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01-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37
决定日:2013-01-16
委内编号:6W1021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24638.8
申请日:2011-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小榄镇显顺塑料五金厂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出风口、基座和底盘各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24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01-A)”,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小榄镇显顺塑料五金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6834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3页;
证据2:20113001105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3页;
证据2:20103060422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专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产品均为电风扇,即产品种类相同。(1)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为有一定坡度圆锥形,底盘厚度略薄些;然而涉案专利基座坡度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很难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底盘的厚度是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施以一般注意力也是不能察觉到的;因此,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二者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为有一定坡度圆锥形,喷嘴上方没有把手;然而涉案专利基座坡度较小,属于一般消费者很难察觉到的细微差异;喷嘴上方没有把手是本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是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施以一般注意力也是不能察觉到的;因此,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二者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组合相比较,证据3中公开了圆锥形的基座,并且底盘的厚度略薄,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将证据3中的圆锥形基座替换到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的基座形状中得到的,且明显存在上述将证据1与证据3设计特征的组合的启示,且该组合并未使得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l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基于所述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2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20103068346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片式风扇”,与涉案专利所示“无叶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略有锥度的圆柱状,其直径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上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环线和曲线,并以所述环线和曲线形成图案区域划分;基座底部设有较薄的圆形底盘,在前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底盘直径大于基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上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基座底部设有较薄的圆形底盘,在前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底盘直径大于基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其出风口和底盘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各部分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为有一定锥度的柱状,对比设计无相应锥度,对比设计无涉案专利所示基座上的环线图案划分设计,对比设计底盘厚度较涉案专利略薄。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所示不同于常见风扇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圆环形出风口、接近柱状的基座、圆形底盘等各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及其位置比例关系上均与现有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造型。二者虽在基座形状上存在是否有锥度差别,但涉案专利仅仅是略有锥度,与柱状略有差异,二者底盘厚度虽有不同,但整体均为较薄的圆盘形状,均属于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细微差别;关于对比设计无涉案专利所示基座上的环线图案划分设计,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在不 考虑色彩的情况下,该环线图案划分仅体现为环线线条,对形状不会产生影响,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所示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上述这些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32463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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