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燃烧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2
决定日:2012-12-12
委内编号:5W103680,5W103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3354.9
申请日:2007-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5W103680号:慈溪市三合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立平
主审员:陈玉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3D14/02,F23D14/58,F23D14/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对该技术手段进行调整,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第5W103680号和 第5W103702号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20303354.9、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9日、名称为“新型燃烧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贺立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新型燃烧头,包括隔热杯(2)和设于其内的中空喷射头(3)以及与喷射头连接的气体混合管(4),喷射头上部设有火焰喷口(11),气体混合管上开有进气孔(10),其底部连接中空尾帽(8),其特征是所述的尾帽(8)插接在气体混合管(4)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9),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5)和密封圈(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喷射头(3)顶部外凸形成一个凸台(1),凸台下方均布复数个火焰喷口(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喷射头(3)螺接在隔热杯(2)底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尾帽(8)为工程塑料制成,其内径是通孔(9)直径的1.2~2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气体混合管(4)下端的内径小于上端的内径,帽顶的通孔(9)的内径小于帽顶的内径,与气体混合管(4)下端的内径相适应。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6)位于通孔(9)外壁和压片(5)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燃烧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圈(6)和尾帽(8)之间设有滤网片(7)。”
针对本专利,慈溪市三合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680),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7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和5。(3)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6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附件1-7,附件1-7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1993年4月7日,公开号为CN10707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5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2月8日,公开号为CN17310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34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06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12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11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7: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没有进行答复。
针对本专利,慈溪市利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702),其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12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11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进行任何答复。
合议组分别向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第一请求人明确附件7仅作为参考资料。
2、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1)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和5。(3)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同意见陈述书。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和理由及其组合方式。
3、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1141-1991“气体打火机”, 1992-01-01实施,复印件,共7页。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转交专利权人。
4、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认为没有提交证据3的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5、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同请求书。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和理由及其组合方式。
各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文本
在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三)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为中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能够容易地想到对该技术手段进行调整,将其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调查过程中,第一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的附图来看,气体混合管4内径有三部分,从下到上依次为1、2、3,内径大小按大到小依次为3、1、2。专利权人认可第一请求人的上述理解,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理解,所述三部分从上到下依次是上端(即3部分)、下端(即2部分)、底部(即1部分)。基于此,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1-7创造性时,按照上述理解进行相应评述。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燃烧头。
附件3公开了一种打火机宝塔,包括有雾化器1、混合室2和火焰喷气嘴3,混合室2包括有中心孔21和垂直于中心孔21的空气进气口22,所述的火焰喷气嘴3的上端设有凸台31,在火焰喷气嘴3的外径处设有若干个圆周均布的与混合室2的中心孔21轴线平行的槽口32,槽口32与混合室2的外体23构成火焰喷口,喷口与中心孔21相通。气箱内的气体经过雾化器1后产生强力喷射状雾化燃气,然后燃气与空气在混合室2内充分混合,混合后的气体经过混合室2的中心孔21后再通过火焰喷气嘴3的火焰喷口喷出,由凸台31引导点火装置所产生的电流火花来点燃气体(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全文、附图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为: ①还包括隔热杯,中空喷射头设置于隔热杯内,②气体混合管底部连接中空尾帽,所述的尾帽插接在气体混合管底部,尾帽的帽顶设有通孔,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有压片和密封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隔热以防止损害其他部件,②如何设置尾帽及附属部件以方便加工和装配。
关于区别特征②,附件4公开了一种打火机气化炉,其包括第一套筒1和第二套筒2,其中,第一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上设置有通气孔3,助燃空气通过通气孔3进入,具有顶部通孔的第二套筒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空尾帽),第二套筒2位于第一套筒1的突肩4的下方,第二套筒2的下端具有凸环9,第一套筒1的下端靠接在凸环9上,第一套筒1和第二套筒2通过突肩、凸环的方式进行靠接,其属于插接的连接方式。并且,第二套筒2顶部通孔的外壁和第一套筒1之间设有第一垫片7、增压环6(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片)、第二垫片8、筛网5,凸环9和第一套筒1之间设置密封圈10(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全文、附图2)。可见,区别特征②中除密封圈设置的位置外,其余特征均已被附件4公开,且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供一种将燃气导入混合室的通道且使得组成该通道的各部件便于装配,即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密封圈的作用在于密封两个部件的连接部分使得气体不会泄露,在附件4的第二实施例中,第一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的气体混合管)与第二套筒2的连接部分仅包括第二套筒2顶部(即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第二套筒2上端侧壁、第2套筒下端凸环9处这三个部分,将密封圈设置在这三处之一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的,且设置在任何位置均可实现部件间的密封,并且,第二套筒2顶部不仅是两个部件的连接部分,而且是气流的流经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设置密封圈,从而保证该密封性能。
关于区别特征①,打火机的喷射头由于具有火焰,通常温度较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在喷射头的外部设置隔热的部件,从而减少对其他部件的热传递以保护其他部件,而隔热杯也是一种常见的用于打火机的隔热部件,可见,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所公知的技术手段,在本案多份证据和附件中都记载有这一特征。
由此可知,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气体混合管,也不清楚第二套筒的作用,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之间为粘接,并非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公开了一种打火机气化炉,第一套筒1上设置有通气孔3,助燃空气通过通气孔3进入,增压环6、第二套筒2位于第一套筒1的下方。燃气由第二套筒2引入,由增压环6增压,增压后的燃气经过通气孔3时混入助燃空气,在第一套筒1上端被点燃。可见,第一套筒1相当于本专利的气体混合管,第二套筒2用于引入燃气。其次,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之间为粘接是附件4实施例一公开的方案,在附件4实施例二中,第一套筒和第二套筒通过突肩、凸环的方式靠接,其显然是一种插接。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喷射头的具体结构,附件3公开了:火焰喷气嘴3的上端设有凸台31,在火焰喷气嘴3的外径处设有若干个圆周均布的与混合室2的中心孔21轴线平行的槽口32,槽口32与混合室2的外体23构成火焰喷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喷射头和隔热杯的连接关系,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隔热杯的作用在于隔热,并且喷射头是打火机的工作部件,为保证其牢固连接,在本领域中通常采用螺接的方式,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5都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尾帽材料以及尾帽气体、混合管的尺寸关系,附件4公开了:第二套筒2为塑料件(说明书第6页最后1行),从图2中可以直接获得,第二套筒内径大于通孔直径,第一套筒1下端的内径小于上端的内径,通孔的直径和第一套筒1下端的内径相适应,而具体的比例关系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1.2-2倍”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密封圈的位置,附件4公开了:第一垫片7、增压环6(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片)、第二垫片8,且也公开了在第一套筒1和第二套筒2之间设置密封圈10。压片是为了增加气流的压力,密封圈是为了防止气体泄漏,在压片和密封圈都位于通孔外壁和气体混合管之间(具体评述同权利要求1)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压片和密封圈的各自功能,容易想到将密封圈更靠近通孔外壁,即密封圈位于通孔外壁和压片之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滤网片,附件4中在第二套筒2的上部还具有筛网5,其设置的具体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产生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3033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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