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0
决定日:2012-12-03
委内编号:6W102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95753.5
申请日:2009-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红新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其他各面,包装盒类产品的正面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其正面的设计手法、构图及具体排列方式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与产品相关的说明性信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95753.5、名称为“包装盒(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红新。
针对本专利,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06488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1920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3:作登字为09-2009-F-023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5页;
证据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形状、图案、颜色与证据1的设计特征相同或相似,虽然其中的毕加索小幅画作不完全一样,但该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盒体正面中间所示的图案及盒体侧面的设计,但二者最为显著的盒体上表面的颜色布局完全相同,且其中间所示图案均属于毕加索抽象画,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3)本专利的形状、图案、颜色与证据3的设计特征相似,本专利中使用了与请求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相似的设计,且本专利权利人与请求人设计的产品完全相同,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证据3)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适用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其中证据1适用专利法第9条,证据2和证据3适用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表示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其中,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权利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4和证据5用于说明专利权人在2009年就已经开始使用请求人的设计。
(3)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的原件。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主视图中间部分的图案,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包装盒侧面,本专利为白色,上有文字,而证据2的侧面为黑色折叠翻盖,该区别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二者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美术作品的区别在于证据3中公开的包装盒正面中部没有图案,本专利与证据3的著作权构成权利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04月10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所述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盒(I)”,本专利涉及产品名称为“包装盒(4)”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包装盒为长方体,其六个面均呈长方形,其中主视图所示盒体正面由中部的“十”字将其均分为四个部分,“十”字中心部位有一位于方形格中的人物图案和“PICASSO 1881”、“PICASSO ART COLLECTION”英文字样,盒体左侧面接近底面的中部为英文“PICASSO”,右侧面中部有一圆形图案,其右上方为公司的网址信息,左侧为条形码,包装盒前面和后面的中部均写有公司的英文名称,底面中部具有与正面“十”字中部相同的图案和文字,且其左上方有“世界艺术品牌”等字样,右下方为公司的中文名称信息,盒体正面和背面的上下两边缘处均有一条状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综合各视图观察,证据2的包装盒为长方体,其六个面均呈长方形,其中俯视图所示盒体正面由中部的“十”字将其均分为四个部分,左上部和右下部为红色,左下部和右上部为黄色,“十”字中心部位有一位于方形格中的人物图案和“picasso”、“PICASSO ART COLLECTION”英文字样,盒体底面中部为一长方形,长方形内具有与正面的“picasso”字体相同的文字,包装盒的左、右侧面无设计,盒体前面为其打开部分,呈五边形。(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均为长方体状的包装盒,其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盒体正面均由中部的“十”字将其均分为四个部分,并在“十”字的中心位置设有人物图案和英文文字,且其排列方式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盒体正面中心部位图案的具体内容及英文字的字体不同;(2)底面图案不同,本专利盒体底面中部具有与正面“十”字中部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其左上方有“世界艺术品牌”等字样,右下方为公司的中文名称信息,证据2仅在盒体底面的中部设有一长方形,长方形内具有与正面的“picasso”字体相同的文字;(3)本专利盒体正面和背面的上下两边缘处均有一条状图案,证据2无;(4)本专利的盒体前面为长方形,于中间部位写有公司的英文名称,证据2盒体前面具有形状为五边形的打开部分;(5)本专利盒体的左侧面接近底面的中部写有英文“PICASSO”,右侧面中心位置为一圆形图案,其右上方为公司网址信息,左侧为条形码,证据2的盒体左、右侧面均无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类产品而言,其在货架上进行展示或存放时通常采用正面朝上的放置方式,即使在存取物品时也是以正面朝向消费者,相对于其他各面,包装盒的正面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包装盒为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的长方体,盒体正面均由中部的“十”字将其均分为四个部分,且“十”字的中心部位设有排列方式相同的人物图案和英文文字,已经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非常相似的视觉印象。对于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在盒体正面中部的具体图案和英文字体上存在的差别,即上述区别(1),二者所示图案均为位于方形格内的人物像,英文字样均为“PICASSO”、“PICASSO ART COLLECTION”,其中英文字体的不同属于文字字体的常规变化,且所述图案和文字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整体设计手法、构图及具体排列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图案具体内容和字体的改变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和(3),盒体正面上下两边缘处的条状图案在整个包装盒上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盒体正面的整体设计手法、构图及具体排列方式相同的情况下,所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盒体底面属于使用状态下不易看到的面,其上下两边缘处的条状图案所占比例较小,且本专利底面中部的图案与其盒体正面图案相同,左上方和右下方涉及的是产品的宣传性内容或公司信息,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和(5),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包装盒类产品的认知和了解,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打开方式的设计手法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包装盒的盒体侧面具有的公司网址信息、条形码以及“世界艺术品牌”字样等均属于与产品相关的宣传或说明性信息,右侧面中部的圆形图案并无特别设计且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盒体正面的设计手法、构图、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4)和(5)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9575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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