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钱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钱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3
决定日:2012-07-05
委内编号:5W1029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07097.3
申请日:2009-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千寻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曦
主审员:张华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孙志敞
国际分类号:A45C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未明确或隐含公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07097.3,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钱包本体由一整张折纸折成,所述钱包本体通过所述折纸表面的多条纵向与横向折线、多个折叠片与多组折板片形成外壁、内壁与夹层,所述夹层设置于所述外壁与所述内壁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壁由至少两个相邻的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夹层与所述内壁均由至少一个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折线采用横向与纵向的方式设置于多个所述折叠片与至少多个所述折板片的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片与所述折板片分别由至少两个折叠单元与至少两个折板单元构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片的两侧分别设有至少一个所述折板单元。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壁表面设有至少一个开口。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折板片通过粘胶层与所述外壁或所述内壁相粘结。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钱包主体的左、右两端还设有缝纫线。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层的表面还设有至少一个开口。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钱包,其特征在于,所述折纸的至少一侧表面还设有颜色涂层。”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9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双休日》(周刊),2009 JAN.22 第02期 (总第182期),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发票号码为09461671号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mighty wallet”再生钱包实物一只;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2年 3月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由于证据1、2均未有效公开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及其相应的证据3-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3、4或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3-5如下:
证据3:申请号为01801207.8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日,共17页;
证据4:申请号为特开2000-12815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5月9日,共24页;
证据5:《都市丽人》杂志复印件共6页,版权页记载的出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以及《消费导刊》杂志2008.12.11-12.24 第21期(总第169期),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将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或者证据2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9的技术方案为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4或证据5分别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已经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相应的证据;(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3)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4)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所述的图2、4、6如何折叠成附图1、3和5所示的钱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无效决定审查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证据1和5的彩色复印件,以证明证据1和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和5的原件,且“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并非权威的文献收藏机构,因此,不认可证据1和5的真实性。
经核实,证据1和5上均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能够初步证明证据1和5来自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的藏书,专利权人仅仅否认证据1和5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5的真实性。鉴于证据1和5出版发明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和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为请求人购买的“mighty wallet”再生钱包实物,请求人认为证据1杂志所刊登的钱包照片的实物即为证据2钱包实物。专利权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2中钱包实物与证据1杂志所刊登的钱包照片为同一产品;此外,钱包的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钱包实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经查,证据2所示钱包实物与证据1杂志所刊登的钱包照片两者形态基本相同,但是两者色泽存在差异;尽管证据1文字说明部分记载了“mighty wallet”字样,其与钱包实物右下角字样相同,但是证据1杂志图片所刊登的钱包照片右下角文字与杂志文字部分刊登的英文字母并不相同,其与证据1钱包实物右下角文字也不相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杂志上刊登的钱包图片即为证据2钱包实物,无法确定钱包2的公开销售时间与证据1杂志的出版时间相同,因此,证据2中钱包实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4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鉴于证据3、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为:(1)说明书第一实施例中“图1夹层20明显不在外壁18与内壁19之间”,“折叠片1至6的标号在图1和图2中均未找到”、“图1和图2中均未找到14e的标号”、“在图1和图2中未找到折叠片4的标号”;此外,按照说明书实施例1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折叠出所述钱包;(2)说明书实施例二中“图3中的夹层明显不在外壁与内壁之间”,“折叠片1至4的标号在图3和图4中均未找到”、图3中有标号18、19、20,但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找不到“18、19、20”的标号”;说明书中描述“夹层由三个相邻的折叠片1与折叠片2依次重叠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使用三个折叠片还是两个折叠片;此外,按照说明书实施例2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折叠出所述钱包。(3)在说明书第三实施例中,说明书还描述了“外壁由折叠片3与折叠片4折叠后构成;夹层由三个相邻的折叠片1与折叠片4重合后构成,因此本实施例中夹层为1个;内壁由一个折叠片2构成,该折叠片3设置于折叠片1与折叠片2之间。”但是该折叠片1至4的标号在图5和图6中均未找到:而且在图5中有标号18、19、20,但是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找不到“18、19、20”的标号。由于图5和图6与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不匹配,而且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也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说明书并未清楚完整的对该折叠式钱包的实现过程进行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实现该钱包。此外,按照说明书实施例3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折叠出所述钱包。
针对前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标记和说明书附图中的附图标记的不一致属于明显笔误,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此外,专利权人当场演示了如何折叠本专利中的纸质钱包。
