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绝热板用隔气膜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0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4W101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102776.6
申请日:2010-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滕州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B29C55/28,47/56,47/06,47/9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本无效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10102776.6。名称为“真空绝热板用隔气膜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安徽科瑞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绝热板用隔气膜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将上层料送入模具的最上层流道,将中间层料、下层料、中间层料与上层料之间的粘合料、中间层料与下层料之间的粘合料依次送入模具的各流道;所述上层料选自PDVC、PS或PET,所述中间层料选自PE、PVOH、PA、EVOH、EVA、PET或PP,所述下层料为PE;
B、通过模具挤出膜泡管;
C、对膜泡管进行冷却;
D、导入人字夹板装置,将膜泡管压平;
E、通过收卷机制成50-200μm的单层平膜。
所述A步骤中包括9层填料,如下:
最上层,由第一台挤出机将原料树脂PDVC与添加剂,在挤出机前端混合料斗中均匀搅拌后,在200℃~270℃下,将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最上层的流道中;
第二层,由第二台挤出机,在160℃~180℃下,将粘合材料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二层的流道中;
第三层和第五层,分别由第三台和第五台挤出机将原料树脂PA与添加剂在挤出机前端混合料斗中均匀搅拌后,在220℃~280℃下,将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三层和第五层的流道中;
第四层,由第四台挤出机,在160℃~180℃下,将EVOH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四层的流道中;
第六层,由第六台挤出机,在160℃~180℃下,将粘合材料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六层的流道中;
第七层,由第七台挤出机将原料树脂EVA与添加剂,在挤出机前端混合料斗中均匀搅拌后,在200℃~270℃下,将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七层的流道中;
第八层,由第八台挤出机,在160℃~180℃下,将粘合材料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第八层的流道中;
最下层,由第九台挤出机将原料树脂PE材料与添加剂,在挤出机前端混合料斗中均匀搅拌后,在160℃~280℃,将树脂塑化,挤入模具的最下层的流道中。
所述C步骤中采用下吹法进行冷却;
所述D步骤与E步骤之间还包括对所述膜泡管进行电晕处理的步骤。”
请求人于2012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4962Y,专利号为20072003959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89281C,专利号为200410065120.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性表示认可。
请求人明确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A步骤进行概括描述时用了上、中、下层料以及相互间的粘合料,并具体说明了上层料可以选用PVDC、PS或PET,中间层料可以选自PE、PVOH、PA、EVOH、EVA、PET或PP,但在该权利要求中对A步骤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时,则将其限定为9层料并将各层料限定为一种特定材料,因此无法获知具体限定的9层料与上、中、下层料及粘合料的对应关系且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大小两个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二者区别在于:(1)填料层数不同;(2)最上层物质不同;(3)最上层和第七层的树脂塑化温度不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附件1虽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8层粘合层,但附件1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根据相邻两层的所选用的材料不同,选用相应的粘合材料,完全可以想到再添加一层。同时附件2也公开了九层,因此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2)而言,附件2公开了PVDC,并公开了与本专利PVDC相同的性能,且附件1中公开了PETPS可用作最上层材料,而PETPSPVDC的抗划伤、阻隔性能类似,因此该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至于区别特征(3),附件1公开了一个大范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略小,是在附件1公开的有效温度中选择可能的温度范围,也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则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可以看出上、中、下料层与9层料的对应关系,中间层就是第三层至第七层。权利要求1中的PDVC应当是PVDC。权利要求1应该保护的是大范围,权利要求1对A步骤的具体限定只是示例性的,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创造性而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除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4),即本专利是通过模具挤出膜泡管,再对膜泡管进行冷却,而附件1实施例1为将经过模头共挤出成型的八层叠加结构物,通过水冷却装置成型为膜泡管。并且相对附件1公开的8层结构,而本专利是9层结构,层数和材质结合在工艺上具有难度且达到了相当的技术效果(附件2中有所体现)。附件2中最上层虽然也用了PVDC,但其在附件2中的用途效果与本专利是不同的,附件2利用PVDC阻隔性高、韧性好的特点,而本专利中PVDC的功能为防护抗划伤、阻隔气体等。