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0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5W1035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62388.1
申请日:2010-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赵?
国际分类号:E06B5/01,E06B3/36,E05F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效果,则本专利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的20102056238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0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包括铰接于吊物孔框上可翻转活动门板,以及驱动门板翻转的无源开启省力件,其特征在于连接无源开启省力件的可翻转活动门板宽度面上,至少有一个滚移配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滚移配重下方有向需补力方向的斜导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其特征在于滚移配重及下方斜导轨设置在门板厚度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滚移动配重设置与无源开启省力件大致同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可翻转活动门板铰接对侧门背面有转动支撑件。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其特征在于无源开启省力件为扭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599),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请求人声称出自《农村.农业.农民》第2006年第02期的文章“常见木杆秤作弊手法”中一段内容的网载打印页,共2页;其上示出在“中国知网.数字出版物超市”中通过“搜杂志”进行搜索的内容;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精锐教育学科教师辅导讲义》首页及第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US7216459B1的美国专利授权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3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①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设置滚移配重,在门板关闭状态时,位于门板铰接点对侧(如图1所示),这增加了门板的重量,在开启门板时,要克服门板本身和滚移配重的重量,实际增加了开启门板的难度;而且,为了令门板在关闭时滚移配重不随意滚动且保持门板关闭状态的平稳,本专利设置斜轨道,这也使得必须有更大的启动力才能使滚移配重滚动。由于滚移配重的存在,使得门板关闭也更困难,需要更大的初始力才能推动门板。并且,本专利没有给出无源开启省力件的力度大小以及滚移配重的重量,也没有给出确定这些数值的标准和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所述内容无法实现实用新型的目的并达到门板省力开启、又在关闭时自动放平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比文件1公开了手法为“水银秤杆”的木杆秤作弊手法,权利要求1中的翻起门板和作弊水银称是同样的原理,滚移配重在门板中滚动相当于水银滚珠在秤杆中滚动,对比文件1利用水银滚珠对秤杆的翘起平衡起补力作用,而权利要求1滚移配重对门板的开启闭合起补力作用,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仅是现有水银称的简单替换,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惯用技术手段、或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权利要求1、2实际增大了开启门板的难度,无法达到本专利所声称的积极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④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2中的“需补力方向”应当为垂直于门板的方向,而根据图1所示,斜导轨的方向实际为几乎和门板平行的方向,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需补力方向”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大致”是不确定表述,而且不清楚滚动的滚移配重如何与无源开启省力件同位置,因此权利要求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任洁玮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方委托专利代理人曹祖良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2、4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2缺乏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提出对比文件1仅为网页证据且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求人提出对比文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3、关于具体无效理由:
①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意见基本与请求书相同,此外还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斜轨道的坡度和斜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主要是用于发电厂地坪的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传统门板设置有锁扣,防止门板在关闭时自动弹起,在将锁扣打开后,通过扭簧提供的初始动力弹起,即初始动力是由扭簧来提供,因而不存在请求人说的增加门板重量的问题。之后需要继续再打开时,需要再使用外力,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在此时节省力气。而且,关闭时,由于斜轨道的设置,滚移配重会自动滚回,防止门板弹起,通常,关闭门板时比较轻松,费力的主要是开启门板的步骤。无源省力件可以是多种,现有技术中无源省力件有扭簧。至于无源省力件的力度大小,重量等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数学公式很简单的就能计算出来。为安全考虑而设置锁扣,为本领域公知常识。②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需补力方向”为垂直于门板的方向,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造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是朝哪个方向设置斜导轨位置,专利权人认为结合本专利附图可以确认斜导轨方向。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的意见基本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0014]和[0017]段的内容,权利要求4中的“大致同位置”指的是有多个扭簧和多个导轨及滚移配重,滚移配重与导轨在同一直线上,多个扭簧和多个滚移配重位置一一对应的意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当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对比文件1仅为网页证据且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为名称为“常见的木杆秤作弊手法”的期刊类文章的部分内容,其网页上明确注明了文章的来源为杂志《农村、农业、农民》的2006年第02期、作者为万民,由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文章是在“中国知网”的“数字出版物超市”目录下,通过“搜杂志”搜索得到。鉴于中国知网(即CNKI)是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的期刊网站,对比文件1也为期刊类文章,经合议组上网核实,对比文件1真实存在。鉴于对比文件1来源可靠,专利权人也没提供否认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其公开日期推定为2006年12月31日。
