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环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环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73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141.6
申请日:2010-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中用于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通常由作图软件生成,对比设计中也有相应的形状变化,而且即便对其予以考虑,它也仅是几条简单的线条,并未体现出设计性,因此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从整体上观察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完全按相同,足以使二者产生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14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环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1)”,申请日是2010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1日的、证书号为TW M388573U1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的20103011915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风环部件形状完全相同,属于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存在部分差异也属于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的风环部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2年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3,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编号续前):
证据4:(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意见的同时,补充认为证据4证明请求人于2010年5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了无叶风扇产品,证据5为请求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证据4中所购买无叶风扇进行拆解,拆解后的零件中包含风环部件,所述风环部件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即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环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1)”的外观设计,包括八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无扇叶风扇出风口的风环部件。未要求保护颜色。所述风环为安装在无叶风扇喷嘴部位,包含部分与基座相连的安装座,所述风环整体为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风环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安装座为一个圆环,在安装座与风环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风环的直径约为安装座直径的两倍多,所述风环沿着环状的前、后部有多条环形的接缝线条。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申请,其中所称喷嘴即为安装在所述风扇上部座位出风口的部件,并且公开了所述喷嘴的风环形状,所述风环整体为圆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风环外壁边缘设有倒角;风环下部由一个圆环状的安装座,在安装座与风环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风环的直径约为安装座直径的两倍多,所述风环沿着环状的前部有环形的接缝线条。详见证据2图片。
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涉及的产品均为无叶片风扇的组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二者所示风环包括圆形风环和圆环状安装座两部分,风环与安装座的高度以及宽度比例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显示出更多的用于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
合议组认为,上文所述的涉案专利中用于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通常由作图软件生成,对比设计中也有相应的形状变化,而且即便对其予以考虑,它也仅是几条简单的线条,并未体现出设计性,因此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从整体上观察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完全按相同,足以使二者产生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2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1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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