树脂塑化温度是重要的工艺参数,即使温度差的很少都会有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主体,结合一项权利要求的上下文整体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双方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PDVC”树脂为明显笔误,应该为“PVDC”树脂。对此,合议组认为,“PVDC”树脂是本领域常用于制备多层薄膜的树脂,且“PDVC”与“PVDC”字母相同,字形近似,可以判断出其为明显笔误,即应当是“PVDC”树脂。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真空绝热板用隔气膜制作方法,其分为A-E步骤,并且先对A步骤进行了概括描述,随后再对A步骤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概括性描述A步骤时,用了具有多种可并列选择的原料的上、中、下层料以及相互间的粘合料,在进一步限定A步骤时,具体描述了具有特定原料的最上层、最下层以及第二-八层。结合上下文对权利要求1进行理解,可以看出,概括性描述A步骤的上、中、下层料对应于进一步限定A步骤的最上层、第二-八层和最下层。此外,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概括性描述A步骤中的各层具有多种可选原料后,随后又对A步骤相应各层的原料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出权利要求1中A步骤所用各层原料应当是其在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A步骤时所用的特定原料,并不会理解出同时存在大小不同的两个保护范围。
综上,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清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1和2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上述附件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上述附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八层下吹法共挤出高阻隔薄膜及其制备方法,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八层下吹法共挤出高阻隔薄膜的具体各层分别为:原料树脂为PP的最上层,第二、六层为粘合材料层,原料树脂为EVOH的第四层,原料树脂为PA的第三层和第五层,原料树脂为PE的第七层以及原料树脂为PE的最下层。进一步公开了各层树脂的塑化温度,即最上层、第二、四、六、七层及最下层的塑化温度为160-280℃,第三、五层的塑化温度为220-280℃。并公开了将模头共挤出成型的八层叠加结构物通过下吹法水冷却成型为膜泡管;导入人子夹板装置,将膜泡管压平,使之成为双层平膜;可进一步进行电晕处理,最后按需要用收卷机将其卷成120微米左右后的管状膜。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实施例1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区别在于:(1)第七层的原料树脂及塑化温度不同于权利要求1对应之层。(2)附件1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第八层粘合材料层;3、附件1中最上层的原料树脂及塑化温度不同于权利要求1对应之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的实施例1中的第七层采用了PE树脂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示的EVA树脂,但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披露了第七层可以选用EVA树脂,至于塑化温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EVA树脂的性质在附件1公开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附件1公开在第七层和最下层之间未设粘合材料层(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八层),但是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根据相邻两层的所选材料的不同,选用相应的粘结材料,在第七层选用了EVA树脂和最下层为PE树脂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EVA及PE树脂的性能,可以根据第七层和最下层之间的粘合效果,选用是否添加粘合层,以使得第七层和最下层粘合性能较好。并且附件2公开了具有九层结构的共挤出多层复合薄膜,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则是提示了可以根据用途效果选用超过八层的多层薄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1公开了最上层可为PE、PP、PET、PS树脂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为PVDC树脂层。附件2中的共挤出多层复合薄膜的最上层可为PVDC树脂层,并进一步说明PVDC树脂具有阻隔性高等特点,同时,本领域公知PVDC与PET、PS具有相似的高阻隔性能,例如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认为PVDC、PS或PET均可用作最上层树脂,即三者具有类似的高阻隔性能,因此,在附件1中采用了具有高阻隔性能的PS或PET作为最上层树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高阻隔的目的,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最上层替换为附件2公开的PVDC树脂层,至于塑化温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PVDC树脂的性质在附件1公开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容易想到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是通过模具挤出膜泡管,再对膜泡管进行冷却,而附件1实施例1为将经过模头共挤出成型的八层叠加结构物,通过水冷却装置成型为膜泡管。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也要制作膜泡管这种管状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模具挤出时一般也先挤成管状物,然后再水冷进一步定型。因此,附件1与权利要求1在此点上没有差异。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应无效。
三、决定
宣告第201010102776.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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