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空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空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4
决定日:2012-12-05
委内编号:6W102229、6W102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410764.5
申请日:2011-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基斯特勒控股公司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型材属于不确定长度的产品,其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截面的形状,与型材的长度无关。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完整截面和部分长度,已经完整表达了其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4月0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41076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中空型材”,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为基斯特勒控股公司。
(一)6W102229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共11页;
证据1.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中公开的是一种安装于车道或跑道上的压力传感器,证据1.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涉案专利是一种中空型材,该型材用于测量经过路面的车辆的重量传感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1、证据1.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又证据1.1和证据1.2是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属于在先设计。涉案专利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3与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相同,又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设计3近似,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证据1.1和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请求人仅列表引用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的文字描述与证据1.1、证据1.2进行了对比,没有结合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的图片进行描述对比;此外,请求人将证据1.1中附图表达的多项不同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故该无效理由依法应当不予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二)6W102439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US5461924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证据2.2:论文《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及其在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应用》,共8页;
证据2.3:(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959号公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1中公开的是一种安装于车道或跑道上的压力传感器,证据2.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动态公路车辆称重系统中的压电石英称重传感器,证据2.3公开了一种动态传感器,涉案专利是一种中空型材,该型材用于测量经过路面的车辆的重量传感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1至证据2.3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又证据2.1至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先设计。涉案专利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三项外观设计的共同特征是(1)截面整体形状呈工字梁形状,所述工字梁形状由上下翼缘与中间的腹板构成;(2)腹板为空心管状形状,且空心内有对应设置的上平面和下平面,上平面和下平面之间有间隙;(3)外形是细长型;(4)上翼缘具有扁平的顶表面。证据2.1的图2至图7,证据2.2的图7,证据2.3中产品说明书第2页公开的外观设计同样具备上述特征,其中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2.1至证据2.3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设计的区别为其管状部分下端的条形形状;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证据2.1至证据2.3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设计的区别为其的管状部分中部边缘的条形形状,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证据2.1-证据2.3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3与证据2.1-证据2.3所示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和设计3与证据2.1至证据2.3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2.1的图2至图7展示的是不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另外,证据2.1的图2为剖切的局部立体图,图3至图5均为剖面图,其均没有示出相应产品的完整外观,一般消费者不能确定最终的完整产品在外观,而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和第2款的理由均不成立。由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2.2的论文和证据2.3所示产品说明书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2和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8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
(三)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上述两无效请求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没有异议。请求人确认以证据2.1的图2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到设计3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型材主要设计点在截面,从截面看,涉案专利的设计1是两件式的中空型材,上面是倒高角杯形,下面是倒梯形的,下部梯形上方的台阶状部分是上部的座部,起支撑作用,而现有设计则是上下对称的,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图2的圆弧形的外表面有横线,不能确定横线是什么样的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2也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间有两个起支撑作用的凸出部和有两个槽,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差异;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发表意见,具体意见同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认可设计1和设计2是有上下两块组成的,但认为上述支撑部分主要起技术作用。
请求人当厅提交证据2的确认件,即加盖“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公章的检索报告书,并认为检索报告中的检索年限说明证据2.2于2007年公开发表并收录于“中国学术网络出版总库”。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2的复印件与确认件中的论文一致。双方当事人就确认件的真实性及论文公开的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确认以证据2.2的图7作为对比视图,双方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证据2.1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2.2的图7中心部分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3均不相同,且上下端面没有凹槽。
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3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当事人就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所示产品的公开时间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当庭指定对比视图并签字确认,双方的具体对比意见与证据2.1的意见相同。
由于第6W102439号无效请求案的证据包含了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的全部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意见均与第6W102439号无效请求案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1是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1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证据。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2.1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证据2.1的译文,但对其产品名称和公开日期的翻译并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1译文的其他部分,以双方译文的共同确认的部分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2.1中的图2公开了一种“安装在车道和跑道中的传感器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指出涉案专利是“用于力传感器,用以在车辆经过路面上的力传感器时,测量车辆的重量,是应用于力传感器的中空型材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含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分别公开了设计1、设计2、设计3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表示局部立体状态的参考图,简要说明指出:“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产品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所以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由上述公开文本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3的截面均近似“工”字形,上下端有等长的顶板和基板,顶板和基板的端面上各有两个梯形凹槽;中部为空心管状腹板,腹板的内部上下相对各有一个梯形凸起。其中设计1分为上下两部分,左右对称;其上部近似于倒扣的痰盂,上部的腹板部分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其下部近似倒“T”字形。设计2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左右均对称,其中间的腹板部分两侧凸起作为上下两部分的支撑面,凸起部分内有相对的浅槽。涉案专利的设计3为上下左右均对称的整体,除前述与设计1和设计2相同的部分外,无其他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张传感器的局部立体图,图片显示对比设计的截面近似“工”字形,上下左右均对称;上下端有等长的顶板和基板,顶板和基板的端面上各有两个梯形凹槽;中部为空心管状腹板,腹板的内部上下相对各有一个梯形凸起,梯形凸起的中间是测量装置,腹板的外部有平行的线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左右对称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3)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设计1由不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且其腹板的下端向左右伸出,形成矩形的支撑部;(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设计1没有显示该装置;(3) 设计1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的结构,且整体形状近似;(2)两者顶板和基板的形状相同;(2)两者中部均为空心管状腹板且腹板中间的梯形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设计2由对称的上下两部分组成,其腹板两侧有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而对比设计没有上述设计;(2)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设计2没有显示该装置;(3) 设计2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将涉案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的一体式结构且两者截面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显示了安装在其中部两梯形凸起间的测量装置,涉案专利的设计3没有显示该装置;(2)设计3没有显示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用于力传感器的型材的外观设计,而型材属于不确定长度的产品,其设计特征主要在于截面的形状,与型材的长度无关。对比设计表达了传感器的完整截面和部分长度,已经完整表达了其外观设计。在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中,关于测量装置,对比设计是力传感器,测量装置和作为力传感器主体的中空型材一样,是力传感器的组成部分,对比设计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时,只考虑其与涉案专利对应的部分即可;关于对比设计腹板外部的平行线条,上述线条是美国专利图片中为表示曲面而绘制的阴影线,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无关。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的截面形状相同,设计3亦没有其他设计特征,对比设计已公开了设计3的全部内容,涉案专利的设计3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是分体结构,其截面形状与对比设计也有区别,故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设计1分为上下不对称的两部分,但并没有改变其整体近似于 “工”字形的形状,其腹板部分下端向左右伸的支撑部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因此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不同点(2)和(3)前面已有论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其余部分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
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其不同点(1),圆形部分两侧作为支撑面的凸起和浅槽在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不同点(2)和(3)前面已有论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其余部分均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其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
5、结论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款的规定,均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在6W102439案中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对第6W102229号无效请求案中的证据和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410764.5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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