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眼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3D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9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6W1023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1470.5
申请日:2011-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婷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格特斯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产品的红外窗是用来接收信号的设备,位于眼镜框正面,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眼镜框及眼镜腿是眼睛的主体部分,其外观会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部位存在区别,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3D眼镜”的20113001147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格特斯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郭婷(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1条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6136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6日,公开日为2011年02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由镜框、镜腿和鼻托三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镜框正面近似长方形,两镜框左右对称,镜片与镜框轮廓一致,两镜框之间有一类似蝶形红外窗设计,该红外窗凸出于镜框表面;从俯视图看,产品正面镜框与侧面镜框近似直角且光滑过渡。结合左右视图,侧面镜框的轮廓近似等腰梯形,镜框末端变窄,镜腿与镜框连接,镜腿中部较细;从后视图看,位于两镜框之间设有一近似“八”字形鼻托;证据1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基本相同,且镜框设计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比对,专利权人当庭指出二者在眼镜框、眼镜腿、红外窗三处存在明显差异。请求人认可上述差异的存在,认为一般消费者也可以发现上述外观的不同之处,但坚持认为由于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因此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03026136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用来作为评定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3D眼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同样是一款“3D眼镜”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所示的3D眼镜,由眼镜框、眼镜腿、鼻托、红外窗四部分构成。眼镜框左右对称设计,镜框正面大体呈长方形,与镜框侧面近似直角且光滑过渡;眼镜框的上、下边均有等宽的外轮廓,正面设近似长方形的内框用于安装镜片。两内框中间为不规则形状的红外窗,外凸于眼镜框表面。眼镜腿左右对称设计,侧面近似“L”形,与眼镜框侧面连接;眼镜腿厚度大体相同,末端相对顶端略有收缩。鼻托设于眼镜框背面,大体呈“八”字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的3D眼镜,由眼镜框、眼镜腿、鼻托、红外窗四部分构成。眼镜框左右对称设计,镜框正面大体呈长方形,与镜框侧面近似直角转折,有明显转折面;眼镜框上边的外轮廓明显宽于下边的外轮廓,正面设近似长方形的内框用于安装镜片。两内框中间为近似梯形的红外窗,外凸于眼镜框表面。眼镜腿左右对称设计,侧面近似“L”形,与眼镜框侧面连接;眼镜腿厚度不同,末端相对顶端有明显收缩和弯折。鼻托设于眼镜框背面,大体呈“八”字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结构相同,均由眼镜框、眼镜腿、鼻托、红外窗四部分构成。眼镜框左右对称设计,正面近似长方形,与镜框侧面直角转折,红外窗设于眼镜框正面,鼻托设于眼镜框背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红外窗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红外窗为不规则形状;对比设计的红外窗近似梯形。(2)眼镜框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眼镜框上、下边外轮廓等宽,正面与侧面的转折处为光滑过渡;对比设计眼镜框上边的外轮廓明显宽于下边的外轮廓,正面与侧面的转折处有明显的转折面。(3)眼镜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眼镜腿的厚度大体相同,末端相对顶端略有收缩;对比设计眼镜腿的厚度不同,末端相对顶端有明显收缩和弯折。
针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显示的3D眼镜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红外窗是用来接收信号的设备,位于眼镜框正面,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眼镜框及眼镜腿是眼睛的主体部分,其外观会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上述不同点(1)、(2)、(3)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并不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相同的内容,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147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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