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机身部件(wslbj-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1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1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152.4
申请日:2010-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机身部件(wslbj-005)”的第20103064215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1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624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各视图图片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和单独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或至少不具有显著影响,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内部结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通过销售公开的产品相完全相同,即便有区别也仅是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提交答辩。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3和证据4为两份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两份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足以影响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证据3记载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2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园A栋603室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无叶风扇,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后,该无叶风扇被封存;证据4记载了请求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封存的产品进行拆解的过程,其中,封存产品上粘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之封条”并加盖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印章,封条下方写有“封存物对应公证书号:2010深证字第81561号”。证据3与证据4可以通过上述封条、印章和文字内容相互关联,以证明证据4所公证的被拆解的产品即为证据3中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产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节的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即可购买到无叶风扇产品,即表明该无叶风扇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该无叶风扇产品以及经过破坏拆解得到的无叶风扇的零部件均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构成使用公开,其中无叶风扇零部件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4所附图片(证据5第38-43页)显示了一种无叶风扇的机身部件(下称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也是一种无叶风扇的机身部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无叶风扇的机身部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机身部件外周整体呈近似圆柱状,上下边缘均为弧形,侧面外周下部设有由点阵状小孔构成的相互间隔的矩形进风口,侧外周的上部形成直径缩小部,该部分的外周设有卡口部;从俯视图中看,机身部件内部中心有一向上凸出的截头圆锥形部件,该部件周围设有一圈倾斜的导风板;从仰视图中看,其四周和中部间隔设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部分,并且底面靠近中部设有两个圆圈。见涉案专利图片。
现有设计公开了无叶风扇的机身部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该机身部件外周整体呈近似圆柱状,上下边缘均为弧形,侧面外周下部设有由点阵状小孔构成的相互间隔的矩形进风口,侧外周的上部形成直径缩小部,该部分的外周设有卡口部;从俯视图中看,电机座内部中心有一向上凸出的截头圆锥形部件,该部件周围设有一圈倾斜的导风板;从仰视图中看,其四周和中部间隔设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部分。见现有设计照片。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侧面各设计特征的形状及分布均相同;机壳内部各突起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均相同,机身部件底部各不规则形状部分的布置和形状均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机身部件底面上在靠近中部位置设有两个圆圈。
合议组认为:在产品的最终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仅能看到涉案专利机壳零件的外侧面,而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所处的位置在该状态下将被风扇的其他部件遮挡而不能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且这一区别非常小,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变化,且其位于产品的底面上,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到,因此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3和证据4即已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15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