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6
决定日:2013-01-16
委内编号:6W102407
优先权日:2002-11-14
申请(专利)号:03308995.7
申请日:2003-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必佳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只是基本结构相同,但具体到每个部位零部件配置均不相同,造成二者织机的整体外观形状差别较大,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308995.7,申请日为2003年5月14日,优先权日是2002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必佳乐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万利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95319306.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0334290.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9632077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主视图所示的织机外观布局基本一致,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机架板,其中右侧的机架板呈方形,左侧的机架板为条形,中间横向布置有多根供编织后布料绕转行进的转动杆和转动辊,两机架板的后部向上凸置有一横梁;左机架板外侧横向凸出有一长方体的左机盖,右机架板呈方形。二者区别在于:一是左右侧视图因配置的不同而有局部差异;二是主视图上机盖的大小、横梁的高度位置等差异。 本专利与附件2主视图所示的织机外观布局基本一致,主视图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一机架板,其中右侧的机架板呈垂直布置的长方体,左侧的机架板为相对较宽的长方体,中间横向布置有多根供编织后布料绕转行进的转动辊,两机架板的后部向上凸置有一横梁;左机架板外侧相接有一较短的长方体左机盖,右机架板外侧相接有一长方体右机盖。区别在于:一是左右侧视图因配置的不同而有局部差异;二是主视图上机盖的大小以及布置有不同。本专利与附件3从局部观察可知:主视图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一机架板,其中右侧的机架板呈直立的长方形,左侧的机架板为条形,中间横向布置有多根供编织后布料绕转行进的转动杆和转动辊,两机架板的后部向上凸置有一横梁;左机架板外侧横向凸出有一长方体的左机盖,右机架板外侧相接有一大小基本相同的直立长方形,右机盖呈方形。区别在于左右侧视图因配置的不同而有局部差异。上述差异对于总体的织机布局而言是次要的,对本领域的普通使用者而言,不会感到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7月4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2年8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在评价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时,应该将观察重点放在不受功能限定的结构上,这些结构对织机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左侧剑杆动程外罩的左部,有明显的向上突起,附件1则基本平直;本专利右侧机架板与控制台呈左低右高的阶梯状,附件1右侧机架与其右侧部分高度相当;本专利中间部分设有保护面板,附件1没有。(2)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上部装有送纬和绞边装置,横梁上有两处突起,附件1则没有这些装置。上述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附件2和附件3相比,也可以得出类似于前述的不同之处。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寄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中,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产品从左至右均由传动部件、主体部分和控制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三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至附件3与本专利多处部位存在显著区别,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公开日是1997年3月26日、申请号是95319306.3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附件2为公开日是2001年4月25日、申请号是0033429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附件3为公开日是1997年12月31日、申请号是96320776.8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3专利文件的打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14日及优先权日2002年11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3)分别公开了一款织机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织机,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分别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除仰视图之外其它五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织机主要由左侧的传动部分,织机主体部分及右侧动力装置三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传动部分包括有近似“L”形状的传剑箱,传剑箱下方的踏板为长条状,中部织机主体结构从下至上分别设置为两个圆柱形辊轴,辊轴的上方有近似长方形的保护罩,保护罩上端为上横梁及横梁左右各有一个导向板,织机主体的两端安装有绞边装置,左侧绞边装置下方是方形的选纬器,动力装置部分为长方形的墙板和长方体形状的操控台组成,操控台上方设计为前低后高呈倾斜面状,斜面上装有显示屏,操控台的后面是动力箱,柱状的信号灯安装在动力箱的上方,长方形废纱桶放在操控台旁。(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织机主要由左侧的传动部分,中间织机主体部分及右侧动力装置三大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传剑箱近似长方形状,传剑箱的下方为长条状踏板,织机主体安装两个辊轴,辊轴的上方为上横梁,右侧动力装置是动力箱和操控台为一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两者织机均由三部分组成,织机主体部分的辊轴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传剑箱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传剑箱呈“L”体,在先设计1呈长方体;2、织机主体结构不同,本专利主体包括辊轴、保护罩、上横梁、导向板、绞边装置、送纬器,而在先设计1只有辊轴和上横梁;3、动力装置部分的结构不同,本专利动力装置由操控台和废纱桶及信号灯组成,而在先设计1动力箱和操控台为一体。
合议组认为,织机类产品基本结构一般由传动装置、主体结构和动力装置组成,主体结构中的辊轴受功能的限制设计空间较小,而传动装置和动力装置部分的形状不受功能限制,自由设计空间较大,操控台位置安装及其它零部件的选配都可影响到织机的整体造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只是基本结构相同,但具体到每个部位零部件的选配不同,造成织机的整体结构及外观形状差别较大,且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公开了织机的基本构造,而本专利照片显示了织机整体造型及零部件的具体形状,仅从图片显示二者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别,造成了整体外观形状的不同,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授权图片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织机主要由左侧的传动部分,中间织机主体部分及右侧动力装置三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传剑箱近似长方形状,传剑箱上有操控台,传剑箱的左侧有支撑架,中间为织机的主体部分,织机主体从下至上安装两个辊轴,辊轴的上方为上横梁,动力装置部分包括长方体状的操控台,操控台的右侧设有支架,后部为动力箱。(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但具体到织机的整体造型及每个部位的零部件的选配不同,造成二者整体形状差别较大,且在先设计2的图片仅显示了织机的基本结构,而本专利照片显示了每个产品零部件的具体形状,二者在传动结构上的设计和动力装置的组成结构上不同,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公开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织机主要由左侧的传动部分,中间织机主体部分及右侧动力装置三大部分组成,其中左侧传剑箱近似长方形状,传剑箱下方有支撑杆,中间为织机的主体部分,织机主体从下至上主要是两个辊轴,辊轴的上方为上横梁,织机主体部分右侧为长方体状的动力箱,动力箱上方为倾斜面,操控台设计在倾斜面上。(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织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但具体到每个产品的具体形状差别较大,在先设计3的图片仅显示了织机的基本结构造型,而本专利照片显示了产品零部件的具体形状,二者在传动结构上的形状设计和动力装置的组成结构不同,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其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08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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