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度旋转支撑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360度旋转支撑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7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6W102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97469.6
申请日:2011-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格斯集团国际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恢六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若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时,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9746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360度旋转支撑架,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为彭恢六。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泰格斯集团国际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245号公证书,共79页;
附件2:国际公开文本WO2011/156275的副本,共11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证书显示,在美国亚马逊网上商城的页面上搜索“Targus THZ045”,即可搜索出“Targus THZ045US Versavu 360 Degree Rotating Stand Case for Apple iPad 2(Black/Blue Interioe) by Targus”的外观照片(附件1第25-36页),其网页显示上述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1年3月3日(见附件1第15页),在京东商城上搜索“Targus THZ045”,即可搜索到“泰格斯(Targus)THZ045 9.7 360 旋转iPad保护支架(全视角保护套)”的外观照片(见附件1第60-74页),其网页显示上述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见附件1第53页)。经对比,上述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说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美国亚马逊网上商城和京东网上商城已经公开发表了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
同时,如附件1第20页所示,自2011年3月15日起,美国亚马逊网上商城用户陆续给出了使用所述产品的评论。如京东网上商城页面上的“全部评价”一栏中的第11页显示;另外京东网上商城的页面上的“全部评价”一栏中的第11页,显示了京东网上商城的用户自2011年5月9日起陆续给出使用评价。由此可以确定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有其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使用。
附件2是PCT国际申请WO2011/156275的副本,该PCT申请由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6日提出,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PCT申请的附图22-33中,完整示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说明涉案专利并非由其专利权人自主研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245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的第13、15、20页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4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通知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以附件1的25页至36页在亚马逊网站检索到的图片和第60页至75页在京东网站检索到的图片分别作为对比图片,两个网站上公开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附件1第15页倒数第2行的日期可以证明亚马逊网站上的产品已经于2011年03月03日公开,同时亦有用户在2011年03月15日的评论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先公开的事实;京东网站的上架时间是2011年04月15日,亦表明该网站于该日期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亚马逊网站是全球知名的商城,其上发布的信息有严格的审核措施和操作流程,产品发布信息有较高的可信度,网站亦保存有关于这一产品的多个用户评论,按评论时间顺序排列,故而评论的时间也可信。京东商城的销售量巨大,可信度也很高。请求人认可对比设计有一个用于固定底板和面板的松紧条带,涉案专利没有,但认为松紧条带只是一个配件,在实际使用中作用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245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通过IE浏览器分别进入“http://www.amazon.com” (亚马逊网上商城) 和“http://www.360buy.com” (京东商城)检索名为“Targus THZ045”的产品得到的结果和保存相关页面的过程。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第1至第36页,是在亚马逊网上商城搜索相关产品所得网页的打印件,第37-75页是在京东商城网站上搜索相关产品所得网页的打印件。专利权人没有对该公证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附件1所附打印件的第13、15、20页的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发表意见。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是由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经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所得,在公证形式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附件1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亚马逊网上商城和京东商城都是知名的网络销售平台,对其网站管理、数据操作的规范性应予认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网页内容未被任意修改,因而具有真实性,对于译文的相应内容亦予以采信。
公证书显示其所附附件的第13-24页是Targus THZ045US Versavu 360 度旋转iPad 2支撑保护套(黑色/蓝色)”的产品介绍的分页打印件,第25-36页是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其中第15页显示上述产品的上架时间是2011年3月3日。说明该产品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6月28日),该产品的图片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 “360 度旋转iPad 2支撑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 “360度旋转支撑架”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指出“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主要用于触摸电脑的支撑”。因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其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告视图显示,涉案专利呈长方形,近似书本状;其正面正中位置有一圆孔,圆孔外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圆环,圆环两侧是向左右两边延伸的折边,带有折边的上半部比下半部略高,显示出上下两个部分分为两层;圆环上半部为半圆环状凹槽环绕,所述半圆环状凹槽向左右两边水平延伸至产品的左右两端;产品左下角有一纵向矩形槽,其右侧有一小圆孔,产品右侧靠下的位置,有一尺寸较大的纵向矩形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360 度旋转iPad 2支撑保护套”多角度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等,上述图片显示该支撑保护套用于平板电脑,呈长方形,近似书本状;其正面正中位置有一圆孔,圆孔外为具有一定宽度的圆环,圆环两侧是向左右两边延伸的折边,带有折边的上半部比下半部略高,显示出上下两个部分分为两层;圆环上半部为半圆环状凹槽环绕,所述半圆环状凹槽向左右两边水平延伸至产品左右两端;产品左下角有一纵向矩形槽,其右侧有一小圆孔,产品下沿偏左的位置有一横向矩形槽,产品右侧偏下的位置,有一尺寸较大的纵向矩形槽;使用时,产品的底板和面板可打开,并以一定角度支撑平板电脑,在收纳状态下,由一固定在底板上的松紧条带将底板和面板固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呈长方形,近似书本状;(2)正面正中位置的圆形孔、孔外的圆环、折边等部分的形状大小均相同;(3)两者正面下半部的矩形槽和小圆孔的位置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正面下沿偏左的位置有一横向矩形槽,涉案专利的视图未能清晰显示出该矩形槽;(2)对比设计有用于固定的松紧条带,而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兼具有支撑架的平板电脑保护套,其形状和图案是所述产品体现其功能和装饰性设计的特征。而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以及保护套正面正中位置的圆形孔、孔外的圆环、折边等处的设计均相同。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虽然涉案专利的视图不能清晰显示,但由二者的产品名称以及说明基本可以确定所述产品上的矩形槽主要是用于与平板电脑上相应散热口、喇叭等外接设备接口配合的开槽,涉案专利通常亦需要在相应位置开槽,同时由于这个开口槽的位置和比例,其对所述产品的形状以及图案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而对于区别点(2),首先,对比设计中增加的松紧条带主要是为了加强固定而增加的一个部件,而对比设计中的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其次,由对比设计中条带的形状以及设置的位置可以确定对比设计中增加的条带并未改变对比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综上所述,对比设计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9746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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