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搅拌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搅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5
决定日:2013-01-22
委内编号:6W102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11482.X
申请日:2010-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埠元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乐康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手持搅拌机,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较,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与现有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把手倾斜角度的差异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而对于二者在手柄上卷曲纹饰图案的有无的差异,由于所述图案占据面积比例较小,并且所述图案根据常见的卷曲纹饰图案是容易做出的,故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而言,没有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30511482.X、名称为“手持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专利权人为青岛海美思电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乐康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青岛埠元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3020030017423、名称为电动搅拌器、公开日为2004年04月28日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共2页。(参见2012年09月05日提交的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形状与证据1的形状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视图包括公知的图案和色彩,但是将产品现有的形状与现有的图案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再次提交证据1并补充证据1的中文译文(1页),对于证据1,请求人陈述了与此前基本相同的意见;此外请求人补充3份证据用以证明把手的角度设计为惯常设计。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分别为(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3020070011732、名称为电动搅拌器、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7日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730008435.1、名称为手持搅拌器、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01332457.8、名称为电动搅拌机(BL-873手提式)、公告日为2002年03月1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包括两点,第一点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把手的角度稍微不同,第二点为涉案专利的视图要求保护图案,对于第一点,该差异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而且把手向上或者向下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参见证据2至证据4,其中证据2的把手向上,证据3的把手向上,证据4的把手向下;对于第二点,由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图案为常见的图案,将现有的形状与图案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2)根据涉案专利的左视图和右视图以及后视图均可以看出产品的把手部分向上与水平面呈一定的角度,根据投影规则,在主视图中应当显示出该把手向上部分的投影,但是主视图中没有清楚的显示出该把手的向上部分,也就是说从主视图中无法看出把手是向上倾斜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照片没有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 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以及转送文件均没有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同以往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至证据4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手持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其视图包括六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食品的搅拌”。涉案专利的手持搅拌机从上至下包括手柄、搅拌柱和搅拌头,手柄包括稍微向上倾斜的把手、把手下侧的开关部、通过过度曲面与把手连接的第一连接部、圆柱形的第二手握部、圆锥形的第二连接部,在开关的下方于第二手握部的侧面上有卷曲纹饰构成的图案,搅拌柱为较细的圆柱形杆,搅拌头末端带有四个彼此平行的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以及下图。

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结构示意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搅拌器”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由证据1的视图可知,电动搅拌器从上之下包括手柄、搅拌柱和搅拌头,手柄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相同,除了把手比涉案专利的平直外,手柄部分的造型与涉案专利的相同,而且搅拌柱与搅拌头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相同。详见证据1附图以及上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结构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和比例关系相同,除了下面所述的不同点外,二者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等细节均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把手的角度稍微不同,证据1的把手平直,涉案专利的把手稍微向上倾斜;(2)涉案专利手柄即第二连接部上设有图案,而证据1相应位置没有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持搅拌器而言,其手柄部分内设电机等驱动部件,搅拌柱通常为圆柱形,搅拌头的形状要与搅拌桶等容器相互配合。在使用时,手柄部分的外形要便于使用者握持。在实现握持功能、便于操作开关、容纳内部的驱动部件等功能的基础上,手柄的形状可以有较多变化,手柄上的图案可以有各种选择。而本案中图案仅占据手柄周面的四分之一的面积,由于占据比例较小,故相对于产品的形状而言,手柄上的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从整体上观察,本案中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手柄的形状。
涉案专利把手向上倾斜的角度很微小,故上述不同点(1)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2),涉案专利手柄上的图案为线条构成的类似枝叶形式的卷曲纹饰,这种纹饰属于表面装饰设计中常用的设计形式,从已有的各种卷曲纹饰图案中选择一种图案或者在选择图案的基础上稍作细微变化都能够容易地得到涉案专利的图案。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十分接近,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涉案专利已经能被宣告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1148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