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工具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18
决定日:2012-12-11
委内编号:5W103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6811.1
申请日:2010-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笋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6B9/00、B25G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工具刀”的201020616811.1号实用新型专利 (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笋。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包括刀柄(1)及连接在刀柄上且可折叠在刀柄内的刀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在刀柄的顶部尾端活动设有可折叠在刀柄内的刀片(3)和锯齿刀(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由外柄片(5)、内柄片(6)及底骨(7)组成,内柄片为两张软片挖空设有弹簧条(8)与刀片和锯齿刀根部接触,通过丝钉固定在底骨上,外柄片为冲压有花纹图案的两张装饰片通过丝钉固定在内柄片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片和锯齿刀折叠在内柄片挖空设有的位置上,即底骨的两边,其折叠后与底骨和外柄片为一平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柄片上设有用于支顶刀体根部的固定件(9)。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体上设有用于割断各种尼龙绳的割绳器(10),开瓶器(11)及一字螺丝刀(1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上设有用于固定带有六角工具件(13)的内六角扳手(14)。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柄还设有用于撞击玻璃的撞钎(15)。”
针对本专利,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176990A、公开日为2008年5月1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3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720051690.9、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305885A、公开日为2001年8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9页;
对比文件4:US5711194A、公开日为1998年1月2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7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3)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8月7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2年11月21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并进一步明确了如下内容:(1)对比文件1中的功能件16相当于本专利的刀体2;(2)对比文件1中的轴11a、11b和12相当于本专利的丝钉;(3)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件63的端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件9。
2012年11月21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并要求其在七日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 关于审查的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二) 关于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至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核实,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比文件1至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 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袖珍工具,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第7页倒数第2段,图1-3):
一种袖珍工具1,包括壳体2及功能件16,功能件16置于壳体2中的容纳区6 中(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多功能工具刀,包括刀柄(1)及连接在刀柄上且可折叠在刀柄内的刀体(2)”),壳体2的一端活动设有刀片42(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3”),壳体2的另一端活动设有锯片24(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锯齿刀4”)。
由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片3和锯齿刀4均设在刀柄的顶部尾端,而对比文件1中的刀片42、锯片24分别设在壳体2的两端。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需要选择设置各种刀片的位置。
然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设计多用工具刀时,实现各种功能的部件的刀柄的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的,无论是将刀片和锯齿刀片放在刀柄同侧还是放在不同侧,都不影响各自功能的实现。因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第8页第1段,图1-4):壳体2具有塑料外壳8a、8b,弹簧件60到63,及隔壁4a、4b(相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刀柄由外柄片(5)、内柄片(6)及底骨(7)组成”);此外,对比文件1 (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第8页第1-3段,图3、4)还公开了弹簧件62支撑刀片42使其以弹簧力地从图1所示的运输位置回转至图2所示的工作位置,弹簧件62通过轴11a固定在隔壁4a上;弹簧件60具有一弯曲弹性的弹簧臂65与锯片24的根部接触,通过轴11a固定在隔壁4b上(相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内柄片为两张软片挖空设有弹簧条8与刀片和锯齿刀根部接触,通过丝钉固定在底骨上”);塑料外壳8a、8b 通过轴11a、11b固定在隔壁4a、4b 上(相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外柄片通过丝钉固定在内柄片上”)。
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外柄片为冲压有花纹图案的两张装饰片”这一特征,但是在产品外侧设计花纹图案,以达到美观、装饰的效果,这是一种惯用的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图1-3):
功能件13至17(其中功能件15上设有刀片42,功能键13上设有锯片24)分别以回转支承18至21支承在一伸入相应容纳区5、6、7内的弹簧件60至63(相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内柄片”)上,即隔壁4b两边(相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刀片和锯齿刀折叠在内柄片挖空设有的位置上,即底骨的两边”);
刀片42、锯片24折叠后与隔壁4a、4b和外壳8a、8b基本为一个平面(相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其折叠后与底骨和外柄片为一平面”)。
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0页第4段-第11页,图11-13):弹簧件63的端部用于支撑功能件16的根部(其中弹簧件63相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内柄片”,弹簧件63的端部相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固定件9”)。
可见,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2段,图3):功能件16具有一致锥48和一开瓶器49(相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刀体上设有开瓶器(11)及一字螺丝刀(12)”)。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刀体上还设有用于割断各种尼龙绳的割绳器10”这一特征,即对比文件1中的功能件16未设置具有割绳器功能的部件。然而,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给出了设有类似于割绳器功能的部件的技术启示,即“如果需要切断物体,特别是安全带,则用刀刃40将其切断(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3段)”。
可见,割断绳索的工具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在对比文件1已具备两种功能的功能件16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在其上再增设一个或多个其它功能件。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多功能工具,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9页最后1段,图17):棘轮机构32装有套筒136,其形状可装各种工具头138(相应于权利要求16中的“内六角扳手14”),如六角尖头142(相应于权利要求16中的“六角工具件13”)。
由于对比文件3也涉及多功能组合工具,其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均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且其公开的上述套筒136及相应的工具头138中的六角工具件13实际上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6中的用于固定带有六角工具件的内六角扳手,且前者和后者不论是在形状、结构还是所起的作用上也都相同。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0页第4-6段,图11-13):弹簧件63一端设有玻璃击碎器55。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均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20102061681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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