综上,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安全护栏装置翻起活动门板,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增加转动力而简便过转向死点的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从而实现该门板的省力开启和关闭时自动放平。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该门板宽度面上设置斜导轨及滚移配重,通过在开启或关闭门板时滚移配重沿斜导轨的滚动,帮助门板过转向死点进而省力开启以及在关闭时实现自动放平。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实际增加了开启门板的难度;而且,所设置的斜轨道,也使得必须有更大的启动力才能使滚移配重滚动。②本专利由于滚移配重的存在,需要更大的初始力才能推动门板。③本专利没有给出无源开启省力件的力度大小以及滚移配重的重量及确定这些数值的标准和方法,没有公开斜轨道的坡度和斜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意见①,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知识,传统门板在关闭时,出于安全考虑,设置有锁扣以防止门板在关闭状态下自动弹起,当需要开启时,是在锁扣打开后,通过弹簧、扭簧等省力件提供初始动力令门板弹起,即初始动力是由弹簧、扭簧等省力件来提供,因而不存在请求人所述由于设置斜导轨和滚移配重,开启门板难度增大的问题。本专利实际是当门板在扭簧作用下弹起后,当需要继续开启时,利用滚移配重的滚动实现省力。关于意见②,在本专利的门板关闭时,由于斜轨道的设置,滚移配重会由于其重力而自动滚回,这样在关闭过程中,由于滚移配重的存在,能够压住门板的边侧而防止门板弹起,实现自动放平。而且,在开始关闭时,由于滚移配重还停留在门板铰接点附近(如图1所示),此时滚移配重的重力力矩极小,基本不会增大关闭门板的难度。关于意见③,如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现有技术中,存在包括弹簧在内的多种无源省力件,其力度大小和所设置的滚移配重的重量,以及令滚移配重滚动的斜导轨的坡度和斜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门板的具体情况及其运动需求,通过力学公式等容易计算并进行选择的。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并达到其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的“需补力方向”应当为垂直于门板的方向,而根据图1所示,斜导轨的方向实际为几乎和门板平行的方向,不清楚朝哪个方向设置斜导轨。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需补力方向”表述不清楚;②权利要求4中的“大致”是不确定表述,不清楚滚动的滚移配重如何与无源开启省力件同位置,因此权利要求4表述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关于意见①,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滚移配重下方有向需补力方向的斜导轨”,可见,“向需补力方向的”是对滚移配重下方的斜导轨的进一步限定;关于“需补力方向”,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本专利文件的“需补力方向”指的是垂直于门板的方向。结合本专利法附图1可以看出,斜导轨是向垂直于门板方向倾斜设置,虽然权利要求2中没有具体限定斜导轨的倾斜是设置为左高右低还是右高左低(左右以读者面对图1时判断为准),但是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了“滚移配重,一种较好是下方有向需补力方向的斜导轨方式,通过斜面滚动自动给予补偿”,由此本专利中斜导轨的作用应该为令滚移配重可以在开启和关闭过程中滚动以及在开启后和关闭后能令滚移配重保持稳定不易往复滚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斜导轨应该是左高右低的设置,即如图1所示的设置。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权利要求2中斜导轨的设置方式,故权利要求2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意见②,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滚移动配重设置与无源开启省力件大致同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滚移配重是滚动的,而无源省力件是固定在门板端侧的,那么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只能是相对应而不可能时刻相同,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了“滚移配重,一种较好是与无源开启省力件大致同位设置,例如两端采用弹簧开启,则滚移配重也设置二个,分别与两端弹簧在大致同位处”、“在门板4宽度面上有与扭簧省力件对应的多个相间滚移配重6”、“本专利所说的‘大致同位置’,只是一种相对概念,并非要求数学概念的完全精确等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0014]、[0017]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中可以设置多个扭簧省力件,并对应设置多个滚移配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门板的工作方式,可知“大致同位置”指的是多个扭簧省力件和多个滚移配重的位置一一对应,可以不进行完全精确等位。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权利要求4中滚移动配重设置与无源开启省力件的位置,故权利要求4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省力开启门板和关闭时自动放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常见的木杆秤作弊手法,其中公开了一种水银秤杆,秤杆是空的,中间灌有水银。在给顾客称东西时,不法商贩总将秤杆小头扬起向秤杆大头,从而改变秤的重心。因此,其中的水银相当于滚移配重。对比文件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秤的中心,实现木杆秤作弊的目的。
由此可见,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其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是一种吊物孔活动翻起门板,而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杆秤;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具体结构为:包括铰接于吊物孔框上可翻转活动门板,以及驱动门板翻转的无源开启省力件,连接无源开启省力件的可翻转活动门板宽度面上,至少有一个滚移配重;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在秤杆内设置水银改变秤的中心。
基于以上区别①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而且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中的翻起门板和作弊水银称是同样的原理,对比文件1利用水银滚珠对秤杆的翘起平衡起补力作用,而权利要求1滚移配重对门板的开启闭合起补力作用,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滚移配重的滚动以及对比文件1中水银的滚动都起到了改变重心、实现补力的作用,二者在工作原理上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工作原理有相同之处不代表技术领域相同,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相同的原理可以应用到不同技术领域;
基于以上区别②可知,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具体结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启示,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而该区别特征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能够对门板省力开启及自动放平的效果。因此,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对对比文件1进行相应改变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在先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亦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对比文件3,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5623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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