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叶出风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20
决定日:2012-12-07
委内编号:6W102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62217.4
申请日:2011-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所述产品能够单独出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362217.4、名称为“多叶出风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冠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的第20103064228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第201020126386.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网页打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的第20103002074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3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1日的TW M412254U1号台湾新型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的第201020541495.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网页打印件,共3页;
证据6:(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及(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9页,其中,(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中附有0816097号收款收据的复印件,该公证书用于证明戴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05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南昌第一工业园A栋603室购买了一台由深圳市达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无叶风扇产品,(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戴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上述无叶风扇产品的全部拆卸和检验过程, 其总第55-60页所示照片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件形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出风轮部件,该部件单独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只有与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的无叶风扇产品才能被一般消费者购买与使用,成为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因此,鉴于仅出风轮部件不可能单独使用也无法进行单独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区别均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圆环与内圆环通过连接筋连接,气孔分布在内圆环的圆锥体上,然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一功能部件,用于风扇出风口,设置在风扇内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内圆环和外圆环的连接方式,更不容易看到进气孔的分布位置,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3构成实质相同;退一步,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区别仅是细微变化,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证据5均为功能部件,用于风扇出风口,设置在风扇内部,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4和证据5构成实质相同;退一步,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4、证据5相比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4、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6中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圆环与内圆环的连接筋数量较少,然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功能部件,用于风扇出风口,设置于风扇内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风扇内圆环和外圆环的连接筋数量,二者实质相同;退一步,二者的区别也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6中的产品于2010年05月22日购买,其使用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之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6,分别单独使用;证据1至证据5均从SooPAT网站获得;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所示两份公证书(包括(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中所附0816097号收款收据)的原件。请求人指出,涉案专利所述产品为不可分离销售的零部件,而非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叶出风轮,证据1和证据3涉及的产品是电机罩,其属于相似种类的产品,可以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3进行外观设计对比;证据2中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是图3中编号为10的图片,证据4中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是第二图中编号为34的图片,证据5中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是图1中编号为6的图片,证据6中用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是(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总第55页最下图至59页最上图公开的图片;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的对比意见均坚持其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6为(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和(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6所示两份公证书及(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中所附0816097号收款收据的原件,所述0816097号收款收据加盖有“深圳市达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登记的货物名称为“无叶风扇”,收款日为2010年05月22日。根据公证书的记载,0816097号收款收据是戴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2010年05月22日购买的由深圳市达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无叶风扇的购货凭证,并对所购无叶风扇拍照、封存;(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记载了对封条上印有“封存物对应公证书号:2010深证字第81561”的封存产品(即无叶风扇)的拆封、拆卸过程。证据6本身无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显示所述无叶风扇的购买时间为2010年05月2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所述产品属于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单独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只有与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的无叶风扇产品才能被一般消费者购买与使用,成为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因此,鉴于仅出风轮部件不可能单独使用也无法进行单独销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无叶风扇类产品的了解和认知,涉案专利所述“多叶出风轮”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的一个独立部件,能够拆卸、更换,属于可单独出售的部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1)关于证据1和证据3
