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9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5W1033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33209.X
申请日:2010-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F11/02,F24F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二者不是同样的实用新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233209.X,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6)及其内的风鼓或风扇组件(4)和水循环组件(2),所述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21)、潜水泵(22)和潜水泵支架(23);所述水箱(21)位于空气调节装置壳体(6)的内腔下部,该内腔的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水箱和/或推入水箱,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6)的内壁、控制旋钮(3)附近安装有位置开关(7),该位置开关(7)电连接至所述潜水泵的电动机控制电路;旋转控制旋钮(3)带动支架(23)、潜水泵(22)向上运动,使得潜水泵支架(23)和潜水泵(22)移离水箱(21)至水箱的上部,此时所述潜水泵支架(23)也恰好压在位置开关(7)上,使潜水泵(22)失电处于不能工作状态;当旋转控制旋钮(3)带动潜水泵支架(23)、潜水泵(22)移向水箱(21)底部时,潜水泵支架(23)不再压住位置开关(5),致使潜水泵(22)得电处于可工作状态。
3.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控制旋钮(3)还包括旋钮套(31),在旋钮套(31)中有弧形限位槽(311),所述旋钮芯(32)相应设有限位柱(32?3),旋钮芯(32)安装于旋钮套(31)中,所述限位柱(323)恰好安装在所述限位槽(311)内,从而限定旋钮芯(32)在旋钮套(31)内只能在弧形限位槽(311)两端的A至B范围转动。
旋钮套(31)贯穿地嵌装于壳体(6)的壳壁中,所述旋钮芯(32)的手动钮(321)置于壳体(6)外壁,与该手动钮(321)其相连的轴芯(322)穿过旋钮套(31)延伸至壳体(6)的内壁;所述潜水泵支架(2?3)一端固定在该轴芯(322)上;当所述旋钮芯(32)位于A位时,潜水泵支架(2?3)垂落,与之相联的潜水泵(22)恰好置于所述水箱(21)内底部;当转动手动钮(321)将旋钮芯(32)由A位转向B位,轴芯(322)带动支架(23)、潜水泵(22)向上运动,移离水箱(21)底部而至水箱(21)上部时,旋钮芯(32)恰好置于B位。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轴芯(322)与其轴向的平行的外表面是由一半圆柱面和两个互相垂直的平面(3221、3222)构成;当旋钮芯(32)的限位柱(323)位于限位槽(311)A端时,所述轴芯(322)的一平面(3221)恰好与所述旋钮套(31)内设的金属弹片(33)的上平面切合;当所述手动钮(321)被转时,所述两个垂直平面(3221、3222)的交叉棱角压迫所述金属弹片(311)变形产生弹力,迫使轴芯(322)的另一平面(3222)与该金属弹片(33)的上平面切合,即而使限位柱(323)必须停止在限位槽(311)的B端;即在没有对手动钮(321)施加足够大的扭力时,所述限位柱(323)只能位于限位槽(311)A端或B端,也即所控制旋钮(3)在无外力作用时,旋钮芯(32)只能位于限位槽(311)两端的A或B位。 ”
针对本专利,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95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03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与附件1和附件2结合比较,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一份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6月6日补充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及以下11份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55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7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6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58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718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67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04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86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146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29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59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核实后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如下: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或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附件1、6、7、9中任意之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或被附件2、附件10?13中任意之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以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为准,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需要针对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超过了法定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己超过法定期限,故本此口头审理不予考虑。
2012年12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或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坚持认为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予考虑,理由是:公知常识举证及结合公知常识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期限为“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审查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4、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附件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4、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不予考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在上述法定期限中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且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中规定例外情况,而请求人所主张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是关于口头审理辩论终前可以考虑的证据,其前提是在1个月的期限内提出过相关公知常识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