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8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5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2948.X
申请日:2010-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丛章君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巧玲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4B1/20,F24B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的2010201329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袁巧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包括土炕(1),火炉(3)通过烟筒(9)连通土炕(1)内的烟气腔室,土炕(1)的烟气腔室上部通过烟囱(4)连通大气,其特征是:土炕(1)本体上设置着凹坑(8),该凹坑(8)连通土炕(1)本体一侧设置的通口(2),凹坑(8)内中间的底面上固装着灶台(7),灶台(7)的烟气腔室连通连通烟囱(4),在灶台(7)上端台面上设置着灶口(6),凹坑(8)、设置与凹坑(8)内中间底面上的灶台(7)与通口(2)在土炕(1)上构成呈C形的凹面,在灶口(6)周围的灶台(7)上端台面上铺装有桌板(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其特征是:灶台(7)的烟气腔室其出口端通过烟道(10)连通大气,该烟道(10)设置在土炕(1)上并高于土炕(1)的炕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其特征是:所述的凹坑(8)呈圆形,桌板(5)相应呈圆形或所述的凹坑(8)呈椭圆形,桌板(5)相应呈椭圆形或所述的凹坑(8)呈方形,桌板(5)相应呈方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其特征是:所述的桌板(5)由大理石板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其特征是:所述的灶台(7)其上端呈喇叭状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其特征是:所述的凹坑(8)设置在炕床的中央部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丛章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中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附件8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2009年4月刊,封面页、目录页、第32、3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2008年5月25日《生活报》第16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8年6月15日《生活报》第16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8年7月4日《生活报》第51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8年10月6日《生活报》第22版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黑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健康汇》栏目2010年2月14日播出的春节特别节目视频片断,光盘一张。
附件7:《中国大厨》2007年第9辑B版,封面页、目录页、第B-8、B-9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以《百一大地锅》、《雪中鲜渔村》为主题的,网络下载图片及介绍,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7的原件,并提交编号为(2012)新伊众证字第1181号、(2012)新伊州证民字第40号的两份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附件2-5及附件8的获取途径和内容真实;(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8中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或附件8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6、7、8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口审当庭,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期刊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出版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土炕式方便就餐的餐桌灶。附件1公开了哈尔滨“百一大地锅”餐厅的就餐设施,其中第32页左栏上部公开了“是一家农村公社主题餐厅,还烧炕呢,鱼是在土灶上炖的”,第32页正文第2段公开了“用木?子烧铸铁锅(木?子,方言,即大块的劈柴)”,第33页左栏倒数第2段公开了“农舍、热炕头、木?子烧铸铁锅,处处散发着田园气息”,由以上内容可知,其也是一种餐桌灶,且有土炕和土灶,其土炕内必然有烟气腔室,土灶上必然有灶口,由附件1第32页第一幅图可以看出位于图片左侧有弧状的凹坑用于客人坐立,位于凹坑中央的灶台上有桌面,在图片上部具有一由灶台延伸到墙壁的设置于土炕上的放置物品的凸出台,依据常理可推定该凸出台是灶台的排烟通道,进而可推知,墙壁中必然有烟囱,用于将灶台排烟通道中的烟气排出室外。
经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火炉通过烟筒连通土炕内的烟气腔室,土炕的烟气腔室上部通过烟囱连通大气,该凹坑连通土炕本体一侧设置通口,凹坑呈C形的凹面,凹坑内中间的底面上固装着灶台。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用火炉烧炕是常用的烧炕方式,因此将火炉通过烟筒与火炕的烟气腔室连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设置方式;而土炕的烟气腔室必然通过烟囱连通大气而将烟气排出室外,此外当使用木材烧灶就餐时,根据降低成本和方便建造的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土炕和土灶中的烟气通过一个烟囱排出室外,从而将土炕的烟气腔室和灶台的烟气腔室均与烟囱连通;此外,根据常理,就餐人员必然是围绕餐桌而坐的,因此凹坑通常也是围绕餐桌一圈而设置的,且为了方便就餐人员出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土炕一侧设置方便客人进出的通口,由此而将凹坑设置成C形的凹面;此外,在凹坑内中间底面固装灶台也是本领域为方便客人坐立而采用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灶台的烟气腔室出口端通过烟道连通大气,该烟道设置在土炕上并高于土炕的炕面。合议组认为:依据常理可推定附件1第32页第一幅图中由灶台延伸到墙壁的放置物品的凸出台是灶台的排烟通道,且该通道必然通过烟囱连通大气,由附图还可以看出,该通道高于土炕的炕面,且上述技术手段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6
权利要求3-6进一步限定凹坑与桌板的形状、桌板为大理石材料、灶台上端呈喇叭状、凹坑设置在炕床的中央。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圆形、椭圆形、方形均是常见的餐桌形状,因此将凹坑设置成上述形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将桌板设置成与凹坑相对应的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由于大理石板具有较好的隔热效果以及便于清扫,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大理石板作为土灶的桌面也是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再次,灶台下小上大能有效的利用空间以及放置灶具,将灶台设置成喇叭口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场地的实际需求容易想到的;最后,将凹坑设置在炕床的中央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且上述特征均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3294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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