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电机盖固定架零件(wslbj-015)”,证据3所述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机座”,二者虽名称不同,实际上均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用于安置电机的电机座,属于同一部件;涉案专利涉及一种产品名称为“多叶出风轮”的外观设计,该“多叶出风轮”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置于电机上、与基座外壳固定并与上述安置电机的电机座相连接的电机盖,所述电机盖与证据1和证据3所述电机座均为无叶风扇中用于电机的保护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包括内、外圆环以及与内圆环连为一体的锥形部件,内、外圆环之间共设有五根具有一定宽度的连接筋,所述连接筋分别以不同的倾斜角度与内、外圆环相连,锥形部件底部设有一圈由多个小圆孔形成的环带,并均匀分布四个近似拱形的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所述电机盖固定架包括中心的圆柱形部件、其外围较窄的一圈圆环、圆环下方与其相连的圆台、以及圆台顶端的圆柱形突起,圆环上布满小圆孔,圆环内表面上均布四个固定栓,圆柱形部件与其外围圆环中间相连的平台上有竖直设置的板状物。(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的“多叶出风轮”相当于无叶风扇中的电机盖,与证据1所述电机座属于无扇叶风扇产品中的不同部件,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各部分形状均不相同,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也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2
证据2涉及“无扇叶风扇”,请求人主张以图3中编号为10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编号为10的部件是安装在电机上、与电机座固定相连的电机盖,与涉案专利的“多叶出风轮”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的同一部件,二者种类相同。
证据2仅公开了所述电机盖的一幅立体图,整体近似圆锥形,底部边缘设有一圈等分而成的小梯形,并可见两个近似方形的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均有锥形部件,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锥形部件通过以不同倾斜角度设置的连接筋与外圆环相连,锥形部件底部边缘设有一圈由多个小圆孔形成的环带,证据2没有外圆环和连接筋,锥形部件底部边缘一圈被等分为多个小梯形;涉案专利的锥形底部均匀分布四个近似拱形的安装孔,证据2的锥形底部可见两个方形图案。
合议组认为,根据无叶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案所述电机盖在无叶风扇基座内与基座外壳固定连接,其外轮廓的形状由基座形状决定,而圆柱形基座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本案电机盖所示圆环形外轮廓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所述电机盖在无叶风扇基座内与电机座配合安装,电机盖的形状在一定程度上会受电机座形状的限制,并且,根据无叶风扇的工作原理,为了保证从进风口进入的风能够顺利通过基座进入出风口,电机盖必须具有能够允许风通过的通道,涉案专利中连接内外圆环的连接筋及锥形部件上由多个小圆孔形成的环带设计即是为了实现上述功能,但实现所述功能的设计并不唯一,也就是说,电机盖各部分的形状,包括由连接筋相连的内外圆环、连接筋的数量和连接角度、锥形部件及小圆孔的设置等都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即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相对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4
证据4涉及“具有照明设备之集风器”,请求人主张以第二图中编号为34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根据无叶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了解和认知,编号为34的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多叶出风轮”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的同一部件,相当于电机盖,二者种类相同。
证据4仅公开了电机盖的一幅立体图,包括内、外圆环以及与内圆环连为一体的锥形部件,内、外圆环之间设有多根具有一定宽度的连接筋,锥形部件顶部设有多个小圆孔,形成圆形,锥形部件底部可见两个近似拱形的图案。(详见证据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二者均包括内、外圆环以及与内圆环连为一体的锥形部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内、外圆环间共有五根连接筋,且分别以不同的倾斜角度与内、外圆环相接,证据4设有密集分布的多根连接筋,但未显示连接筋与内、外圆环的连接角度;涉案专利的锥形部件底部边缘具有一圈由多个小圆孔形成的环带,证据4在锥形部件的顶部设有多个小圆孔,形成圆形;涉案专利的锥形底部均匀分布有四个近似拱形的安装孔,证据4的锥形底部可见两个近似拱形的图案。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上述区别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相对于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故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5
证据5涉及“无扇叶风扇”,请求人主张以图1中编号为6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编号为6的部件为安装于电机上的电机盖,与涉案专利的“多叶出风轮”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的同一部件,二者种类相同。
证据5仅公开了电机罩的一幅图,所述电机罩整体近似锥形,锥形底部有两个近似圆形的图案。(详见证据5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由于证据5所示图形较小,未能显示出电机盖的内外圆环、分别以不同的倾斜角度连接内外圆环的连接筋、锥形部件上的小圆孔等设计,基于与上文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5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上存在不同,导致其相对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5)关于证据6
证据6涉及无扇叶风扇,请求人主张以(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中总第55页最下图至59页最上图公开的图片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设计,根据无叶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第55页最下图至59页最上图公开的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多叶出风轮”均为无叶风扇产品中的电机盖,二者种类相同。
由证据6公开的图片可知,所述电机盖包括内、外圆环以及与内圆环连为一体的锥形部件,内、外圆环之间设有多根具有一定宽度且均匀分布的连接筋,四个近似拱形的安装孔在锥形部件底部均匀分布。(详见证据6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6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内、外圆环以及与内圆环连为一体的锥形部件,锥形部件底部均匀分布四个近似拱形的安装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共设有5根连接筋,且各连接筋均以不同的倾斜角度与内、外圆环相连,证据6均匀分布多根连接筋,且其在内、外圆环间的设置角度相同;涉案专利的锥形部件底部设有一圈由小圆孔形成的环带,证据6的锥形部件上没有小圆孔。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涉案专利与在证据2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上述区别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相对于证据6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36221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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