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霉纸(MICRO-PAK)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4
决定日:2013-01-07
委内编号:6W1025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28973.5
申请日:2010-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迈可达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卯发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期刊杂志,无需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请求人提交了原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确认。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3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28973.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防霉纸(MICRO-PAK)”,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卯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迈可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6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8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10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12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第12届中国(温州)国际皮革展览会的指定媒体《展会快报(Show Daily)》2007年09月21日刊的相关版面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请求人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书复印件2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4为中英双语双月刊,其上记载有ISSN号和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书刊编号,证据5为第12届中国(温州)国际皮革展览会的指定媒体,上述刊物中刊载了Micro-Pak防霉片或防霉纸的广告,根据其广告所述,Micro-Pak防霉片的用途为防止发霉,这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2)证据1至证据5中广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和构图方法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因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3)证据1至证据5中的广告从民法意义上来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上述刊物的时间均在2007年,表明至少在2007年消费者已经能够买到Micro-Pak系列产品,也就是说,该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证据2第40页的访谈内容也进一步证实迈可达有限公司的Micro-Pak防霉片2007年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证据5首页背面的分销商具体信息也印证了访谈中有关分销商的说法;上述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0日,可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相比存在细微差别,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证据1至证据5均显示了请求人的中文名称为“迈可达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Micro-Pak Ltd”,企业的网址为www.micropakltd.com,总公司在香港。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防霉纸(MICRO-PAK)”,主视图中出现了“MICRO-PAK”,均明确指向了请求人的企业名称,因此涉案专利严重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与请求人的在先合法权即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2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6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以证据1至证据5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证据1至证据6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世界鞋业(International Footwear News)》杂志2007年06月刊的封面、版权页、相关广告页及其他相关信息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其封面右上角注明“ISSN 1682-6922”、“2007 6”等信息,其版权信息页左下角注明“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书刊编号:852Y0010”、“荣格贸易出版公司2007年版权所有”以及包括上海、广州的“订阅查阅”信息等,右下角注明“2007?6 世界鞋业”等信息。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信息已表明证据1应是2007年6月或者第6期的进口刊物,通过书刊上载明的上海和广州的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均可以进行订阅查询,或者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也能进行订阅,因此,证据1所示刊物应可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无需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出版发行时间为2007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的内页公开了一款防霉纸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均为防霉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因此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省略后视图”。从其主视图看,其所示为正方形的片状产品,其中下部位置居中设置有三角形循环利用的图案标识及其下方的两行字母,左下角也有若干模糊不清的字母。(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其所示为正方形的片状产品,其中下部位置居中设置有三角形循环利用的图案标识及其下方的两行字母。(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正方形的片状产品,其中下部位置居中设置有三角形循环利用的图案标识及其下方的两行字母。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左下角有若干模糊不清的字母,对比设计无此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存的上述区别极其细微,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2897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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