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缝墙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缝墙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7
决定日:2012-12-11
委内编号:5W1036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47043.X
申请日:2010-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平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绍兴县华通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020147043.X、申请日为2010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绍兴县华通纺织有限公司、名称为“无缝墙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缝墙布,包括丝织层(1),其特征在于:在丝织层(1)背面依次设有一PA水性丙稀酸发泡涂层(2)、防粘处理层(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缝墙布,其特征在于:所述PA水性丙稀酸发泡涂层(2)的厚度为0.2~0.8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缝墙布,其特征在于:所述防粘处理层(3)为PA水性丙稀酸普通涂层。”
请求人江平于2012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告号为CN2083592U、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附件3:1990年第5期《化学建材》的第5-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东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封面页、第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届)封面页、第3、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第13卷第3期《粘接》第35-3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1362933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防粘处理层”,但说明书中仅仅指出该防粘处理层为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和确定,除“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之外,“防粘处理层”是否还包含其它的具有“防粘处理”性能的涂层。权利要求2也未对“防粘处理层”作出明确的限定。权利要求3中“普通涂层”是一种模糊的、非确定的说法,在说明书中也未对“普通涂层”进行明确、科学的解释和说明。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防粘处理层”为纯功能性概念,说明书中仅仅包含了其为“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这样一种说明,且该说明也是一种模糊、不确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也未清楚的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未清楚的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3中的“普通涂层”是一种模糊、不确定的特征,未清楚表明要求保护的范围。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附件6也说明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厚度范围是本领域的常用数值范围,从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附件4、5公开了聚丙烯酸酯(PA)胶是目前常用的涂层胶,聚丙烯酸酯(PA)作为涂层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8月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281266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0:公开号为CN101122164A,公开日为2008年2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3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作为胶粘剂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4、附件5以及化学工业出版社的《化工百科全书》均说明了聚丙烯酸酯(PA)胶是目前常用的涂层胶。2、对于权利要求2,首先,附件9明确记载了第二粘接层的厚度;其次,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厚度是本领域常用的数值范围,附件6公开了涂层的厚度范围,说明该厚度范围是本领域的常用数值范围。3、对于权利要求3,聚丙烯酸酯类(PA)作为涂层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此外,附件10进一步公开了水性丙烯酸类树脂涂层在壁布领域中的应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防粘处理层”,一是使墙纸背面光滑平整,容易粘贴于墙面,二是,使墙纸粘上后还不易溢胶,牢固度高,三是,具有保护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作用,防止手以及其他杂质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接触,从而给粘合带来困难,所以在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外增设一层。针对“普通涂层”,首先,其是一种常用术语,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中,按照涂层的分类,“普通涂层”是相对于“功能性涂层”的常规表达,在本领域是清楚、确定的常用术语。其次,附件8中对“功能涂层”做了大量、未做定义的运用,也说明上述对涂层的分类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改进主要在于墙布的结构,而非对防粘处理层配方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自由选择各种涂层来作为防粘处理层。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采用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且在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外还增设有防粘处理层。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塑料墙纸,其即未提出纺织面料作墙纸基层进而取得的技术效果,又更未提出对该特征进行改进进而取得的技术效果。附件2和附件3均未公开防粘处理层。(2)权利要求1中的“丝织层”、“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防粘处理层”均不同于附件8中的“至少有一层功能涂层的基布层”、“阻燃层粘合剂层”、“植绒层”,权利要求1与附件8中各层的连接关系特征也是不同的。(3)权利要求1中的“丝织层”、“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防粘处理层”均不同于附件9中的“次表层”、“粘接层”、“表层”。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丝绸织物作为基布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选择;附件8中基布层外表面的阻燃涂层具有明确的功能指向,本专利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壁布排斥这种功能涂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1(《化工百科全书》复印件,共8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章的“复制文献清单”复印件,共1页。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1及“复制文献清单”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明确请求本专利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第一组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件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用附件11证明);第二组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或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附件5公开或为公知常识(用附件11证明);第三组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与公知常识(用附件11证明)、或附件9与附件4、或附件9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或附件6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7、10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和证据的组合方式。3、请求人当提出示证明附件4、5真实性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4、5、7、8、9、10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6、11的真实性,对附件4、5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4、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外,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鉴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复制文献清单,并且附件3页尾处明确记载了检索网址http://www.cnki.net,因此,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后7日内核实附件3、6、11的真实性,如果对真实性有异议,则在该期限内提交关于上述附件真实性的意见陈述。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PA水性丙烯酸”就是水性丙烯酸。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法确认附件3、6的真实性;对于当庭转送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已在口头审理当庭做了陈述,不再过多赘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针对附件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章的“复制文献清单”的复印件,其上记载了所复印的文献中包括附件3。