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养殖网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养殖网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2
决定日:2012-12-27
委内编号:5W103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7628.3
申请日:2010-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翟玉明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萍
主审员:赵?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A01K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专利号为201020617628.3、名称为“一种新型养殖网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许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养殖网箱,包括上开口笼式网箱框架(1′)、系挂于框架内的网衣(20)和网箱沉浮升降装置(21);所述网箱框架包括一圈多支立管(8)、由立管顶端彼此间通过顶端拉杆(2)相连接构成的顶框(1)、由立管底端彼此间通过底端拉杆(5)相连接构成的底框(4)、以及与底框连接盘(6)相连接并与底框处于同一平面的环状网格底网架(19),俯视网箱框架(1′)其轮廓呈正多边形,其特征是,处于底框(4)之上设有底网框(9),其由卡装于立管上的卡接件(11)彼此间通过底网框拉杆(10)相连接构成;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与底网框(9)之立管卡接件(11)相连接,并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养殖网箱,其特征是,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设中心连接盘(16),中心连接盘(16)放射状接出多支支撑拉杆(15),支撑拉杆另一端分别与环状网格底网架(19)之内接盘(13)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新型养殖网箱,其特征是,所述由中心连接盘(16)放射状接出的支撑拉杆(15)其数量可相间隔的减半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一种新型养殖网箱,其特征是,所述立管之卡接件(11)为′Ω形卡接件,其开口处具有紧固螺栓(17),其周边具有连接耳(18)。”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人翟玉明于2012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97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014113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04月22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CN1013268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CN1023087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布日为2012年01月11日;
附件5(下称证据5):公开号为US4554883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5年11月26日;
附件6(下称证据6):公开号为WO00/49858A1的PCT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0年08月31日;
附件7(下称证据7):公开号为WO87/04319A1的PCT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7年07月30日;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框连接盘(6)相连接并与底框处于同一平面的环状网格底网架(19)”以及“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与底网框(9)之立管卡接件(11)相连接,并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上”两者相互矛盾,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环状网格底网架(19)”应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因此,关于涉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均基于上述与说明书相一致的内容进行。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处于底框(4)之上设有底网框(9)”,而证据2、证据3、证据4中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或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公开,因此其相应的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而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1日提交了补正书,提交了证据5-7的部分中文译文,即提交了证据5的发明名称、说明书第3栏第4-34行及附图1-3C的中文译文,提交了证据6的发明名称和附图1、2的中文译文,提交了证据7的发明名称和附图1、1a的中文译文,相应地修改了评述权利要求2时所引用的证据5的内容出处,同时在意见陈述中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中相应地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目前的养殖网箱存在如下问题:1、底网架设置位置太低;2、底网架中心空缺大开口。本专利的优点在于:1、将底网架抬高;2、底网架中心空缺开口区通过中心连接盘由拉杆连接。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达到了强化网箱结构,延长框架网衣寿命的技术效果。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7均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本案合议组依法于2012年08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1日提交的补正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9日针对专利权人的前述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针对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两优点阐述了其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的理由,从而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7仍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后,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并未进行意见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常玉明和公民代理叶洪岭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结合或1和3结合或1和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6或7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的内容如下:
针对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有关创造性的评价应基于说明书中公开的“环状网格底网架与底网框”处于同一平面的技术方案作出。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处于底框(4)之上设有底网框(9)”以及“由立管底端彼此间通过底端拉杆(5)相连接构成的底框(4)”。而证据2公开了底框的结构和位置,证据3中公开的加挂在网箱箱体底部的沉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框,证据4中镀锌铁管框架也公开了底框的位置,其也可以降低网衣的磨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2、3或4的基础上设置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框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或6或7公开,具体而言:证据5公开的模块虽不是网箱,但可应用于海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确定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并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的摘要公开,但请求人并未提供摘要部分的译文;证据6的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的附图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如前所述,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7。