经查:(1)现有技术中的钱包一般都包括外壁、内壁和夹层,且夹层也都位于外壁和内壁之间,尽管说明书附图1、3、5中附图标记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常识完全可以知晓前述不一致属于明显笔误,并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2)说明书第3页第23段第7-10行描述:“折线13a、折线13b与折线13c按照纵向排列的顺序将折纸中的每个折叠片平均分为两个折叠单元,因此,折叠片1至折叠片6分别由至少两个折叠单元la、折叠单元lb至折叠单元6a、折叠单元6b构成。”由此可知,折叠片1指示的就是折叠单元la和折叠单元lb,依此类推,折叠片1至折叠片6指示的就是折叠单元la和折叠单元lb至折叠单元6a和折叠单元6b。因此,这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3)说明书附图2中存在了两个“14d”;但是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23段第13-15行描述:“折线14a、折线14b、折线14c、折线14d与折线14e分别按照横向排列的顺序由上至下设置于上、下相邻的折叠片与上、下相邻的折板单元之间。”由此可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上述文字描述也可明确得出14e的具体位置,即最下面的“14d”应为“14e”,不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5)尽管说明书中描述“夹层由三个相邻的折叠片1与折叠片2依次重叠构成”,但是,合议组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上下文和附图中也可以明确得出本实施例中的夹层是由两个相邻的折叠片1与折叠片2依次重叠构成,这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公开不充分。(6)此外,专利权人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当场演示了三种实施例所示的纸质钱包,因此,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如何实现纸质钱包的折叠,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认为由于说明书未清楚、完整地记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使得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相同的评述,由于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权利要求1-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请求人认为:(1)从证据1中照片,可以看出所示折叠钱包,所述折纸表面采用至少纵向折线、至少四条横向折线,纵向折线中的两端折线之间与横向折线之间形成的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片”,两端折线之外与横向折线之间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折板片”,该钱包由上述几个部分同样形成了外壁、内壁和夹层。(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1所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式钱包,钱包本体由一整张折纸折成,所述钱包本体通过所述折纸表面的多条纵向与横向折线、多个折叠片与多组折板片形成外壁、内壁与夹层,所述夹层设置于所述外壁与所述内壁之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折叠片”主要用于形成钱包的内层、外层和夹层,“折板片”主要用于形成钱包的侧边,对钱包各层的有结合和加固作用。证据1尽管涉及纸质钱包,但是,其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钱包本体由一整张折纸折成”、“折叠片”和“折板片”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相同,证据1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钱包本体由一整张折纸折成”、“折叠片”和“折板片”,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专利权人陈述,“折叠片”主要用于形成钱包的内层、外层和夹层,“折板片”主要用于形成钱包的侧边,对钱包各层的有结合和加固作用。由于现有技术并未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也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6-9相对于现有技术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钱袋折叠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整个钱袋由一整张纸折叠而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整张纸),折纸表面形成若干横向折线和纵向折线,同时包括若干起连接和加固作用的折纸片1、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纸片)和形成钱袋前壁和后壁的折叠片4、5、6、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片,所述前、后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壁和内壁),在钱包前壁和后壁之间形成一容纳纸币的空间(所述前、后壁之间形成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夹层)。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已经为证据4所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壁由至少两个相邻的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夹层与所述内壁均由至少一个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折线采用横向与纵向的方式设置于多个所述折叠片与至少多个所述折板片的之间。”证据4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了一种特殊结构的纸质钱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使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片与所述折板片分别由至少两个折叠单元与至少两个折板单元构成”。由于证据4中的折叠片和折板片也分别由多个单元构成,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为证据4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叠片的两侧分别设有至少一个所述折板单元”,证据4未公开前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了一种特殊结构的纸质钱包,从而使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壁表面设有至少一个开口”,证据4未公开前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钱包内壁形成开口,可以放置卡片等,因此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板片通过粘胶层与所述外壁或所述内壁相粘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纸张的边缘设置粘胶层以使得粘结更牢固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钱包主体的左、右两端还设有缝纫线。”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得钱包结构更加牢固,在钱包主体的两侧车有缝纫线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夹层的表面还设有至少一个开口”。 证据4未公开前述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钱包夹层上形成开口,可以放置卡片等,因此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折纸的至少一侧表面还设有颜色涂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美观,在折纸的至少一侧设有颜色涂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9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8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5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决定第4.3节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9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以下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5、8分别相对于证据3或5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
经查,证据3、5至少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外壁由至少两个相邻的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夹层与所述内壁均由至少一个所述折叠片构成,所述折线采用横向与纵向的方式设置于多个所述折叠片与至少多个所述折板片的之间。”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了一种特殊结构的纸质钱包,从而使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3、5至少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折叠片的两侧分别设有至少一个所述折板单元” 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了一种特殊结构的纸质钱包,从而使得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3、5至少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内壁表面设有至少一个开口”,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钱包内壁形成开口,可以放置卡片等,因此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3、5至少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夹层的表面还设有至少一个开口”。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得钱包夹层上形成开口,可以放置卡片等,因此该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或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证据3、5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4、5、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前述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提供了特殊结构的纸质钱包,因此,权利要求2、4、5、8相对于证据3或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07097.3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7、9无效,在权利要求2、4、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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