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盖零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底盖零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5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1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225.X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以及在产品使用状态下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上的变化,则这些区别不足以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底盖零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7)”的第20103064222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1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03484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各视图图片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和单独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属于细微设计变化,且在产品的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表明在申请日之前可以购买到一款无叶风扇产品,证据4是对证据3中所购买产品的拆解过程的公证,其中显示了风扇底盖零件的照片,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3和证据4为两份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两份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足以影响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证据3记载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园A栋603室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无叶风扇,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后,该无叶风扇被封存;证据4记载了请求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封存的产品进行拆解的过程,其中,封存产品上粘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之封条”并加盖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印章,封条下方写有“封存物对应公证书号:2010深证字第81561号”。证据3与证据4可以通过上述封条、印章及文字内容相互关联,以证明证据4所公证的被拆解的产品即为证据3中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产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节的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即可购买到无叶风扇产品,即表明该无叶风扇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该无叶风扇产品以及经过破坏拆解得到的无叶风扇的零部件均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构成使用公开,其中无叶风扇零部件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所附图片(证据4第82-85、91-92页)显示了一种无叶风扇的底盖零件(下称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也是一种无叶风扇底盘零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无叶风扇底盖零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该底盖零件整体为圆盘状,圆盘具有较浅的垂直侧围,侧围上分布若干缺口;底部边缘处分布若干圆形支撑部及若干圆形孔,中部为一面积较大的矩形和圆形图案;矩形图案中间有一小圆形图案;底盖内部边缘分布有若干突起的小圆台,圆台上设有圆形小孔,两个较近的圆台之间设有两处平行的条状凸起,中部一侧有一不规则形状的浅槽。见涉案专利图片。
现有设计公开了无叶风扇底盖零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该底盖零件整体为圆盘状,圆盘具有较浅的垂直侧围,侧围上分布若干缺口;底部边缘处分布若干圆形支撑部及若干圆形孔,中部为一面积较大的矩形和圆形图案;底盖内部边缘分布有若干突起的小圆台,圆台上设有圆形小孔;两个较近的圆台之间设有两处平行的条状凸起。见现有设计图片。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在于:底盘的整体形状相同;底盘侧围上的缺口位置相同,底部的圆形支撑部及圆形孔的布置位置均相同,底面上的圆形和矩形图案也相同;底盘内部凸起结构的形状和位置均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盘内部有一不规则形状的浅槽,现有设计无该设计特征;(2)涉案专利的底盘底面矩形中有一小圆形图案,现有设计无该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处于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位置,且其仅为一内部浅槽,也未改变产品的整体造型,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区别(2)相对于产品的整体而言非常微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3和证据4即已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22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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