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其在国家图书馆复印了附件3,国家图书馆出具了复制文献清单,能够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合议组鉴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复制文献清单,并且附件3的页脚处明确记载了检索网址“http://www.cnki.net”,从而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7日内核实附件3的真实性,并对此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不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就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3是复印件,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证明附件3来源和真实性的“复制文献清单”亦为复印件,但是首先,“复制文献清单”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章,表明“复制文献清单”的出具单位,以及附件3的来源;其次,附件3的页脚上印有“http://www.cnki.net”字样,而“http://www.cnki.net”是公众检索和下载科技文献所熟知和常用的可信度很高的网站,并且,附件3页眉上印有的“第5期 化学建材”、“1990年”,提供了在上述网站检索到附件3的充分信息。由此,合议组经在该网站上检索,核实了附件3即为1990年第5期《化学建材》的第5、6、7页,从而合议组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并且,由于附件3为1990年的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公开的内容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防粘处理层”。其中:对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本领域中通常使用“PA”表示聚丙烯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PA水性丙烯酸就是水性丙烯酸,从而权利要求1中的“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是指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对于“防粘处理层”,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防粘处理层”位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一侧;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通过防粘处理层的设置,使墙纸背面光滑平整,容易粘贴于墙面,粘上后还不易溢胶,且粘在墙面后牢固度较高,不易脱落,同时,防粘处理层还具有保护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作用,防止手直接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接触”。由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中的“防粘处理层”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使得墙纸背面光滑平整,不易溢胶,且防止手直接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接触,保护该发泡涂层。此外,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还举例说明了防粘处理层为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权利要求1中的“防粘处理层”是指位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一侧、能实现说明书中所述功能和作用的涂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A背面设有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B防粘处理层。附件3公开了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在墙纸上的应用,采用“防粘处理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缝墙布,附件2公开了一种壁纸,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壁纸底层(1)采用发泡聚乙烯片材,表层(2)采用纺织面料如棉、毛、丝或麻等纺织物,将高温熔融聚乙烯挤在底层发泡聚乙烯片材与表层纺织面料之间,经滚压底层与表层即粘贴成一体。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无缝墙布采用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而附件2的壁纸采用发泡聚乙烯片材;②本专利还设有防粘处理层。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取一种使墙纸具有隔音、隔热、保湿功效的发泡涂层,以及如何保护该发泡涂层且使墙纸背面光滑平整、不易溢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在壁纸纺织物的背面设有发泡聚乙烯片材,在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记载了“发泡是六面体闭孔结构,所以具有质轻、隔音、保温、防潮而不怕洗刷的优点”,可见,附件2公开了在墙纸纺织物的背面侧设置具有隔音、保温、防潮功效的发泡涂层。附件3公开了一种发泡丙烯酸塑料墙纸,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第5页左栏第2、3段、右栏第3段):发泡丙烯酸塑料墙纸分纸基、布基两类,使用水性丙烯酸墙纸涂料生产,不产生有害气体,有利于环境保护,可发泡丙烯酸墙纸涂料主要由丙烯酸共聚乳液和可发性微球组成。可见,附件3公开了在布基墙纸上设有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作为本领域常用的一种发泡涂层,其具有隔音、保温、防潮的功效。由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选取一种使墙纸具有隔音、隔热、保湿功效的发泡涂层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附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技术启示,用附件3公开的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亦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替换附件2中具有类似功效的发泡聚乙烯片材,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均能使墙纸具有隔音、隔热、保湿功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发泡涂层本身具有表面不平整,且发泡结构易于被破坏的特点,从而将其用于墙纸时,势必会产生不易粘贴、溢胶、易脱落且发泡结构容易被破坏的技术问题。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发泡涂层的外侧设置一层涂层,以起到保护发泡涂层的作用并使得墙纸上用于与墙壁粘贴的表面平整,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在附件2的发泡涂层用于与墙壁粘贴的一侧上设置防粘处理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只是两层,没有体现出具有三层结构;附件3是发泡丙烯酸的塑料墙纸,与附件2墙纸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就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涉及塑料墙纸,但其明确记载了该塑料墙纸分纸基、布基两类,即其公开了以布作为基材的墙纸。此外,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附件3公开的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具有隔音、隔热、防潮的性能,而附件2亦公开了在墙纸上设置具有隔音、保温、防潮功效的发泡片材,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选取一种使墙纸具有隔音、隔热、保湿功效的发泡涂层的技术问题时,能够容易的想到用附件3中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替换附件2中的发泡聚乙烯片材。从而附件2与附件3之间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附件2并未公开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粘处理层,但在发泡涂层的一侧设置用于保护发泡结构的涂层并使得其表面平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具有三层结构的无缝墙布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厚度为0.2~0.8mm。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用于墙纸时,必然会根据其公知的性能、通过常规的试验而选取适当的厚度,以满足墙布的性能要求,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选取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厚度在0.2~0.8mm范围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防粘处理层为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在本领域中,“普通涂层”是指不需进行特殊处理、不具有特殊功能的涂层,其是本领域常用的表达方式。从而,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即是指不需进行特殊处理、不具有特殊功能的PA水性丙烯酸涂层。而在墙布上设置有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选取一种用于保护该发泡涂层的防粘处理层材料时,很容易想到选取本领域公知的与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具有类似性质的PA水性丙烯酸普通涂层,以起到保护PA水性丙烯酸发泡涂层的作用,同时也易于与该发泡涂层融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02014704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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