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扇叶风扇-机壳零件(wslbj-01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机壳零件(wslbj-0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46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1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289.X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2款
决定要点:1.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机壳零件(wslbj-019)”的第20103064228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1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诶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66627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案,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624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各视图图片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和单独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内部结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也仅在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012年0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增加无效理由如下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通过销售公开的产品相比仅在于产品内部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或至少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提交答辩。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和证据5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并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4和证据5为两份公证书,请求人提交了该两份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足以影响上述两份公证书真实性的缺陷,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证据4记载了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2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园A栋603室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台无叶风扇,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后,该无叶风扇被封存;证据5记载了请求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封存的产品进行拆解的过程,其中,封存产品上粘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之封条”并加盖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印章,封条下方写有“封存物对应公证书号:2010深证字第81561号”。证据4与证据5可以通过上述封条、印章及文字内容相互关联,以证明证据5所公证的被拆解的产品即为证据4中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产品。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2节的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即可购买到无叶风扇产品,即表明该无叶风扇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该无叶风扇产品以及经过破坏拆解得到的无叶风扇的零部件均已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构成使用公开,其中无叶风扇零部件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5所附图片(证据5第47-50页)显示了一种无叶风扇的机壳零件(下称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也是一种无叶风扇的机壳零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无叶风扇的电机座部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该电机座部件外周整体呈近似圆柱状,上下边缘均为弧形,侧面外周下部设有由点阵状小孔构成的相互间隔的矩形进风口,侧外周的上部形成直径缩小部,该部分的外周设有卡口部;从俯视图中看,该机壳内部周边设有各种不规则形状的突出部,底面中部设有大致“X”形的突起,突起两侧各有一圆孔;从仰视图中看,其四周和中部间隔设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部分。见涉案专利图片。
现有设计公开了无叶风扇的电机座部件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电机座部件外周整体呈近似圆柱状,上下边缘均为弧形,侧面外周下部设有由点阵状小孔构成的相互间隔的矩形进风口,侧外周的上部形成直径缩小部,该部分的外周设有卡口部;从俯视图中看,该机壳内部周边设有各种不规则形状的突出部;从仰视图中看,其四周和中部间隔设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部分。见现有设计照片。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侧面各设计特征的形状及分布均相同;机壳内部各突起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均相同,机壳底部各不规则形状部分的布置和形状均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机壳内部底面中部设有大致“X”形的突起,(2)“X”形突起两侧各有一圆孔,而现有设计无这些设计特征。
合议组认为: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仅能看到涉案专利机壳零件的外侧面,而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和(2)处于机壳内部底面上,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不能观察到的部分;即使在产品的生产组装过程中,由于机壳内需要装入其他零部件,区别(1)所示的“X”形突起也将被其他零部件阻挡而不能被观察到,而区别(2)则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它们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而电机座部件的整体外形以及能够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外侧面均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也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4和证据5即已得出上述审查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28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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