判断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认为二者不是同样的实用新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其控制潜水泵从水箱中起落的控制装置为:壳体上设置有控制旋钮,该控制旋钮的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而连接壳体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的一端,在壳体外部旋转控制旋钮,可带动潜水泵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落于水箱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附件3公开了一种水箱控制装置,其控制水泵从水箱中起落的部件均设置在机壳内部,具体包括:固定在水箱上方机壳内的臂支架6,所述臂支架6铰接有一活动臂7,活动臂7的末端安装有水泵组件8,所述活动臂7的末端设置有一水位传感器12;所述臂支架6安装有一与水泵组件8的供电线路串接的轻触开关9,所述活动臂设置有一拨片11,拨片11的内侧设置有一弹簧压片10;所述活动臂7上安装有一扭簧13,在水箱推入时水箱挤压拨片11带动活动臂7旋转使水泵组件8和水位传感器12伸入水箱中内,同时弹簧压片10挤压轻触开关9接通电源,在水箱拉出时扭簧13带动活动臂7反向旋转使水泵组件8和水位传感器12脱离水箱,同时弹簧压片10脱离轻触开关9断开电源(参见附件3说明书【0012】段内容)。
由此可见,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的特征,其公开的控制水泵从水箱3中起落的控制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同,由于采用了不同的控制装置控制水泵从水箱中起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且权利要求1以较少的部件、实现了空气调节装置的水箱抽出、推入时,不用拆、装水泵,令水箱加水及清洁更加快捷、方便,其结构简单,易于实施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新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察该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是否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还要考察现有技术的应用领域,以及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内容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或附件5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扇,包括壳体1、一位于壳体1上的进风口和出风口、一风道组件;一壳体底部安装一水箱4,水箱4内放置一水泵5,壳体1上成形一窗口,水箱可以从窗口中移动出来或滑动出来。其中控制水泵从水箱中起落采用了升降机构6,所述升降机构包括一固定在壳体内的电机、一由所述电机驱动的齿轮和一与所述齿轮相啮合的齿条,所述水泵安装在所属齿条的底部。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附件4公开了一种抽水马桶柔性阀座排水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排水阀由排水旋钮1、杠杆2、拉绳3、阀片4、排水管5、溢流管6组成,排水管5的底部紧固在水箱11的底部,是冲厕的出水口,排水管顶部管口处包嵌有环状柔性阀座7,该阀座用柔性橡胶制成,……能与球形阀片紧密接触。阀片4与阀片盖8用硬质塑料或铜制成,组成一个不易形变的中空密封式的半球形止水阀片。球形阀片4的底部安装有重心调节器9,重心调节器是一块重力块或适量的液体,其作用是降低重心,保持阀片稳定及调整阀片浮力,同时在排水时能随水流方向产生较大的水锤力,自动对中密封阀座7及排水管5,该水锤力还能令柔性阀座7的唇部发生较大的形变紧密包裹阀片4的球面部位,水锤力消失后则依靠阀片的自重及水箱的水压力进行密封。当旋动排水旋钮1时,连动的杠杆2通过拉升3提升阀片盖8,从而使水从排水管5中排出冲厕。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4技术方案对比可以看出:首先,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空气调节装置,附件4涉及的是抽水马桶。其次,二者的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中,潜水泵的起、落均是通过旋转控制旋钮实现;而附件4中,提升阀片是通过转动排水旋钮1从而控制杠杆2与拉绳3实现,而阀片4的落下则依靠的是阀片的自重力、水锤力及水的静压力等。可见,附件4中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技术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附件4与附件1及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4中没有给出将抽水马桶的旋钮应用于附件1中空调扇上的技术启示。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空气调节装置的水箱抽出、推入时,不用拆、装水泵,令水箱加水及清洁更加快捷、方便,其结构简单,易于实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请求人主张的轮轴是特殊的杠杆设计,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和附件4的升降机构都是相同的轮轴。合议组认为,虽然轮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有选择轮轴解决本专利中水箱抽出、推入时,不用拆、装水泵,令水箱加水及清洁更加快捷、方便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观点不能支持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
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同上。
附件5公开了一种保险柜旋钮,该旋钮包括旋钮套3、旋钮柄1,旋钮套3通过固定螺母4固定在柜门8上,旋钮芯2设置在旋钮套3中心,旋钮柄1插入旋钮芯2.旋钮柄1与旋钮套3、旋钮芯2完全分离。旋钮芯2带动通过固定十字螺丝7连接的旋钮拨片5、拨销6。旋钮柄1可以插入旋钮芯2孔内,使旋钮芯2在旋钮套3内转动,旋钮芯2转动可以带动通过固定十字螺丝7连接的旋钮拨片5、拨销6的旋转带动保险柜的传动机构,达到开启箱柜门的目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5技术方案对比可以看出:首先,二者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空气调节装置,附件5涉及的是保险柜;其次,二者的方案不同,本专利中手动旋转控制抽屉式水箱内潜水泵起落的工作过程为:旋转旋钮,旋钮带动旋钮芯转动,从而使与旋钮芯连接的潜水泵支架转动,最终带动潜水泵出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被举升悬空,旋钮带动的目标是潜水泵;而附件5的保险柜的旋钮工作过程是:与保险柜体分离的旋钮柄插入旋钮芯的孔中并旋转,带动旋钮拨片和拨销的旋转,最终带动保险柜的传动机构,达到开启箱柜门的目的,即,旋钮带动的目标是保险柜的传动机构,而不是拨销。附件5中未涉及潜水泵和潜水泵支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述的区别特征被附件5公开的主张不成立。由于附件5与附件1及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5中没有给出将保险柜的旋钮应用于附件1中空调扇上的技术启示,更没给出用将保险柜旋钮的拨销替换为潜水泵,从而使潜水泵在正常工作位置或被举升悬空的位置之间进行转动的明示或暗示。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附件2、6、7、9、10-13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其他证据和范围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2332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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