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0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6W1023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86266.1
申请日:2011-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宁雷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决定产品整体形状的主要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瓣状图案和底盘上的扇形图案等方面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86266.1、名称为“风扇(无叶-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宇雷。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18151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7372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06355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基本相同,例如,二者整体上均分为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和位于基座下方的底盘,喷嘴为具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的圆形,基座为圆柱形,底盘为圆锥形,喷嘴和基座圆弧连接。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底盘略小,且底盘面上有按钮,然而,对一般购买和使用风扇的消费者来说,所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细微差异;退一步,所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变化不足以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底盘设有4个按钮,证据3底盘设有6个按钮,但二者都是几个小按钮围在中心按钮周围的排列方式,这一区别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退一步,所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风扇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之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2010301815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1)”的外观设计,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UFO)”,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上部大致为圆柱形,底部逐渐内收,直径渐小,底部设有一圈环绕基座表面的进风口及瓣状图案,进风口位于瓣状图案上,基座后面上部与出风口相接处有3个小圆点样的安装标识;底盘整体为圆形,上表面呈中间高边缘低的圆弧状,底盘正面设有4个按钮,中心位置处的按钮明显突起,其余3个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呈弧形分布,底盘的左、右侧面各有一扇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述视图为线条图。证据1所示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个部分,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出风口前部的外壁边缘设有边线、后部的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基座上部大致为圆柱形,底部逐渐内收,直径渐小,底部设有一圈环绕基座表面进风口及瓣状图案,进风口位于瓣状图案上;底盘整体为圆形,上表面呈中间高边缘低的圆弧状,底盘正面设有5个按钮,中心位置处的按钮明显突起,其余4个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基本呈弧形分布,底盘的左、右侧面各有一扇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其出风口、基座、底盘的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进风口、底盘上的扇形图案等设计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盘正面设有4个按钮,对比设计的底盘正面设有5个按钮;(2)涉案专利基座背面与出风口相接处有安装标识,对比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
本案中,涉案专利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而且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基座、底盘三个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以及基座上的瓣状图案和底盘上的扇形图案等方面的设计均与对比设计相同,足以给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底盘上的按钮均以中心按钮明显突起、其余按钮围绕中心按钮基本呈弧形分布,二者仅在按钮数量上存在差别,所述差别很细微,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上述区别(2)所述安装标识主要用于指导用户组装无叶风扇产品,为局部操作说明标志,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综上,虽然对比设计为线条图,但其还原后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十分细微,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其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8626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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