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7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证据1-3、5-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证据4的公布日为2012年01月1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1月14日,因而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7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并未对这些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证据5-7的公开内容分别以其相应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养殖网箱,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记载了“与底框连接盘(6)相连接并与底框处于同一平面的环状网格底网架(19)”和“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与底网框(9)之立管卡接件(11)相连接,并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上”,而权利要求1同时还记载了“处于底框(4)之上设有底网框(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环状网格底网架(19)同时与不在同一平面上的底网框(9)和底框(4)共面,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前后矛盾。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第11-12行的记载,尤其参见本申请的附图1、2、7可知,环状网格底网架(19)实质上应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内。因此,以下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评价,均是基于上述“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与底网框(9)之立管卡接件(11)相连接,并与底网框(9)处于同一平面上”这一与说明书中记载内容一致的技术方案进行。
证据1中记载了一种海参养殖网箱,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2】-【0030】段,附图1-6):海参养殖网箱(相当于本专利的新型养殖网箱)包括上开口笼式网箱框架(参见附图1、2),网箱框架内设置有网衣,通气管32、水平直气管33和充气管3共同构成了网箱沉浮装置,网箱框架包括以同一点为圆心呈环状均匀分布的若干主管6(相当于本专利的立管8),该两相邻的主管6的上端由一根连接管4(相当于本专利的顶端拉杆2)连接固定(连接固定后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顶框),每根主管6的下端均设有地锚5(相当于卡接件11),两相邻的地锚5由一根连接管4(此处相当于底网框拉杆10)连接固定(连接固定后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底网框9),两相邻的地锚5上向环内设有两根拉撑管8,两根拉撑管8呈V字形分布,且不在同一个地锚5上的两相邻的拉撑管8的内侧端均与一个连接件7连接固定,两相邻的连接件7由一根拉撑管8连接固定(拉撑管8和连接件7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环状网格底网架19)。由证据1附图1、2可见拉撑管8 和连接件7组合构成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状网格底网架的结构与由连接管4构成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网框的结构处于同一平面内。
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由立管底端彼此间通过底端拉杆(5)相连接构成的底框(4),且该底框(4)位于底网框(9)之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保护网箱底部网衣,避免其损坏。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密度聚乙烯深水网箱,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2-6段,附图1-2):深水网箱的网底下方设有底框,底框形成圆环形或多边形结构。可见,其给出了在网箱底部设置底框以达到保护网箱底部网衣,避免网衣损坏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养殖网箱的底部设置底框以保护由连接管连接固定地锚之后的结构,至于底框的具体结构,可视需要保护的养殖网箱底部的结构而具体设计、确定,由立管底端彼此间通过底端拉杆相连接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一种方式。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已经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决定不再针对相关证据的其他组合方式发表意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环状网格底网架(19)设中心连接盘(16),中心连接盘(16)放射状接出多支支撑拉杆(15),支撑拉杆另一端分别与环状网格底网架(19)之内接盘(13)相连接”,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了其区别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在请求书、于2012年07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口头审理当庭均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6或7公开。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证据5公开了一种模块化浮动结构,由请求人提供了译文部分可知,每个底部连接器18a或者18b连接四个桥连棒17,桥连棒17在一个倒金字塔结构中连接一个浮动组件20的四个角,四个桥连棒17连接组件20a集中在底部连接器18a上的一点,连接器18a连接四个底部棒19a,另一个方向,四个桥连棒17连接组件20b集中至底部连接器18b上的一点,连接器18b连接四个相互垂直的底部棒19a和呈对角线的四个底部棒19b。根据该证据5译文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同时,请求人提出的证据5译文部分的内容也没有公开前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仅由请求人提供的译文部分内容,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模块化浮动结构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或者可以应用到本专利所述的网箱养殖领域,且其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6公开了一种平底浮动箱,请求人仅提供了发明名称以及附图1和附图2的中文译文。由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附图1和附图2中的部件是否关联,同时也无法确定附图1和附图2中的各部件的相应功能。即,仅由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而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因此不能确定证据6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相应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养鱼围栏装置,与证据6类似的,请求人仅提供了发明名称以及附图1和1a的中文译文。因此,基于与前述类似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7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了相应启示。
综上,证据5-7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技术特征,达到了避免底网架中心开口过大,降低网衣磨损,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定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由中心连接盘(16)放射状接出的支撑拉杆(15)其数量可相间隔的减半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支撑拉杆的数量可相间隔的减半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此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当其引用权利要求2时,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3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立管的卡接件做了进一步限定,该卡接件为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因此所述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因引用权利要求1而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因引用权利要求2而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和相应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维持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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