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器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7
决定日:2013-01-22
委内编号:5W1029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42334.7
申请日:2010-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茜雯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锦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栾爱玲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13/639;H01R13/6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所举证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实验也不能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42334.7,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锦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器连接器,包括一绝缘主体、一金属盖体和两锁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横向开口的导入槽,该导入槽的上下侧面纵向开设有扣孔,该扣孔连通导入槽;该金属盖体固装于绝缘主体的一表面上,金属盖体上延伸出有与前述扣孔相适配的扣片,该扣片对应扣装于前述扣孔中并伸入导入槽内部;该两锁勾分别设置于前述两导入槽中,锁勾绕前述对应的扣片可旋转地枢接于扣片上,该锁勾自其枢接部向两侧分别延伸出有一弹性部和一勾部,该弹性部顶推于导入槽的底面上而沿导入槽横向滑移,于导入槽的底面上凸设有一控制锁勾之弹性部向后滑移行程的止退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退位的前侧内凹形成有一止退槽,该弹性部顶推于止退槽底面上来回滑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止退位面向弹性部的侧面为斜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扣片为方形片状体,对应的扣孔为方形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孔的侧旁设置有用于观察扣片与锁勾对准枢接的观察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主体上设置有复数个插孔,对应于金属盖体上延伸出有复数个插片,该插片与插孔干涉配合插装。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包括有操控部以及于操控部两端向同一侧折弯延伸出的外弹片和内弹片;该外弹片顶推于前述导入槽的底面上;该内弹片抵推于外弹片上,提供外弹片向外顶推的作用力。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入槽的两侧延伸出有限位壁,该操控部活动于限位壁外。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勾上设置有限位块,对应绝缘主体上设置有供限位块顶靠的背靠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勾上设置有使锁勾受力时容易进入绝缘主体之导入槽的倒角。”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台湾专利申请第095215252号的新型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共31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8月28日,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1日;
对比文件2:台湾专利申请第096210150号的新型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2日,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1日;
对比文件3:台湾专利申请第093115456号的新型专利公报及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31日,公告日为2006年02月11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4、6-10的技术方案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对比文件1已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各组件的连接关系,其差异仅为各个构件所定义的名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各构件及连接关系已公开揭露于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8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
(4)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6日提交了补正书,对所附附件2(对比文件2)的页数进行了修正。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退位”,请求人所自行标注的“止退位”仅为推测,其没有止退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此外,本专利增加了“止退位”用于控制弹性部向后滑移行程,可以有效控制锁钩摆幅,从而使锁钩弹性不易失效,因而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观察孔”,请求人仍然是推测,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未在各对比文件中有直接记载。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均是从各对比文件附图中推测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各对比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相应特征的结构和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06月27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2年07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该第201020242334.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的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器连接器,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连接器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9行到第8页第17行,图2-4):该连接器包括一公单元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主体),金属隔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盖体)和卡钩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钩),公单元前端两端均设有容置凹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入槽),该容置凹的上下侧面开有枢接孔15,金属隔板3装设于公单元1的表面上,金属隔板3上延伸出以枢轴31,其可与枢接孔15扣接;卡钩2设置于容置凹12中,其绕枢轴31可旋转的枢接,卡钩2自其通孔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得枢接部)向两侧分别延伸出一钩部21和弹部23,该弹部23的V形触头部分(参见图3)顶推于容置凹的底面上并可在底面上横向滑移。
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图4中弹部的V形触头部分对应面的下部有一斜面,其能起到止退的作用,因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退位。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止退位”的文字记载,其次,从图4中可以看出,此时卡钩2已经处于摆动的最大幅度状态,但弹部的V形触头抵靠于其对应面的中部,请求人声称的该斜面没有起到“止退”的效果,因而也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止退位”。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于导入槽底面上凸设一控制锁钩的弹性部向后滑移行程的止退位”的技术特征,该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所举证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实验也不能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一)权利要求1-4,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价,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于导入槽底面上凸设一控制锁钩的弹性部向后滑移行程的止退位”的技术特征,而此技术特征的加入可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有效控制锁钩的摆动幅度,从而使锁钩的弹性不容易失效的效果,同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实验也不能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4、6-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4、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排线连接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6页第5行到第7页第20行,图1b、2a),其公开一扣持元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钩2)包括一按压部224,扣持部222,扣持部上设置轴孔226,该扣持部222嵌设于嵌槽206等特征,但未公开关于“止退位”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的第6页第9行到第8页第20行,附图2),并具体公开了容纳部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入槽),锁扣机构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得卡钩2),包括锁扣部23,其端部有一钩部23a,弹簧部23,其具有自由端25a与容纳部15的壁相接触,在主体21内形成孔型轴部21a以连接转轴31等特征,但未公开关于“止退位”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关于“于导入槽底面上凸设一控制锁钩的弹性部向后滑移行程的止退位”的技术特征,而此技术特征的加入可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有效控制锁钩的摆动幅度,从而使锁钩的弹性不容易失效的效果,同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次的实验也不能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2423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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