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评价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客户评价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5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1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4025.X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力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睿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现有设计存在多种造型,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客户评价器”的20073031402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睿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广州力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5047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0097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之中的件2的外观设计图1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10025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43006437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1页;
证据5:专利号为20063002210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1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63019696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1页。
请求人具体意见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造型都呈“∠”型斜面设计,夹角都约为60度;(2)产品正面的具体结构和图案分布大体相同,两者上部的展示板部分都为长方形。中部的图案从上至下为文字图案加五个五角星图案,下部按钮形状和分布相同;(3)产品后面的轮廓与具体结构大体相同,上部都有半圆形凹槽;(4)产品的底座形状及支撑垫的分布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1)产品侧面圆弧状挡板不同,本专利有侧面圆弧状挡板,而证据1侧面没有挡板;(2)产品正面下部的凹陷不同,本专利下部有一定深度的凹陷,而证据1下部没有凹陷;(3)产品背面下部的形状与插口略有不同,本专利背面下面有一个扇形截面的柱状突起,突起的中下部有一个插口,而证据1背面下部较为平整,下部右侧有一个插口。
但是根据现有设计状况(证据1至证据6)来看,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平及其的外观设计整体造型各异,图案的设计就更加多样,因此评价器这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该类产品整体造型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产品在整体造型方面的变化相对于其在细节上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造型及各部分具体结构和图案设计方面均相同或十分接近,二者的区别点(1)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区别点(2)相对于整体而言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点(3)所在部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客户评价器是由客户在主视图方向的面板上进行操作,按压按钮或者触摸屏进行操作,并且客户评价器的个体较小,在销售过程中,一般并排排放,因此吸引消费者进行选择和观察外表的主要在于主视图,尤其是其形状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有:(1)本专利面板下部设置有凹陷,凹陷部的设置使客户评价器的操作区出现了遮挡区,是与现有设计最具有区别点的部位;(2)本专利面板上部设置有3块并排设置的矩形凹陷部,面板设置与证据1不同;(3)本专利面板下方设置有支脚,证据1没有支脚。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众多,不论设计形状、使用方式、线条图案都没有任何相同之处,不属于相同或相似设计,因此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2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涉案专利面板下部设置有凹陷、出现遮挡区,且评价器的按键数量不同,但这些区别相对于其相同的整体造型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于整体而言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虽然涉案专利上部设置的矩形凹陷与证据1的矩形部有所不同,但二者属于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面板下方的支脚也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6证明评价器可以有多种形状,证明虽然有如此多形状可以选择,但涉案专利与证据1却很接近。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不相近似。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书面意见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进行答辩,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相近似的意见。对于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给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一周的时间进行答辩,并告知双方如答辩中没有新的意见则不再转文。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与之前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7年04月11日,证据2的公告日是2005年03月16日,证据3的公告日是2006年02月15日,证据4的公告日是2005年03月09日,证据5的公告日是2007年09月05日,证据6的公告日是2007年10月03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1日),证据1至证据6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6证明评价器可以有多种形状。
涉案专利是“客户评价器”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客户评价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产品由底座和面板组成,底座与面板大致呈45度角,连接处呈逗号的形状,面板下方向内弯折,与两侧竖板形成凹陷部,位于凹陷部的底座上设置有一排按钮,面板上半部下方有一排五角星。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两张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底面不可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其产品由底座和面板组成,底座与面板呈“∠”形相连,面板上由三条弧形分成四个区域,在中间区域有三个矩形图案,下面是一排五角星图案,弧线下方区域设有一排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底座和面板构成,底座和面板均有接近45度的夹角,面板上均由一排五角星。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具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面板下方向内弯折,与两侧竖板形成凹陷部;对比设计面板为平板,也没有两侧的竖板,也即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凹陷部构造。2、涉案专利的按钮设于底座上,而对比设计的按钮设于面板上。3、两者面板上的具体图案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评价器一般均由底座和面板组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面板和底座都有接近45度的夹角,但对比设计的面板是一个斜面,而涉案专利是面板向下弯折再与底座相连,两者面板的形状和布局以及侧面的形状区别很大。由于涉案专利的按钮位于凹陷部,且凹陷部在操作者按按钮时还可以起到遮挡作用,因此该凹陷部会引起使用者的关注,加之其使产品的整体结构有了较大的改变,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较为显著的影响。由于具有凹陷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呈现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不相近似。
证据2至证据6所公开的评价器与涉案专利均具有较大不同,请求人欲以此说明评价器具有多种形状,进而说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接近。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至证据6反映出评价器有多种造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相对于其它评价器有共同之处,但两者整体结构和面板设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导致两者呈现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402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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