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6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5W103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33199.X
申请日:2011-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昆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余心蕾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B26B1/02,B26B1/10,B26B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上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33199.X,申请日为2011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刀,包括刀柄和刀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包括上刀柄和下刀柄,上刀柄和下刀柄与刀架可转动连接,上刀柄和下刀柄背向转动露出刀架为使用状态,或相向转动夹合刀架为收刀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与刀柄的连接端设有两个连接脚,各连接脚上均设有一连接孔,通过该连接孔分别与上刀柄和下刀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刀柄和下刀柄均设有可容纳刀架的容置腔,并在其一侧面设有刀架进出的开口。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刀柄的开口侧呈易于握捏的弧形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刀柄和下刀柄的一端分别连接刀架底部两侧,另一端还设有五金工具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五金工具件可转动连接在上刀柄或下刀柄的端头,所述的五金工具件可以是锯条、锉刀、开瓶器、螺丝起子、小刀、夹子、钳子或螺丝刀。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上设有刀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折叠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架上还设有刀片锁定解锁装置。”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466914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申请日为1984年06月25日,公告日为1987年06月02日;
证据2:申请号为0ll01539.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02月04日,公开号为CN1305885A,公告日为2001年08月01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02015209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7日,公告号为CN201659570U,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有关说明书应充分公开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1)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者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者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4)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刀片锁定解锁装置如何实现刀片的锁定和解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核查后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上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刀,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袖珍折叠式刀具,包括手柄20、22和刀片28,U型成对手柄20、22在第一端通过各个紧固件24、26可枢转地定位至刀片28,从而根据枢转位置所述刀片被暴露或基本上包封在所述U型部分中,所述紧固件允许容易地并快速地拆卸和替换刀片;刀片具有与上述成对手柄20、22可枢转连接的刀柄端,以及设置在该刀柄端前端的刀刃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和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18-21行)。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折叠刀还包括刀架,刀架与上下刀柄连接,即权利要求1中刀片和刀架为分体结构,而证据1中刀片直接和刀柄连接。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以方便快捷更换刀片的刀片锁定机构,刀片2安装在刀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架)中,刀座1用于和刀柄连接。
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连接刀柄与刀片,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3 结合到证据1,用分体的刀片加刀架的形式替换证据1中单一的刀片结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所述的刀架与刀柄的连接端设有两个连接脚,各连接脚上均设有一连接孔,通过该连接孔分别与上刀柄和下刀柄连接”,证据1公开了刀片的刀柄端与手柄的连接端设有两个连接脚,连接脚上均设有连接孔(参见说明书附图1),并且如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以分体的刀架加刀片的形式替换单一的刀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刀架即位于证据1刀柄端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所述的上刀柄和下刀柄均设有可容纳刀架的容置腔,并在其一侧面设有刀架进出的开口”。证据1公开了两个手柄都设有可容纳刀片的容置腔(该容置腔也容纳了刀片的刀柄端),并在一侧设有刀片的刀柄端进出的开口(参见证据1附图1-4),且如上文权利要求1和2 的评述,刀架可位于证据1刀柄端的位置,以分体的刀架加刀片的形式替换单一的刀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所述的下刀柄的开口侧呈易于握捏的弧形状”,证据1公开了手柄的开口侧呈易于握捏的弧形状(参见证据1附图1、11、17),可见上述附加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上刀柄和下刀柄的一端分别连接刀架底部两侧,另一端还设有五金工具件”,证据1公开了两个手柄的一端分别连接至刀片的刀柄端的底部两侧,另一端设有工具架30和具有用作开脚扳手爪的一体突出部的铆钉或销32(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2-26行,附图1),且如上文所述刀架可位于证据1刀柄端的位置,以分体的刀架加刀片的形式替换单一的刀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五金工具件可转动连接在上刀柄或下刀柄的端头,所述的五金工具件可以是锯条、锉刀、开瓶器、螺丝起子、小刀、夹子、钳子或螺丝刀”,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其具有夹钳形式的工具头264以及两个手柄220、222,锯片400、钢锯和钢锉404、组合改锥开罐头器410、十字槽头改锥406、改锥408、起盖器424、剥皮钳426和长刀428分别通过旋转轴242、226可转动连接在手柄220、222的端头,还可以装剪刀、瓶塞钻(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段至第11页第1段,附图19)。虽然证据2没有公开五金工具是夹子,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夹子工具是容易想到的,而且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因此,在证据1和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刀架上设有刀片”,证据1公开的折叠刀具有刀片,如上文所述,以分体的刀架加刀片的形式替换单一的刀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的主题就是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刀,其必然设有刀片,因此结合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为“所述的刀架上还设有刀片锁定解锁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方便快捷更换刀片的刀片锁定机构,该刀片锁定机构安装在刀座1(相当于刀架)上对刀片2进行锁定解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3、0014段,附图1-4),可见该附加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刀座的作用在于更牢固的固定刀片以便于裁切,本专利中固定刀架着重对刀头的保护作用,二者技术领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本专利均涉及日常生活领域的手工刀具,是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刀架在证据3和本专利中发挥的作用亦相同,均是放置刀片并连接刀片和刀柄,因此证据3可以和证据1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而且刀片是否固定的牢固与刀片与刀柄或刀架的连接方式、连接件的选择以及刀体各部分的材料均有关系,是否设置刀架与连接的牢固性被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3319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