征未被附件1完全公开。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回火炉。
附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煤炉,包括炉盖1、顶面板2、烟筒3、出烟口4、炉条盘5、炉膛盘6。炉膛盘6的炉口14为一突出于炉膛盘底面15的紧固环,在炉口14上设扩火圈17,使炉火上升至炉口后向四周均匀扩散,以使锅底均匀受热;在炉膛盘6下接设台体炉身7,在台体炉身7的内腔中设耐火炉芯16,在台体炉身7的底部设炉条盘5,在炉条盘5上设推拉杆11;在台体炉身7下接设风箱8,风箱8上设旋转风门9,在风箱8内设储灰抽屉10,在风箱8下设支腿架18;在风箱8下接设支腿架18(参见附件2说明书全文、附图1-6)。
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回火炉还包括二次供氧助燃设备及其具体结构,具体为:所述节能回火炉还包括二次进氧口、二次供氧通道及二次供氧口,所述二次进氧口位于所述炉齿的一侧,所述二次供氧通道沿所述炉胆的外表面向上引导从二次进氧口进入的空气并输送给所述二次供氧口,所述二次供氧口位于所述炉胆的上边缘。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燃烧效率、节约能源和减少排放污染。
附件1公开了一种喷火式Ⅱ型节煤灶,包括蜂窝煤炉和余热水箱。蜂窝煤炉包括二次进风口6、二次进风管10、进风圈11,二次进风管10可以只用一根进风管,或在灶前正面左右各开两个小洞平行进入,至保温层后,再倾斜上升至炉口处从两侧进入进风圈。用旧油桶作炉壳,将余热水箱置于炉壳一侧,位置较炉壳稍高,并使二者紧密联系,在二者外围砌一圈灶体外壁,四面与底部均用石灰抹光,上下密封,从而在炉壳与余热水箱外围形成热空气层,当热空气将热量传给余热水箱中冷水后,温度降低,即降至空气层下部返回炉壳周围,当加热后再上升流至余热水箱周围传热(参见附件1第106-109页),且由附件1附图可见,进风圈位于炉胆的上边缘。可见,附件1公开的二次进风口6、二次进风管10、进风圈11构成了二次供氧助燃设备,其能够帮助在一次燃烧后没有充分燃烧而产生的一次燃烧产物和没有燃尽的燃料在二次进氧助燃区再次燃烧,从而实现二次供氧助燃。由于附件1、2均涉节能炉灶,均要解决节能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二次供氧助燃设备应用于附件2中;尽管附件1的二次进风口6没有位于炉齿的一侧,而是位于灶前正面左右两侧,但是附件2公开了以炉齿作为一次空气的流入路径,即,还公开了炉条盘5(相当于本专利的炉齿)和在炉条盘下设置的风箱8,空气通过的风门9进入风箱8,然后向上引导到炉条盘5,通过炉条盘5的缝隙进入炉芯16(相当于本专利的炉胆),从而空气与煤一起燃烧。在附件2公开了上述炉齿作为一次空气的流入路径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的二次进风口设置于炉齿的一侧,且这种位置的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附件1也公开了二次进风管10位于炉胆8外侧,并在保温层中倾斜上升至炉口处,在此基础上,将其进一步靠近炉胆设置,即二次进风管10设置成沿炉胆外表面向上,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由上述可知,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二次进氧口在炉子整个内部炉齿的一侧,其技术效果是辅助二次燃烧,并且可以形成负压,附件1中进氧口在炉壁两侧不能形成负压;(2)本专利二次供氧通道与附件1中二次进风管10不同,二次进风管10是管件,本专利是通道;(3)本专利二次供氧口直接是环状敞口,不是附件1的进风圈,圈和口在结构和功能上存在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1)附件1中由于进风圈周围的氧气不断消耗,二次进风口6、二次进风管10、进风圈11构成了二次供氧助燃设备中同样形成负压,二次进风口(进氧口)当然形成负压,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附件1的二次进风管10设置在炉胆8外侧,进风管也是进风通道,且本专利并没有排除使用管件作为进风通道;(3)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的二次供氧口是环状敞口,但是“环状敞口”实质上就是“圈”,并且附件1的进风圈11也是将二次风引入到二次燃烧区,从而实现辅助燃烧,因此,本专利的“二次进氧口”与附件1的“进风圈”在结构和功能上没有实质区别。由上述可知,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上述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者附件7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达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附件7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佐证,附件7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快慢火转换开关、慢火回火入口、回火炉腔、快火出烟口及慢火出烟口,以及上述部件的设置位置和安装关系。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快慢火转换开关15实现快、慢火转换,当使用慢火时,火苗及热气从慢火回火入口3进入回火炉腔5,循环后经慢火出烟口20排入出烟通道17,最后经出烟口16排出,从而延长炉火行经的有效距离,让热能充分进行交换;当使用快火时,火苗及热气从快火出烟口3进入出烟通道17,经出烟口16排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仅可以实现回火取暖以提高原煤燃烧产生的热能有效利用率,而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地确定快、慢火的切换。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2炉面板由下方的烟口旁的开关相当于本专利快慢火开关,其是根据调节大小呈现出快火或慢火的开关,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的“附件2的附图2炉面板由下方的烟口旁的开关”在附件2中并没有对其结构和功能的文字描述,在附图2中也不存在相关的附图标记和剖视结构,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请求人所述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快慢火开关以及所述部件能够实现出快、慢火的转换。并且,附件2的节能煤炉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采取了上述技术方案炉身可选择圆台、棱台、五棱台、六棱台等形状各异、结构不同的台体炉身,从而不仅美观,而且可根据实际需要方便地改变炉身内腔结构和装煤量,节约能源,可见,附件2中也并不涉及回火取暖。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7中明确提到烤箱与本专利作用相同,对快慢火原理作了明确描述,挡火板起到作用就相当于快慢火调节开关,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或者“快慢火开关”的技术原理与“挡火板”完全相同,是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附件7中附件为黑映武出具的书面证言,尽管请求人提交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公证了黑映武出具了书面证言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证言的内容、即相关的技术内容的真实性。根据附件7可知,黑映武在2003年开办了“靖远黑家烤箱加工部”,其与本专利专利权人“靖远泰旺炉具制造总厂”为同属于靖远的炉具加工企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且证人黑映武也没有出席本案的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附件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即使考虑附件7中的证人证言内容,根据附件7也只能得出烤箱中包括快烟道、慢烟道、挡火板,并不能确定快烟道、慢烟道、挡火板的结构、设置的位置、以及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因此,附件7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最后,请求人主张的“‘快慢火开关’的技术原理与‘挡火板’完全相同,是惯用技术手段”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证据4-6,8,9,经审查,附件4是甘肃省靖远县炉具生产、销售业主联名情况说明,附件5为甘肃省靖远县部分炉具企业生产状况光碟,附件6为经过公证的由黄作福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件8为经过公证的由马成祥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件9为记录了陈莲花的证言的律师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中都没有涉及快慢火转换开关的技术内容。并且,证据4-6、8、9也未能佐证请求人提出的附件7中提到的挡火板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或7公开,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6
由于权利要求3-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4-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60658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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